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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108年7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苡瑄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3 月22日彰監四字第64-I3F1220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16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16.5公里處,因「經雷達測速照相,測量速度72里/小時,限速值50公里/小時,超速22公里/小時」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3 月2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1220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收到違規單是以圖片列印方式通知,並無手持雷達測速照相所提供的相片來通知。
違規時間和行車時速有疑慮。
員警執法無當場錄影,且無標準雷達測速照片。
請員警提供當時之錄影及照相等科學儀器證明,另出示測速器定期校正證明文件。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72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有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1220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08 年2 月23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3522號函、違規採證相片、取締告示暨速限標示相片、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員警執法無當場錄影,且無標準雷達測速照片…」,惟現行法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之科學儀器採證資料必須採錄影方式,且舉發通知單所附舉證照片亦已清楚標示違規時、地、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本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舉發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
㈢是本所(彰化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法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北斗分局108 年2 月23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3522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至40頁、第45、47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8 年1 月14日16時6 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埤頭鄉斗苑東路16.5公里處,為北斗分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2公里,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在卷可證。
又執勤警員此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5009,於107 年3 月28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8 年3 月31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07 年3 月2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43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8 年1 月14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執勤警員當時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又北斗分局108 年2 月23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03522號函記載:本分局員警於108 年1 月14日16時6 分許,在埤頭鄉斗苑東路執行交通稽查,以手持式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行駛速度為每小時72公里,超過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每小時50公里)…另查該路段設有限速標示及「前有測速照相取締」標示牌等語(本院卷第39頁),並有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2頁)。
埤頭鄉斗苑東路16.5公里處前,設置有固定「前有測速照相取締」及行車速限50公里告示牌圖示,告示牌與測速地點間距離經實地測量為293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亦有北斗分局108 年6 月24日北警分五字第1080012754號函及所附告示牌照片、測量距離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認本件於執行測速取締地點前,有依規定設置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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