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36號
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能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香山區南港街52巷與西濱公路口,因「闖紅燈直行(由南向北)」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警員以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3 月5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2 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03242號函檢附照片3 張,以之為直接證據,所附的模糊照片完全看不到系爭車輛的車牌及明顯輪廓,系爭車輛係事後添附。
㈡當天警員開未開警示燈的巡邏車,從後方追趕而來,原告被強「逼停」,並非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上開函文所謂的「員警目睹當場攔停」。
逼停時原告要求警察提示證據,但警員兩人吊兒郎當、一搭一唱,以若不服可以申訴誘逼,原告因警員無法舉證致完全未簽字。
以上開照片之時間順序,107 年10月27日19時48分13秒是本件之最後時間,說明原告之系爭車輛在前,警員之巡邏車在後,足證係非當場「攔停」而是「逼停」,何來為員警目睹當場舉發之有?㈢違規現場道路監視器擷取照片3 張,係為入人於罪事後擷取。
被告108 年2 月21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27709號函謂:「本所考量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勤務時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信之理」云云,認事用法極為可議,更係為己身業績之私利,濫用公權力,將善良百姓視同提款機。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7日19時50分,行駛於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南往北),在西濱公路與南港街52巷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西濱公路紅燈),為員警目睹當場攔停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舉發(單號:E00000000 ),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 年2 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03242號函在卷可稽,且有舉發警員陳彥甫之證詞可資佐證,詳如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
又交通員警舉發道路交通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行為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立即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處行政罰事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受處罰人就行政機關已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事由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行政機關對於前開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調查人證程序,使親歷事實者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以科學儀器照相或錄影採證者,固足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交通違規事實本有稍縱即逝之性質,囿於當場舉發未能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則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亦可恃為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法院若查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其證言如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當值採信。
爰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900 元整及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 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㈡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所明定。
再現行實務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依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9811號函釋,其認定闖紅燈之標準為:「(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被告107 年12月4 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100402號函、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8 年2 月15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0324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7頁、第51頁、第63至65頁),堪以認定。
㈢原告固坦承於107 年10月27日晚間,有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香山區西濱公路,並通過西濱公路與南港街52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事實,惟否認通過系爭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辯稱:我應該是當晚19時45分就通過了,我過的時候是綠燈云云。
然本件於原告申訴後,經被告轉請舉發機關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該分局以上開108年2 月15日函復表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07 年10月27日19時50分許,行駛於新竹市西濱公路(南往北),在系爭路口未遵守號誌管制闖紅燈直行(西濱公路紅燈),為員警目睹當場攔停等語,並提出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為佐(本院卷第55至57頁)。
舉發警員陳彥甫另出具違反交通事件查詢報告表稱:本案警方擔服巡邏勤務時,當場在系爭路口全程目睹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在警方面前闖紅燈等語(本院卷第69至71頁)。
舉發機關又於108 年4 月22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80008127號函復本院:舉發員警當場目睹自小客車闖紅燈直行,立即左轉前往攔查,全程目睹違規車輛行向,當時該路段僅有違規車輛在行駛,無其他車輛,至下一路口攔下系爭車輛,當場依規定掣單舉發原告等語(本院卷第87頁)。
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7 年10月27日19時47分48秒,畫面一開始是南港街52巷行向的警車在停等號誌,同時南港街52巷行向的行人專用號誌「行走行人」之綠色燈號穩定顯示,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有二位行人正在穿越西濱公路。
於畫面時間19時48分5 秒,有一車輛出現在畫面中,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直行穿越系爭路口,沿西濱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去,警方立即起步尾隨,警車有開啟警示燈,除系爭車輛、警車外,至影片結束都沒有看到其他車輛通過系爭路口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5至96頁)。
上開錄影畫面雖因當時為夜間,且該闖紅燈車輛瞬間即通過系爭路口,而無法看清楚該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型、顏色是否相同,但由勘驗內容可知,警車發現該車輛闖紅燈時,立即自南港街52巷左轉西濱公路前往攔查,原告亦不否認其當時有遭警員攔查一事(見本院卷第94頁筆錄),足認舉發機關上開108 年2 月15日、同年4 月22日函、舉發警員前揭查詢報告表所載內容,應屬實在,原告否認路口監視器畫面上通過系爭路口之車輛為系爭車輛,核無可採。
再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當時南港街52巷行向的行人專用號誌「行走行人」為綠色燈號,顯見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西濱公路行向的號誌應為紅燈,原告面對紅燈時仍駕駛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