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112,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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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12號
109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朝輝
訴訟代理人 李維仁律師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洪東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9 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13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街與番花路口,因「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警員接獲檢舉後,認定有違規事實,於108 年3 月4 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被告亦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9 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413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查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檢舉民眾係於108 年2 月26日向舉發機關檢舉違規事實,並有照片4 紙為證,惟查4 紙照片中電線桿上尚有一粉紅色選舉競選旗幟,足見照片所指違規事實應發生於107 年10、11月選舉期間,而非照片所載之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

再查108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8 年2 月26日日沒時間為17時54分,惟該4 紙照片中天色甚明,非日沒前應有之晚霞狀態,足證照片所載時間不實,綜上,檢舉民眾所附照片應為107 年10、11月選舉期間所攝,該違規事實距檢舉時已逾7 日,應不予舉發。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既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為使交通違規案件儘早結案,斟酌考慮動力交通工具日益成長,及交通繁忙攸關人民權益暨生活之便利起見,行政機關自有早日舉發、處罰確定及迅速執行之必要,避免違規事件長期懸而不決,並符合法律安定性之必要考量。

且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對行政機關所為不得逾3 個月之限制,並非僅限於「舉發」而已,更應及於「裁決」,始符合時效制度之意旨;

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

否則,任憑行政機關自我延宕,怠惰散漫而無積極作為,更足以使行為人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不再裁罰。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於108 年2 月26日違規,惟本案係民眾舉發,非屬員警當場攔查,故原告當下不知有裁罰事實,且又因被告寄送之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告無從得知違規事實及遭裁罰之事實。

被告遲於108 年7 月5 日方寄送第一次裁決書予原告,原告方知有違規事實,並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此時已逾三個月期限。

且第一次裁決書,被告自認有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道交條例第8條第2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寄送通知書,致原告無從陳述意見之違法瑕疵而自行撤銷。

原告未補正未合法送達通知書之瑕疵,未重新寄送通知書,逕於108 年9 月27日寄送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此時更距違規時間108 年2 月26日已達7 個月之久。

行政機關逾期不為舉發及裁決,則於個案中更應賦予失權之效果,以維90年道交條例修正時,明示立法理由「本條之修正目的在促使受處分人得提早確定其可取得法律救濟之地位,並亦在督促處罰單位提升其行政效率。」

之意旨。

㈢按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前段及行政罰法第25條,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舉發、處罰。

次按處理細則第14條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

舉凡若受處罰人欲僅就單一違規事實爭執而對另一違規事實不爭執,或法院認處罰機關僅能舉證單一違規事實,而不能證明另一違規事實時,若二行為未能分別處罰即無從確認應撤銷之範圍,即有礙於原告訴訟權利行使及法院審判之範圍。

次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固有明文規定。

又行政機關作成之行政處分,若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亦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交通事件裁決機關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所為之裁罰裁決,其裁決書自應記載裁罰之主旨、據以裁罰之違規事實(違規之時間、地點),及包括與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以達可得確定之程度,得以與其他行政處分區別,並判斷有無正確適用法律。

行政機關就其所為之該等行政行為,如對其欲發生之法律效果以及該效果歸屬之人、事、時、地、物等對象,依其整體意旨,尚有不能表達明確或易造成混淆之虞之情形,即難認該行政行為無違「明確性原則」,從而,前揭處分書主文略稱:「一、罰鍰新台幣柒仟伍佰元整,…」等語,並未分別載明各項之罰鍰金額,僅告以罰鍰總數,故受處分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罰鍰、違反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罰鍰、該「柒仟伍佰元」之數字等情節,均未詳確敘明如何計算,致法院無從辨明裁罰機關就該等違規行為,如何分別具體裁罰,亦無從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有無逾越裁量、濫用裁量之情形,自有違明確性原則,核屬有據。

查第二次裁決書(即原處分)並未分別載明各項之罰鍰金額,僅告以罰鍰總數,就違反第31條第6項之罰鍰、違反第53條第1項之罰鍰、該「貳仟參佰元」之數字等情節,均未詳確敘明如何計算,致法院難以審查,有違明確性原則。

