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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號
108年3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彥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I3H1255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4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4 日彰監四字第64-I3H1255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裁決書作成時,原告尚未有違反不遵期繳送駕照之事實,處罰主文第2項記載「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8 年1 月4 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 個月,限於108 年1 月18日前繳送。
(二)108 年1 月18日前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8 年1月19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8 年1 月19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尚有不當之處,爰就處罰主文第2項(一)後段、(二)及(三)部分先予撤銷,惟處罰主文第1項及第2項(一)前段之部分並無違誤,仍應予以維持,而將原處分變更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答辯狀、第59頁裁決書之記載),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對象應為被告更正後之原處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9 月23日2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巷0 號前,因「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4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H1255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107 年9 月23日23時許,鄰居停在家前的車子被擦撞,鄰居於9 月26日轉告原告家人,告知於9 月23日23時疑似原告車子擦撞他的車子,原告當日立即去警察局備案,擦撞地點是原告每日回家必經之路(死巷子),而9 月23日原告真的不知道有擦撞到他的車子。
10月17日原告去監理站提出申訴,之後的裁決書並未有相關證據,只有鄰居李聰明的車損照,並無擦撞車體之監視錄影證據,就裁決罰鍰和吊扣駕照。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由此以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即不論有無過失),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除非已經當場與肇事對造和解,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80號提案內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肇事責任之鑑定,雖該汽車駕駛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無任何過失情事,固不負肇事責任,但其既於肇事後,未即時處理,即駛離現場,已足使現場被破壞,有妨肇事責任之鑑定,是故仍應成立該條項之違規行為。
亦即汽車肇事,駕駛人有無違反交通規則,有無過失,仍須待調查鑑定,並非駕駛人可以自行認定,為保持肇事現場,以利調查鑑定,規定肇事後不得自認無責任後而自行離開現場。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 年9 月23日23時20分許,在鹿港鎮頂草路1 段16巷2 號前,為警開立「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H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10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7379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無論肇事責任誰屬,仍應視其情況,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處置,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必要處置,即自行駕車離去,其已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灼。
準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事實,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整,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於法自屬有據。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 個月至3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3條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無非係為維護肇事現場安全、確認有無人員傷亡、保存現場事證及並通知警察機關釐清責任歸屬,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無人傷亡之情形,除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外,駕駛人仍有留置現場、維持肇事現場並通報員警之義務,係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無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範意旨(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H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7 年10月30日鹿警分五字第1070027379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51頁、第59至61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坦承其於107 年9 月23日23時2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鹿港鎮頂草路1 段16巷2 號前,且對於系爭車輛有擦撞到該處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自己當時未依規定處置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第97頁原告筆錄),並有現場蒐證照片12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3至58頁),且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上開107 年10月30日函表示:經警查訪並通知涉案車輛,依據路卡交換原理比對雙方車輛擦痕,得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涉有嫌疑,警員依規定告發等語。
警員邱柏凱於108 年2 月1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亦指出:於107 年9 月24日9 時36分接獲110 報案,報案人李聰明稱其停放於家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7 年9 月23日23時20分經鄰居告知遭它車刮損,始據以偵辦,本交通事故雙方車輛分別為鐵灰色休旅車與黑色轎車,休旅車車身較轎車高,雙方擦痕位置休旅車之右前偏下方保險桿,轎車為左後保桿偏中間,並且有交換車漆之情形,職與當事人於現場勘查時亦有與兩造確認是否為該部位等語(本院卷第83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確實有駕駛汽車致其他車輛損壞之肇事事故(無人受傷或死亡),但未依規定處置之行為。
㈢再依證人即同樣居住於頂草路1 段16巷之住戶黃子袁所證:事故發生於107 年9 月23日23時23分許,地點在鹿港鎮頂草路1 段16巷2 號前,肇事當晚我是在2 樓房間,突然聽到外面有車輛碰撞聲並警報器大響,我從2 樓窗戶探頭查看,發現是隔壁鄰居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到碰撞,我有清楚看到撞到的車輛是現代鐵灰色休旅車急速駛進16巷巷子內,因此我趕緊打電話給隔壁鄰居,隔壁鄰居當時已經睡著沒接電話,直到隔天早上起來才打110 報案,我是聽到汽車警報器聲響才探頭查看外面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佐以事發當時為夜間,依原告供述內容及其提出之現場示意圖(見本院卷第92、96頁筆錄、第101 頁示意圖),可知頂草路1 段16巷為死巷子,應屬相對寧靜之處所,原告當天晚上將系爭車輛停在巷子內的空地後,仍需沿原路走出巷子才能回到自己住處,系爭車輛在巷子內的停車處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停車處相距不遠,住在該條巷子內的證人黃子袁當時既然可以聽到車輛碰撞聲及警報器大響的聲音,原告自無聽不到之理,原告主張不知道當時有發生擦撞云云,難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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