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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50號
原 告 范光輝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108 年3 月25日彰監四字第64-I3G018705、64-I3G01870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其起訴狀未列被告,原告應予補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劉英標、住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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