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45,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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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5號
原 告 鄭宇寰(原名:鄭錫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3E027445號裁決及彰監銷字第64-I3E027445號駕駛執照執行單,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本法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

同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應對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同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作成之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提起,始具備起訴之要件。

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但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

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應係指受處分之相對人,其法律上地位發生得喪變更等法律效果而言。

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職是,對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三、經查: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記載:「一、原處分撤銷(案號:106年7月4日彰監『銷』字第I3E027445,…」附件除被告106年7月4日彰監四字第64-I3E027445號裁決書外,尚有被告106年7月4日彰監銷字第I3E027445號駕駛執照執行單,故本院認為原告係就上開裁決書及執行單提起撤銷之訴,核先敘明。

(二)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三)就訴請撤銷裁決書部分,本件裁決書於106年7月4日送達原告本人,並由原告親收乙情,有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

準此,原告如對被告所為之系爭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上開一之說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惟原告遲至108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起訴,此有本院收狀章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

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另就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單部分,經查系爭執行單係因原告於106年7月4日主動向被告辦理吊銷駕駛執照之執行,於執行完成後由被告核發,交由原告收執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紀錄單1份在卷可考,故系爭執行單僅係用以證明駕駛執照業已完成吊銷,屬單純事實之敘述,並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依上開二之說明,原告係對非行政處分之系爭執行單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亦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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