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26,2019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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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謝富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起訴狀誤載為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D1056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20日所為彰監四字第64-I3D1056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0日收受上開裁決書,有上開案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原告如對前揭裁決書不服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竟遲至108 年2 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為憑,即使扣除在途期間,亦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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