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28號
原 告 張秀鳳
輔 佐 人 許來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16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上開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本院卷第37至38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16日以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及以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5,400 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09 年1 月15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 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上開彰監四字第64-JF0000000號裁決應撤銷不予裁罰(見本院卷第33頁函),而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關於汽車牌照處分部分,尚有不當之處,就裁罰主文第1項關於吊銷汽車牌照處分,第2項(一)後段及(二)部分同意先予以撤銷,惟處罰主文第1項關於罰鍰處分及第2項(一)前段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答辯狀之記載),依前揭說明,針對上開裁決,本院審查對象應僅為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所裁處罰鍰5,400 元部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08 年10月6 日16時55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新佳派出所警員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事實,於108 年12月1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JC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我的車子在103 年5 月13日之前就被偷了,然後車牌被人盜用。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條規定:「汽車牌照不得偽造、變造或矇領,並不得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同規則第30條第1項:「汽車報廢,應填具異動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
、第2項:「廢棄車輛經由警察、環保機關(構)處理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認可之環保機構應通知公路監理機關逕予以報廢登記;
其通知作業規定,由交通部會商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另定之。」
、第3項:「出廠已逾一定年限以上之汽車,經公路監理機關通知汽車所有人確認切結報廢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報廢登記。」
、第4項:「報廢之汽車,不得再行申請登記檢驗領照使用。」
,對於汽車牌照之使用及廢棄車輛報廢時之應行事項,均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五、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對於號牌所有人將領用之號牌借予他人懸掛他車輛使用之罰則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系爭機車之號牌,懸掛於由訴外人葉之榕駕駛之機車上,於108 年10月6 日16時55分許,在名間鄉大老巷28號前,經舉發機關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訴外人葉之榕未戴安全帽,因此予以攔停,進而查獲原告領有系爭車輛之號牌而有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以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有舉發機關108 年10月6 日填單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01024號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略以:我的車子在103 年5 月13日之前就被偷了,然後車牌被人盜用等情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
經查原告雖已於103 年5 月13日委託訴外人張正和於彰化監理站代為辦理系爭車輛報廢登記在案,惟未依前揭規定將牌照繳還。
儘管原告自稱系爭車輛號牌係因不慎隨舊車出售,而無法取得報案(號牌遺失)證明,並以此切結據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惟原告對於己身所有之財產(動產),全然毫無維護之意圖,自難謂已善盡其車輛所有人管理之責任,基於對系爭車輛之現況,置若罔聞之前因,致生該車號牌懸掛於他車之後果,難辭其咎。
據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是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為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1 月16日投投警交字第1090001024號函及所附送達證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切結書、機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71、75頁、第83至88頁、第95頁),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葉之榕於108 年10月6 日16時55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南投縣○○鄉○○巷00號,為警查獲懸掛系爭機車之車牌,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09 年1 月21日投警交字第1090004251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第77至81頁),則系爭機車之車牌於108 年10月6 日16時55分許,有懸掛於他人車輛使用之事實,堪以認定。
被告雖認原告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然原告否認有將系爭機車之車牌借供他車使用一事,且登記於原告名下之系爭機車,業經原告之兄張正和於103 年5 月13日向監理站辦理報廢(但未繳回車牌),有系爭機車之報廢證明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各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頁、第87至88頁)。
證人張正和並到庭證稱:原告有身心障礙,當初她自己騎機車不知道騎車去哪裡,車子遺失不見,原告請我們家人去報廢,叫我去幫他處理,我去警察局報案,警察說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沒有辦法開報案三聯單,我去監理站,監理站說沒有警方開的報案三聯單,所以沒有辦法報廢機車或註銷車牌,我們不知道什麼時間、地點遺失機車的,原告因為有身心障礙,她自己也講不出來。
這次違規的機車騎士,我們也都不認識。
原告車子不見的時候,就叫我們趕快去找,找了一天找不到就趕快去報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4 頁),證人張正和明確指稱系爭機車於103 年5 月13日報廢之前即已遺失。
且原告於103 年5 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有記載:「於103 年4 月30日至派出所報案,無法取得號牌遺失報案證明」等語,堪認系爭機車連同車牌早已於103 年4 、5 月間「遺失」,僅因當時無法取得報案證明,無法將車牌繳回,因此只能出具切結書辦理報廢登記,此種情況下,實難認原告能將系爭機車之車牌提供給他車使用。
再參酌原告與被查獲使用系爭機車車牌之駕駛人葉之榕並不相識,自難僅憑警員於前揭時、地查獲駕駛人葉之榕時,發現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是懸掛系爭機車之牌照,即遽認該牌照是由原告出借予他人使用。
㈢綜上所述,原告是否有「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行為,應屬不能證明,被告遽予裁罰,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