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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7號
原 告 王永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提起關於撤銷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監彰站字第1080079972號函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定有明文。
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裁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屬彰化監理站108年4月16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79972號函,提起本件訴訟。
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8日向本院遞狀起訴,惟然上揭違規案件尚未裁決,此有原告違規記錄查詢單1紙附卷可參,則原告起訴時,本件尚未有任何裁罰存在。
原告逕以上揭函文為標的,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揆諸首揭說明,應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應待接獲裁決書後始行對上開交通違規事件起訴,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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