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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38號
原 告 汪國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王顯文
上列當事人間駕駛執照註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
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
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第22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237條之2 亦有明文。
三、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為撤銷原處分即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6 年11月8 日逕行公告註銷原告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備位聲明為確認原處分無效。
惟查,該註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公告之處分,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列各款得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行政訴訟事件之規定不符,亦非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而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難謂適法。
又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在彰化縣,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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