且第一、二次裁決書,發文字號均為64-I3H141319號,亦有難以區分二行政處分之虞而違明確性原則。

㈣採證照片4 紙中電線桿上尚有一粉紅色選舉競選旗幟,足見照片所指違規事實應發生於107 年10、11月選舉期間,而非照片所載之2019年2 月26日17:19。

再查108 年日出日沒時刻表,108 年2 月26日日沒時間為17:54,惟該四紙照片中天色甚明,而非日沒前應有之晚霞狀態,足證照片所載時間不實,故該4 紙照片無從證明原告有於108 年2 月26日17:19有未戴安全帽、闖紅燈之行為。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條第1項、236 條、196 條第1項,行政處分已執行者,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查原告因受有罰鍰而支出2,300 元,爰依法聲請法院撤銷行政處分時命被告回復原狀,即返還已繳納罰鍰2,300 元。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街和番花路口處,因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填製第I3H141319 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3 月4日填單之第I3H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 年8 月6 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18885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及違規時間登載不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之情事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所謂科學儀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驗證性,是以民眾所檢附之檢舉光碟,如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證屬實者,警察機關即應依法舉發。

原告以電線桿之選舉競選旗幟論斷違規日期不實,惟觀諸採證相片,尚難判定此選舉競選旗幟係屬107 年11月24日之直轄市長及縣市長選舉,抑或是108 年3 月16日之立法委員彰化縣第一選舉區缺額補選,且衡諸常情,一般駕駛人購買行車紀錄器之目的,乃係避免自己駕車發生交通事故糾紛時,落入無從舉證之窘境始添置加設,絕非為檢舉其他用路人違規而購置,又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原告上開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屬瞬間之偶發事件,對檢舉人而言非其可事先預料,檢舉人與原告既非熟識且無仇隙,實難認檢舉人有何故意以非舉發日期之錄影資料而提出本件違規事實之檢舉資料,應可排除蓄意虛構造假之可能,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僅係空言質疑,不足採信;

再者,有關時間之差異,僅係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即時校正所致,並無礙於系爭車輛於事發時、地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故本件由檢舉人於違規當日(108 年2 月26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向舉發機關檢舉,核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並經舉發機關檢視該影像內容且查證確認屬實,依法逕行舉發,自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本件裁決時效已逾期云云,惟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本件違規日期為108 年2月26日,舉發機關警員於108 年3 月4 日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自無逾越3 個月之舉發期間;

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以,行政罰法第27條所規定之處罰時效於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自有其適用,且行為人因交通違規遭開立舉發違規通知單後,迄至移送交通主管機關裁罰之期間,處罰條例並未設有時效之規定,自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查本件第一、二次裁罰性處分之裁決日期分別為108 年7月1 日及108 年9 月24日,自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108 年2月26日起算皆尚未逾3 年裁處權時效。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對於舉發機關舉發時效所設置,與裁罰機關裁決時效無涉,本件舉發程序與裁處程序均未逾法定期限,並無裁決時效已逾期之情事。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依本條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96條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三、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

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

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

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針對「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等因素明確規範出「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不同階段之罰鍰金額供民眾參閱,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違規事實欄既已記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又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裁罰主要依據,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該裁決書之舉發違反法條欄,亦已具體登載本件原告所違反者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針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第53條第1項訂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之罰鍰金額及其他處罰,爰該裁決書內容並無不明確或無法判斷之情事,則該裁處即難認違反明確性原則、行政罰法第25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之規定。

㈤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為之。」

民眾依法令向公務機關登記之地址,即有以該址為住所之意,方能發生公務上之公法效力,汽車所有人於公路監理系統所登記之車籍資料,目的在於確保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動態之掌握,屬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之行政管理措施,是以,民眾向戶政機關所登記之「戶籍地址」或向公路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籍地址」皆為行政程序法第72條之適用;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更改而不報請變更登記。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查原告於105 年11月8 日變更戶籍地,惟並未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地址變更俾使車籍及戶籍地址一致,本件違規通知單以該車籍地址為公務上合法送達地址亦無疑問。

再者,縱本件通知單係以原告車籍地址而非戶籍地址為送達,所涉者不過係罰鍰金額高低罰及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成立無涉,且本所於108 年8 月26日以中監彰字第1080225722B 號函隨函檢附違規通知單暨採證相片供參,並同意改以第1 階段違規罰鍰金額裁罰,舉發機關未將違規通知單送達原告之瑕疵業已補正,且亦無損及原告權益,爰本案事證明確,原告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法裁罰,是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

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

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

本件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許之違規行為,係由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影片資料,於同日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鹿港分局警員認定有違規事實,而於108 年3 月4 日製單舉發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所附採證照片、鹿港分局108 年8 月6 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1888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是本件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雖以採證照片上有看到選舉競選旗幟,而認拍攝時間應為107 年10、11月選舉期間,但彰化縣福興鄉於108 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 月24日止,為第9屆立法委員彰化縣第1 選舉區缺額補選之選舉期間(見本院卷第175 頁彰化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2月24日彰選一字第1073150328號函、第177 頁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且採證照片上看到的競選旗幟,與立法委員補選候選人柯呈枋之競選旗幟相似,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網路列片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1 、213 頁),則行車紀錄器影像拍攝日期應非在107 年10、11月間。

