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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0號
原 告 王琮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076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1日15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北斗鎮斗中路與國宅前,因「闖紅燈(東往西斗中路)」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 月31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12076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開車到路口,當時號誌是綠燈,然後被警察攔下開單,說原告闖紅燈,原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明顯記錄到原告是綠燈,原告認為警察與原告的闖紅燈認知有差異,原告當場有提出原告的質疑,該員警直接跟原告說:你不服的話,直接去申訴,你有行車紀錄器。
原告有在紅單上簽名,警員說原告拒簽,想要釐清真相。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15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斗鎮斗中路路段(北斗國宅前)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北斗分局警員攔停舉發填製第I3F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1 月11日填單之第I3F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北斗分局108 年1 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1772號函、採證相片1 份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違規查詢表、北斗分局108 年1 月29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177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5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坦承於108 年1 月11日15時5 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北斗鎮斗中路與國宅前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事實,惟否認通過該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然本件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即北斗分局查明,北斗分局以上開108 年1 月29日函復表示: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 月11日15時5 分許,在北斗鎮斗中路路段執行交通稽查,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斗中路路口號誌時相轉換為紅燈後,仍直行通過系爭路口,隨即當場攔車等語,並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為佐(本院卷第49至51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5時2 分46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其車頭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約4 個白虛線長,此時看不清楚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是什麼顏色;
於15時2 分47秒,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其車頭距離系爭路口停止線約3 個白虛線長,此時看到系爭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之燈號變換,上開原本亮著的燈號熄滅、緊鄰熄滅燈號左側的燈號亮起,看不清楚亮起的燈號顏色,但是可以看到亮起的燈號是位於該號誌最左側的燈號;
於15時2 分49秒,系爭車輛行抵系爭路口停止線,其未減速或煞車,而繼續通過系爭路口,於15時2 分52秒,系爭車輛一通過系爭路口,就看到警員站在路邊,揮手攔停系爭車輛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7至78頁)。
而原告當時行駛之斗中路行向於系爭路口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有3 個燈面,最左邊的燈面為紅燈、最右邊為綠燈,有系爭路口相片2 張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至85頁)。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尚未抵達系爭路口停止線前,斗中路行向行車管制號誌最左邊的號誌即紅燈即已亮起,然系爭車輛仍繼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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