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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24號
108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世強
訴訟代理人 黃栁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5日彰監四字第64-I3I1193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 段243 巷口,因「紅燈左轉(彰新路左轉243 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 月15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I1193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彰新路2 段243 巷口欲左轉,當時綠燈通過停止線,路肩停等,確定雙向無來車再左轉,並不是紅燈直接左轉。
舉發當場即向警員反應說明,路口是十字路,又有網狀路面,也無待轉區,生命第一,安全至上,確定安全再左轉。
當時警員是騎車在243 巷內,他前面有部廂型車紅燈停等,原告看得很清楚,但是警員看不到原告停等是有過停止線,因為網狀路面加停止線距巷口約4 米遠。
申訴函復說警員發現原告行經該路口,號誌明確指示為紅燈,依違規事實而舉發。
照片圖二可以佐證警員看不到彰新路號誌和停止線,當時原告清楚看見廂型車因243 巷是紅燈停等,警員跟在後面,這才是事實。
只要是人,要有良知、道德、責任,才是國家百姓的福氣。
警員有密錄器、行車紀錄器可佐證所言事實。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即說明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如於綠燈或黃燈時段過停止線後,停駛於該路口即視同放棄「續行」通過該路口之路權,據上揭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亦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查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和美鎮彰新路2 段243 巷口,因「紅燈左轉」違規而為警攔查舉發違規,本案既有警員107 年11月30日填單之第I3I119329 號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 年12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27810號函之員警意見表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且當時舉發警員於違規當時行駛已至本案違規路口,本應特別注意前方燈號及車輛動態,理當能清楚目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該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況。
再者,一般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㈣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
本件原告雖否認違規,惟亦未提供客觀可資調查之證據資料,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又路口燈號變換迅速,闖紅燈之情形又屬稍縱即逝,倘要求員警必須以錄影或照相為證,實為強人所難;
況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員警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 年度交抗字第574 號裁定可資參照),因此,本案若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07 年12月19日和警分五字第1070027810號函及所附警員曾偉漢填具之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簡稱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至59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於107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有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2 段與243 巷交岔路口時,左轉至243 巷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起訴狀供承不諱,並有上開查詢意見表1 紙、警員曾偉漢出具之職務報告、現場圖各2 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5頁、第95至97頁、第109 至111 頁),亦堪認定。
而原告固主張其係於彰新路2 段行向號誌為綠燈時通過停止線,原告訴訟代理人並表示:原告騎到彰新路2 段,到這個路口時,彰新路行向是綠燈,因為左邊有直行車,原告先停在路邊等到沒有車子的時候再左轉。
…原告過停止線的時候是綠燈,轉彎的時候是確定沒有來車才通過,沒有看是什麼號誌等語(本院卷第78、82頁)。
警員曾偉漢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於107 年11月30日8 時30分許,騎乘警用機車沿彰新路2 段243 巷口往彰新路2 段方向前進,目視系爭機車闖越彰新路口之紅燈號誌左轉至243 巷內,依法予以攔查,職騎乘警用機車目視違規所在之位置為彰新路2 段243 巷內往彰新路2 段方向,系爭機車當時所在位置為彰新路2 段往和美方向之機車道,越過停止線,職前方號誌為綠燈,故系爭機車所行駛之彰新路2 段號誌必為紅燈。
…系爭機車當時所在位置為彰新路2 段往和美方向之機車道停等,待一旁車輛離開後左轉至243 巷內,當時系爭機車左方確實有來車,稍有停等,待車輛離去後左轉,開始左轉時彰新路2 段號誌早已為紅燈等語(本院卷第95、109 頁)。
警員曾偉漢上開職務報告提到原告有先在路邊停等左方車輛通過之行為,既有左方來車通過,可見原告當時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時,彰新路2 段行向的號誌應為綠燈或黃燈,而非紅燈。
又警員曾偉漢職務報告所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99頁)標示系爭機車當時位置是在彰新路2 段與243 巷交岔路口的雙黃線區域東南方,核與原告起訴狀所附相片標示系爭機車停等之位置大致相同(見本院卷第17頁相片),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表示:原告停車的位置就是第99頁下面警察相片上圈起來的那裡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足認原告當時於通過該路口停止線後,確實有先在該路口雙黃線區域東南方暫時停等之行為。
㈣警員曾偉漢指稱其當時騎乘警用機車行駛於彰新路2 段243巷欲往彰新路2 段方向前進,於原告左轉至彰新路2 段243巷時,243 巷行向的號誌已為綠燈等語。
參酌交通違規之態樣眾多,若干違規行為本質上均屬瞬間,客觀上自難要求執法員警採取科學儀器攝錄始得舉發,否則即失國家設置交通警察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因此警察依據執勤現場觀察所得,自可據為交通裁罰之基礎。
本件由卷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99頁)可看出,警員曾偉漢騎乘機車行駛於彰新路2段243 巷時,固然無法看到彰新路2 段行向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的燈號,但卻可清楚看到彰新路2 段243 巷行向的號誌,應無誤判之虞,其所稱於原告左轉至彰新路2 段243 巷時,243 巷行向的號誌已為綠燈一節,應堪採信,因此原告於左轉至彰新路2 段243 巷時,其原本所行駛之彰新路2 段行向號誌應為紅燈。
㈤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足知若駕駛汽車於到達停止線前即發現其行向號誌為紅燈時,其應予停止,且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停止線;
但若於號誌為綠燈或黃燈時雖「已通過」停止線,然因個人因素或受車流影響致其尚未完成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時,其行向所面對之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自不得無視該紅燈號誌,僅執其係於非紅燈時已通過停止線,而仍繼續往前行駛而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
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通過彰新路2 段與243 巷路口之停止線時,彰新路2段行向的號誌雖非紅燈,但原告於彰新路2 段行向的號誌轉為紅燈後,仍從該路口東南方往路口西北方左轉行駛至銜接路段243 巷,此種情況將造成與243 巷行向之車流交錯通行而產生碰撞危險,自應仍屬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㈥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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