又依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本件民眾檢舉日期為108 年2 月26日,其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上顯示之日期亦為108 年2 月26日,而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時間為17時19分,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太陽光源已在畫面左方,天空上方並沒有看到太陽,顯然太陽已落至畫面左方建築物之後,參酌彰化縣於108 年2 月26日之日沒時間為17時59分(見本院卷第199 頁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路資料),行車紀錄器顯示之17時19分距當天日落時間仍有40分鐘,行車紀錄器畫面呈現出之天候、光線狀態,核與當日時間17時19分應有之天候、光線狀態相符。

再者,一般車輛裝設行車紀錄器,通常係以如發生交通事故時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為其目的,則使用者於使用前將行車紀錄器之時間校對正確或直接選擇有衛星自動校時功能者,較符常理。

況原告此次違規對檢舉人而言,僅係瞬間之偶發事件,檢舉人應無故意提供時間錯誤之證據資料使原告受罰之理。

綜上,堪認本件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固規定,對於逕行舉發者,應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然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對於違反該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致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結果,並同時保障人民權益。

可見該條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不過係為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造成案件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又行政處分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有別,在具備成立要件之後,其本身雖能有效成立,惟尚須具備生效要件,始能對外發生效力,而上開送達之要件,衡以最高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 號裁判意旨所指「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達到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乃在使相對人居於可瞭解之狀態已足,此在法理上應為當然之解釋」等語,益見該規定不過係舉發行為之生效要件之一,縱有瑕疵,衡諸法理,亦不影響舉發行為已然成立之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乃規定「逾3 個月不得舉發」,並非規定「應於3 個月完成舉發」,自無以「自行為成立日起至收到舉發通知單止」解釋之理,故對於違規人未依規定變更地址致無法送達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者,應係以原製單付郵日期之客觀事實,認定是否遵期舉發為宜(交通部86年6 月13日交路字第000000號、86年9 月8 日交路字第006274號函參照)。

綜上,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所指「逾3 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乃對於舉發行為之成立要件所設之限制,至於送達是否合法之判斷,因屬舉發行為生效要件之一,自不在該條之限制內,縱送達有不合法致其後補充送達生效日,已逾違規行為成立3 個月後,所涉者不過救濟期間起算時點之問題,尚與舉發行為本身是否已經成立無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益,避免法律關係遲不確定,同時亦在防止舉發行政機關怠惰,是該條項所指「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主要在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理應儘速處理,避免久懸不決,而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

惟條文所稱「舉發」與「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是否完成,本屬二事,故行政機關如在行為人違規行為後3 個月內,已完成內部作業程序並製作舉發通知單送達,當已符合法律對於行政機關合理效率之要求,而不符合「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之要件,至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是否合法,則非所問(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違規行為係108 年2 月26日,鹿港分局係於108年3 月4 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郵寄至原告車籍地址,但遭退回,嗣由被告以108 年8 月26日中監彰字第1080225722B 號函檢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於同年8 月28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址,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鹿港分局送達證書、被告108 年8 月26日函及附件、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3 、117 頁、第121 至127 頁),本件舉發機關既已於3 個月內作成舉發通知單並為送達,即非屬逾3 個月內未舉發之情形。

㈢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23 至126 頁、第129 至131 頁)。

而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街與番花路口時,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頁筆錄),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4 秒,畫面中的路口是彰化縣福興鄉番花路2 段與社尾街的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行車紀錄器車輛在系爭路口停等紅燈,行車紀錄器車輛正前方的號誌當時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7時19分5 秒,騎乘系爭機車自行車紀錄器車輛右側出現,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未戴安全帽,且於其行向號誌仍顯示為圓形紅燈時,自番花路2 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完全沒有停車,直接穿越系爭路口,往左沿番花路2 段行駛而去等情,有勘驗筆錄、系爭路口google地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第179 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當時騎乘系爭機車並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且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騎乘系爭機車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而上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之日期、時間應屬正確,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8 年2 月26日17時1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福興鄉社尾街與番花路口,有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被告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原告裁罰,自屬有據。

㈤復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所謂明確性原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為行政行為之一,是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為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

本件原處分係以書面為之,復已載明違規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處罰主文及簡要理由,已符合明確性原則,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

而原處分係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主文欄記載罰鍰金額為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雖未依原告所違反之各該規定分別列出其罰鍰金額,然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及同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最低裁罰基準即500 元、1,800 元,總計2,300 元對原告裁罰,另因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 點,則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3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亦難認有違反明確性原則。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其訴請撤銷原處分,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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