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8,2019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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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洋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91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5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因「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12月20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0391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之規定,記載自吊銷之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按此記載係法律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當日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原告實難干服。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告於107 年1 月21日騎乘226-LKB 普通重型機車於和美鎮東萊路361 號前因「酒駕酒測值0.22MG/L」之違規行為,於107 年2 月14日至彰化監理站辦理吊扣機車駕駛執照12個月(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惟原告又於機車駕照吊扣期間之107 年9 月29日15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欲橫越馬路行駛,遭巡邏勤務員警將其攔停盤查,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酒駕吊扣(駕駛執照業經吊扣)」之違規行為,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I3A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影本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旨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彰化監理站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且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原告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1 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

㈢原告雖主張「當日並無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本件舉發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請求撤銷彰化監理站107 年12月20日彰監四字第64-I3A039163號裁決所為之處分,惟查本案係警方於巡邏時發現並當場攔停告發,原告當時明確行駛於公路,與所述之情形相悖,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及第67條第3項之規定,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監理機關亦無任何裁量免罰或改罰之餘地,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情形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A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07 年10月31日彰警交字第10700868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第41至47頁),堪以認定。

㈢而原告前於107 年2 月14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彰監扣字第I3I000000 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期間自107 年2 月14日起至108 年2 月13日止,有上開案號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頁),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6頁原告之供述),堪以認定。

原告雖否認其於107 年9 月29日15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有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辯稱:我從雜貨店走出來,摸到摩托車而已,我沒有騎機車云云。

然舉發警員黃文彬於彰化縣警察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案件查詢意見表指稱:「職於107 年9 月29日執行14-18 時巡邏勤務,於15時45分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巷0 號前,發現駕駛人陳文洋騎乘EXN-903 號輕機車要橫越馬路行駛,業經攔查發現有明顯酒味,旋復於16時5 分實施酒測呼氣值為0.20mg/L。

…申訴人當時明確在行駛公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並提出巡邏車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照片6 張為證(本院卷第54至56頁)。

本院於108 年2 月12日另案即107 年度交字第116號交通裁決事件言詞辯論時,勘驗當時警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5時39分29秒,左上畫面看到系爭機車出現在和美鎮彰新路4 段193 巷5 號前,系爭機車一出現,原本原告是騎在機車上,雙手握著機車把手,頭戴安全帽,於機車優先車道中暫停,勢欲橫跨道路,嗣原告立即倒車至路邊,脫下安全帽放在機車右照後鏡上後,離開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停放在路邊,警車於15時39分39秒停在系爭機車前方,一名警員下車走向原告,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71、95頁)。

佐以原告於警員對其酒測時,僅向警員表示其未飲酒,並未主張自己並無騎車之行為,亦有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固堪認原告當時確實有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之行為。

㈣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記點資料,汽車、機車應分別處理,並分別執行吊扣、吊銷其駕駛執照處分。」

依此規定,汽車、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處分,係採取分別執行原則,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其效力不及於汽車駕照;

汽車駕駛執照之吊扣,亦不及於機車駕駛執照。

是以,機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處分者,其汽車駕照仍然有效,駕駛人自仍得憑汽車駕駛執照,為法定該駕照所許可之駕駛行為。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 、6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六、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

…」依上開規定可知,持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如遭吊扣處分,固不得駕駛重型機車或輕型機車,但依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因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效力不及於小型車駕駛執照,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縱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其持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具有之得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仍不因機車駕駛執照遭吊扣而一併被剝奪。

㈤本件原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固業經吊扣,但原告仍持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則原告自得憑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合法行使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允許之駕駛「輕型機車」之權利。

交通部89年2 月29日(89)交路字第002125號函釋,雖認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吊扣者,縱然仍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因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吊扣同時亦受吊扣處分,不因其擁有汽車駕駛執照而解除,該函釋已逾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文義性解釋,依大法官釋字第137 號、第216號解釋之意旨,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上開函釋之拘束。

況該函釋所憑乃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並經行政院令發布自95年3 月1 日施行。

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 至141 頁),是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會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本件原告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遭「吊扣」,但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之效力,自不及於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是原告既持有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明文規定,其有效之駕駛範圍包括得駕駛「輕型機車」。

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雖於108 年3 月29日增訂第5項,規定:「機車駕駛執照於吊扣期間或經吊銷後,不得持汽車駕駛執照駕駛輕型機車。」

但於原告107 年9 月29日騎乘系爭機車時,尚無此規定,自不得據此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70條第1項規定,汽車、機車應分別執行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原告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經受「吊扣」處分,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受「吊扣」之效力,並不及於小型車之駕駛執照。

又原告當時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輕型機車,原告既仍持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仍得行使上開規定所允許之權利,即得駕駛「輕型機車」。

原處分認原告所為,仍屬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其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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