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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4號
原 告 鄭春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6 日彰監四字第64-IAB042426、64-IAB0426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2月8 日8 時48分許、同年12月10日7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台74甲線南下2.2 公里處,因「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限速7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B0 42426、I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①108 年3 月6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AB 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②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AB0426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8 時48分及107 年12月10日7 時5 分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彰化市台74甲線2.2 公里處南下時,因超速被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致遭裁決2 案應處合計3,200 元之罰鍰。
㈡本案舉發機關係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舉發違規地點為台74甲線南下2.2 公里處,台74甲線係屬一般道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即應於台74甲線2.1 至1.9 公里處間設置告示牌面。
經現地勘查,該路段快車道旁僅有1 面「測速取締標誌『警52』」告示牌設置於道路中央安全島上,惟因安全島上樹木雜亂無章,管理機關未適時修剪,致該告示牌面遭樹木遮擋,影響駕駛人視及該告示牌視線,該告示牌面形同虛設。
另舉發機關舉發前亦未注意該告示牌面遭樹木遮擋而逕行以雷達測速儀器採證,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核有不符。
㈢上開內容經原告於108 年1 月11日向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單位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該單位於108 年1 月14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012378號函請彰化縣警察局查處,該局於108 年1 月17日以彰警交字第1080004163號函回覆彰化監理站依法裁處,該站於108 年2 月26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10374號函回覆原告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依章裁罰。
㈣依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1080004163號函說明三略以:「…另本局派負責員警前往查看,並未有告示牌遭路樹遮擋影響駕駛人辨識之情。」
及說明五略以:「『…惟因安全島上樹木雜亂無章,管理機關未適時修剪,致該告示牌面遭樹木遮擋,影響駕駛人視及該告示牌視線…。』
事宜,移請權責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協助修剪。」
,及所提供告示牌查看照片1 幀。
經查上開照片係員警由機慢車道旁安全島往告示牌方向所拍攝,此視線角度與原告行車動線所視及角度有異,因原告車輛皆行駛於快車道內側車道,此由舉發單位所採證取締相片可證,亦即員警前往查看告示牌照片無法證明原告視及告示牌面之視線未被樹木遮擋,故應以原告所提供相片為證,該告示牌確遭樹木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
另如該告示牌未遭樹木遮擋,該局何需移請權責單位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協助修剪,此舉更顯告示牌確遭樹木遮擋情事。
樹木經修剪後,告示牌清楚可辨。
㈤綜上所述,該告示牌遭樹木遮擋形同虛設,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明顯標示」之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辦認清楚為原則。」
核有不符。
舉發機關採證過程業已違反法令規定,採證照片不得作為違規證據,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彰化縣警察局舉發,經測得分別為行車時速86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及行車時速8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70公里,超速15公里(未滿20公里)之事實,有第IAB000000 號、第IAB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㈡原告雖以告示牌遭樹木遮擋形同虛設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據舉發機關(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 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80004163號函說明略以:「……本局派負責員警前往查看,並未有告示牌遭路樹遮擋影響駕駛人辨識之情」,另再次審視告示牌相片,牌面清晰可見,並無原告所云樹木遮蔽之情況。
㈢又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225 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警52」告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法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
又快速公路係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省道路線編號標誌「指2 」,用以指示省道路線之編號,其編號由省道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誌為盾形藍底單藍雙白框白色阿拉伯數字及文字。
快速公路之省道路線編號「指2.1 」則為紅底,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9條各有明定。
查台74甲線標誌係為盾形「藍底」,而非盾形「紅底」(見本院卷第111 頁照片),因此該路段不屬於快速公路範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警方所設置之測速取締警告標示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縣警交字第IAB042426 、IA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書、彰化縣警察局108 年1月17日彰警交字第1080004163號函及所附相片、原處分一、二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11 頁、第115 至121 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8 時48分許、同年12月10日7 時5 分許,均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74甲線南下2.2 公里處,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以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分別為86、85公里,有採證照片2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7 、108 頁)。
又執勤警員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 (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主機型號RS-GS11 、天線型號TYPE24、主機器號0950、天線器號3820,於107 年12月5 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有效期限至108 年12月31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113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12月8 日、同年12月10日,仍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本件執勤警員用以測速之雷達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原告於107 年12月8 日8 時48分許、同年12月10日7 時5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速限時速70公里之台74甲線南下2.2 公里處,其行車速度分別為時速86、85公里,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本件警方雖在台74甲線1.975 公里處設有固定式「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70公里之告示牌,實施測速取締之地點為台74甲線2.2 公里處,與該警告標誌相距約225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距離,有彰化縣警察局上開108 年1 月17日函及所附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07 至111 頁)。
然警方所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現場照片由該路段行向右側拍攝,可看到「警52」測速取締標誌的牌面已有部分被路樹遮擋。
原告主張因安全島樹木未適時修剪,該告示牌面遭樹木遮擋,致原告無法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並所提出該路段樹木修剪前之告示牌相片2 張為證(本院卷第21頁),原告提出該路段樹木修剪前之告示牌相片日期分別為107 年12月13日、同年12月15日,與本件原告遭舉發違規日期相近,而由該告示牌相片可看出當車輛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時,僅能明顯看到限速70公里之圓形告示牌,位於該告示牌下方的「警52」測速取締標誌幾乎已被路樹遮蔽,難以判斷標誌內容,難認屬明顯標示,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明顯標示」之規範意旨。
㈣綜上所述,原告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然舉發單位在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要件下逕行舉發,舉發程序難認適法,原處分一、二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各裁處原告1,600 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 點,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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