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6,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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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廖啓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 月10日彰監四字第64-I3B15369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13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國三橋下),因「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下稱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 月1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B15369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當時執行位置偏僻,沒人走動,是汽車、慢車、機車便道。

當時是大彎後準備上中彰橋,沒有注意到警員攝影。

原告之前有發生重大車禍受傷(內出血與氣胸),左、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現今原告又一次發生重大車禍受傷,右側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剛剛才敢騎機車出門。

眼前要休養、照顧,無法工作、沒有收入,而且原告身體不好,有其他隱疾。

以上所提是原告之事,但警員所做讓百姓很痛苦,因為家中母親現年88歲,行動非常不便,這讓原告自責又難過,騎機車不小心犯錯,請公平、公正判決、開恩。

原告深知機器腳踏車是一個交通工具,而自己沒有好好善用它,所以107 年11月5 日有向彰化監理站提出申訴,彰化監理站107 年12月22日回函說不行,原告要是對回函內容不服,30日內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撤銷訴訟,最終要駕駛人遵守交通規則,而速限40公里太低,造成原告被攝影,而正常行駛彎道後看機車時速表,要注意其他事很難,原告發生兩次重大車禍,多少有陰影存在。

最後請讓原告撤銷案件,深知行車安全、性命寶貴,遵守交通規則,路才能走寬廣、走遠。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2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有超速22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有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1 份在卷可稽。

而本件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機車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另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條文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誌之設置應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由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

而上開路段速限之標誌、速度限制字樣及警示牌之設置,不論形式或實質上,應已足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護行車安全,爰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

㈡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100 至300 公尺處已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設置「速限40公里」標誌及警示牌面,以提醒用路人減速慢行等情,業據舉發機關以107 年1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7509號函復在卷。

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法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分局107 年1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7509號函、警員詹凱勝提出之彰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61、63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7 年8 月27日13時3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國三橋下),為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62公里,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警員詹凱勝提出之查詢意見表在卷可證,原告於起訴狀對其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亦未爭執。

又執勤警員此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656,於106 年11月21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7 年11月30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6 年11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60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7年8 月27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執勤警員當時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62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再警員詹凱勝提出之上開查詢意見表已明確表示:該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係為彰化市公所派員現地會勘後,考量該地點之肇事率及肇事嚴重程度等及依據交通工程之設置標準,由彰化市公所於該違規地點前設置,目的在於提醒用路人該路段為危險路段請減速慢行,警方依據該警告標誌於100公尺至300 公尺間進行測速照相取締方合乎規定等語。

彰化分局107 年1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70047509號函亦記載:經查本案係經雷射測速器以十字箭頭瞄準系爭機車執行測速,測得該車行車速度62公里/ 小時,始依規定舉發,該路段最高速限為40公里,測速取締及限速相關警語標誌均依規定設置,標誌與測速地點相距100 至300 公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並有測速取締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設置現場照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57頁),堪認本件於執行測速取締地點前,有依規定設置警告標誌,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至原告表示其發生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沒有收入、家有年邁母親,行動不便等情,非無可憫之處,但原告既有上開違規行為,即應依前揭規定裁處,尚難據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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