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19,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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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9號
108年5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郭曉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B17452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郭曉蓉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中民街口處,因「未依標誌行駛」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以第I3B1745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當場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8年1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B1745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因於該時段從中山路二段742巷往中民街方向行駛,但被警舉發未依兩段式左轉,鑑於中山路二段742巷往中民街屬直線行駛,於警所載未依標線行駛之事實不符,且經檢視本件員警所提供密錄影片並無該違規事實之佐證,該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遭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舉發「未依標誌行駛」違規,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08年1月4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54367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查詢意見表各1份、現場相片2張、舉發過程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佐。

原告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第63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八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原告主張伊係自中山路二段742巷駛入中民街,被告則抗辯原告係自中山路2段駛入,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當時究係從何處行駛至中民街?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攔停之畫面顯示:┌────┬─────────────────────┐│時 間 │ 內 容 │├────┼─────────────────────┤│00:00 │中民街此時號誌燈為綠燈。

│├────┼─────────────────────┤│00:02 │原告此時騎乘機車,正由中山路左轉欲進入中民││ │街惟原告是否從中山路742巷出來,因遭黑色轎 ││ │車擋住,無法確認。

│├────┼─────────────────────┤│00:04 │原告此時騎乘機車已左轉進入中民街,員警上前││ │攔停原告機車。

│├────┼─────────────────────┤│00:07 │員警:你怎麼沒有待轉? ││至00:26│原告:我從學校那邊轉出來的阿。

││ │員警:不可以阿,你要待轉阿,那時候是紅燈阿││ │。

││ │原告:學校那邊轉出來的。

││ │員警:學校那邊轉出來,現在在停紅燈。

││ │原告:哪有,不是白天大家都這樣子騎? ││ │員警:白天哪有這樣子騎。

│└────┴─────────────────────┘ (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廖健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執行交通防制勤務,我在中山、中民街口,目視原告由中山路南往北行駛,左轉中民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然從上開勘驗畫面中【00:02】中,可以得知原告此時騎乘機車,正由中山路左轉欲進入中民街,惟原告是否從中山路742巷出來,因遭黑色轎車擋住,無法確認,而上開畫面既然係員警所攝,自與員警視野差異甚微,故員警是否目睹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從中山路2段左轉進入中民街,頗有疑問。

(五)再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進一步陳述當天之動線:我女兒讀中山國小讀二年級,我讓小孩上課後照顧班,當天是大約四點半到五點去接他,去中正路的張眼科診所看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37、43頁),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畫面時間12秒時,原告被攔停,機車後方確實有搭載一名女童(見本院卷第43頁),再原告女兒林芷安就讀中山國小二年6班,當天有出席學校課照班乙節,有彰化縣彰化市中山國民小學108年4月5日中山國字第1080001555號函暨107年12月17日中山國小課照班上課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而林芷安當天曾至位於彰化市○○路○段000號之張眼科診所作視力檢查乙節,亦有張眼科診所醫師張樂珊手寫回覆單1份存卷可考,以上均與原告所主張之情節相符。

又原告從彰化市長順街住家行駛至中山國小籃球場接林芷安下課後,再至張眼科診所就診,以合理之路線規劃而言,不可能由彰化市中山路二段由南往北左轉中民街行駛,此有goole地圖1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綜上,自以原告主張之行車動線較為可採。

(六)據上,原告當時應係從中山路742巷往中民街行駛,又依上開勘驗紀錄,於錄影畫面【00:00】時,中民街為綠燈,原告自得從中山路742巷進入中民街,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從中山路742巷出來不需要二段式左彎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原告進入中民街時,自無須作兩段式左轉。

原處分以原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裁罰原告,自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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