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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賴三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間交通裁決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原告應提出起訴狀訴之聲明所載聲明撤銷之裁決書(共有5件)各1 份。
二、原告於起訴狀有記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等語,似是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情形,此時應提起確認訴訟,但訴之聲明卻是請求「撤銷」原處分。
本件原告真意若係主張原處分為「無效」,則應提起「確認訴訟」,亦即應將訴之聲明更正為「確認……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載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為無效」。
三、原告應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含附件裁決書)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以供送達被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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