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4,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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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號
原 告 張嫚珊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7 日彰監四字第64-ZCA763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5.2 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泰安分隊警員以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7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ZCA76336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當時原告正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原本車速皆保持於時速110km/h ,但在南下165 公里處該路段,卻有兩項因素使本人車速無法維持在最高速度:其一、測速警車約10公尺前方有一「固定式測速照相機」,該測速照相機為超速照相,若車速超過最高速限110km/h 即會被拍照受罰;

其二、當時正處於下班車潮尖峰時刻,165 公里前方不遠處有國道4 號台中系統交流道匯入國道1 號的車潮。

由於當時車流量大,車輛壅塞於前方車道,故本人採取防禦性駕駛預先放慢車速。

㈡同一地點已有固定式超速測速照相(最高速限110km/h ),亦有警車移動式低速測速照相(最低速限110km/h ),就正常行車控制油門方式,實無法持續維持車速在110km/h 。

根據國家標準《汽車用車速表》(GB00000-0000),汽車用車速表在裝車狀態下的一般要求、指示誤差和試驗規範中規定:車速表指示車速不得低於實際車速,指示車速與實際車速之間應符合「0 ≦指示車速- 實際車速≦實際車速/10+4km/h 」的關係式。

也就是說,當時原告被測出實際車速為99km/h的情況下,車速表指示車速應為99 km/h 到112.9km/h 。

而該路段具有固定式超速測速照相,最高速限為110km/h ,原告為確保不違規超速行駛,會將速度維持在車速表指示車速不超過最高速限的狀態,但如此做法,則無法符合實際車速「以最高速度」行駛的條件。

㈢警員回覆申訴內容時,提到違規路段路況正常,不知有何依據?根據原告收集一個月以上(8 月16日~10月5 日)平日17時30分該路段車速資料,該期間內南下165 公里之行車速度皆小於99km/h,顯示當下班尖峰時間,該區間的行車速度並不快,無法持續維持車速於最高速度llOkm/h 。

而台中系統(165km )─豐原(168km )的時速皆小於后里(160km)─台中系統(165km )的時速,更加證實當時越往南越塞車、以及當時前方車流量多的說法。

㈣關於罰單時程,違規日期為7 月10日,卻遲至8 月3 日才開單,甚至原告於8 月15日才收到罰單,距離違規時間已相隔一個月以上,不僅行車記錄器無法保留相關證據,更完全失去了開罰的意義。

不免讓人觀感不佳,認為是為了業績而湊數開罰,而並非是警惕作用。

㈤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高速公路車道使用規定─專題網頁亦有表示在交通壅塞時,因行車速率較低,小型車得不受車道使用規定限制,行駛於各車道。

綜合以上理由,警員雖依法開罰,但實際實行上卻不合理。

被告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換言之,小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車時速未達每小時80公里者,不得行駛於外側車道以外之車道;

而內側車道原則上係超車道,不論任何車類均不得持續占用行駛,例外僅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允許小型車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

㈡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向165.2 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CA76336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CA763360 號舉發通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471號函、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採證光碟1 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正處於下班車潮尖峰時刻,165 公里前方不遠處有國道4 號台中系統交流道匯入國道1 號的車潮。

由於當時車流量大,車輛壅塞於前方車道,故本人採取防禦性駕駛預先放慢車速」,惟查原舉發單位以國道警三交字第1063700244號函說明無原告所陳述路面有小落石及其他用路通報路面不良之情事,並經審視違規採證錄影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中行速緩慢,且為後行車輛利用外側車道超越。

因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是以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

㈣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睹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案原舉發單位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惠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C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採證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9 月18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701471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6頁、第69至71頁、第81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有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5.2 公里內側車道處,經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9公里,有採證照片1 張在卷可證(本院卷第63頁)。

又執勤警員此次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202、最大雷射光功率77.3μW ,於106 年11月27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6 年11月28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67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 年7 月10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執勤警員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原告於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南向165.2 公里處,並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時速110 公里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然經本院勘驗卷附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17時31分36秒,畫面一開始是警車停車在公務車專用道,拍攝行進中車輛,該路段為國道1 號南向165.2 公里處,該路段共有三個車道,車流順暢,並無壅塞情事。

於畫面時間17時31分40秒,拍到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是行駛於內側車道,速度與其他車子一樣,並沒有特別慢,同樣行駛於內側車道,在系爭車輛之前,還有1 輛白色車子,在該白色車子之前,也有另外1 輛自小客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在尚未經過國道4 號的高架橋之前,行駛在內側車道的車子速度有減慢,系爭車輛與前面白色車子的距離變短,白色車子與前面的車子距離也有變短,系爭車輛速度有稍微減慢;

再勘驗雷射測速儀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畫面開始時間為107 年7 月10日17時30分27秒,一開始出現的是行駛在系爭車輛之前的白色車子,系爭車輛接著在白色車子之後出現在畫面中,經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十字箭頭瞄準該車車尾執行測速,測得其行車時速為99公里,有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6至97頁、第101 至109 頁)。

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由上開勘驗結果及相片可知,該路段車流原本順暢、無壅塞,系爭車輛的速度也與其他車輛一樣。

但在經過國道4 號高架橋之前,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車子突然有減速之情形,導致兩車距離縮短,則原告若不減速行駛,恐有追撞前車之危險。

且由勘驗擷取之錄影畫面列印相片可知,原告被拍照的地點就在國道4 號高架橋之前,也就是在系爭車輛前方之白色車子減速,原告也跟著減速之情形下所拍攝。

而系爭車輛前方的白色車子被雷射測速儀拍到時,照片顯示其行車時速同樣也是99公里(見本院卷第107 頁相片),顯然該路段內側車道當時行車狀況已無法使車輛保持以最高速限時速110公里行駛,此種發生於內側車道前方車輛突然減速的情形下,若要求原告仍需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無異強人所難,核無期待可能性。

㈣按適用行政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

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規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大法官釋字第685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參照)。

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

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6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雖有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時速110 公里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之行為,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原告以時速110 公里之速度行駛,實屬欠缺期待可能性,已如前述,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被告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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