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13,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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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相號誌左轉燈亮,故依據號誌左
  6. (二)多時相號誌,設有左轉專用燈號,其功能在於避免左轉車輛
  7. (三)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依法行政即是處罰人民應有法律明
  8.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9. 三、被告則答辯以:
  10.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欲由和美鎮道周路
  11.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路口並無明顯標示機車禁止左轉或汽車左轉
  12. (三)復查依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
  13. (四)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14.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5. 四、本院之判斷:
  16.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
  17.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18. (三)按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19. (四)況且,系爭路口管制號誌左方,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
  20. (五)至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在擁擠的車陣中,禁行機
  21.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依標
  22.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3.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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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3號
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啓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I3I117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王啓温於民國107年9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道周路與鹿和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以第I3I117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到場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遂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07年12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I1170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多時相號誌左轉燈亮,故依據號誌左轉至鹿和路,遭執勤員警以「左轉號誌係汽車專用,機車應兩段式左轉」為由,開立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交通違規通知單,而同條例並無左轉號誌禁行機車(意即左轉號誌為汽車專用)和機車應依標誌二段式左轉(意即機車禁止依據左轉號誌行駛)之規定,此係為執法人員任意擴大之解釋,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保留(憲法第22、23條)及依法行政原則,且系爭路口並無明顯標示機車禁止左轉或汽車左轉號誌專用標誌,機車如禁止依據號誌左轉,應有明顯之標示,以為駕駛人有所明確遵循。

(二)多時相號誌,設有左轉專用燈號,其功能在於避免左轉車輛與直行車輛之爭奪通行權,是否須要再劃設「機車二段式左轉」之標誌,造成機車駕駛人之困惑,不無疑慮;

猶如目前四線道路,內線車道均劃設有「禁行機車」,然而專家已經發覺,在擁擠的車陣中,禁行機車可能產生更多危險,桃園市因此率先改弦易策,試行開放機車同行,彰化市中山路二段亦已塗掉(禁行機車)。

設有多時相號誌路口,再劃設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應予以檢討。

(三)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依法行政即是處罰人民應有法律明確具體規定;

政府機關之功能是在於服務社會大眾,而不應該是管理者、制裁者,在沒有明確法律依據或違反禁止管制標示,當然不能任意職權裁量,侵害限制人民的權益,剝奪人民財產(金錢)權保障。

法治、公平、正義乃為實現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欲由和美鎮道周路左轉往鹿和路行駛時,因道周路內側車道劃設禁行機車之標線,並於顯明之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道周路和鹿和路口亦設有機車待轉區,原告即應採兩段式左轉行駛,惟其由道周路直接左轉鹿和路,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警員製單舉發,本件有第I3I117003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年10月22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22602號函、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原告確有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處所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雖主張路口並無明顯標示機車禁止左轉或汽車左轉號誌專用標誌供駕駛人遵循,惟道周路及鹿和路口已由主管機關依法設置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後,成為具有規制作用之路口,是該等標誌及標線於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行經系爭路口,自當受其規範。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在無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標線者,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仍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

(三)復查依同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可知,機慢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如已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3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之其中任一條件時,均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本件係符合「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之條件)。

而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本件違規地點之待轉區標線均完備且顯明),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該系爭違規地點係屬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線,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今原告以該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明顯等理由提出辯解仍無法解免其違規之責任,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四)另依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定,乃授權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

爰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職權對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

(五)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未依兩段式左轉乙情,原告不否認,且有員警出具之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亦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系爭路口是否為機車應兩段式左轉之路口?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三)按同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

觀諸系爭路口GOOGLE街景相片(見本院卷第43頁上方照片),原告左轉前所直行行駛之道周路內側車道之地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線,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兩段式進行左轉。

(四)況且,系爭路口管制號誌左方,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益可證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應依兩段式左轉至明。

是原告主張:系爭路口並未禁止機車左轉,也沒有懸掛禁止機車左轉標誌,員警是擴大解釋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能憑採。

(五)至原告提出新聞報導資料,主張:在擁擠的車陣中,禁行機車可能產生更多危險,桃園市因此率先改弦議策,試行開放機車同行,彰化市中山路二段亦已塗掉(禁行機車)等語,惟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同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而系爭路口既有「禁行機車」之標線及「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已如本院認定如上,原告自應遵循之,是原告所提上開新聞報導資料,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不依標誌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據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判決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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