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79號
原 告 施克勳
上列原告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裁決事件之裁
罰,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含適格原告、被告,說明如三、四)、起訴聲明、訴訟標的(說明如二)。
該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適用。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為撤銷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5月31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077434號函,然該函僅係該站答覆原告之觀念通知函,並非交通裁決書,不得為撤銷之標的。
而原告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0239、64-I3H140240號交通裁決書影本各1份,原告如欲撤銷上開交通裁決,應於交通裁決日期及字號欄記載欲撤銷之標的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0239、64-I3H140240號」。
三、又行政訴訟須以受處分人為原告,若原告係就上開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則107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0240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原告施克勳,107年7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0239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張有食,是應另於上開起訴狀原告欄增列記載「原告:張有食,及原告張有食之住居所」。
四、本件辦理交通裁決業務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具機關資格,並無行政訴訟當事人能力,如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須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並應於上開起訴狀被告欄記載「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劉英標、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