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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10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盧豐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7 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8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 段與環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不服警方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警員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年7 月18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並沒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當下車來人往並無看到警員攔查。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8 年5 月29日18時34分許,在系爭路口為警開立「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不服警方制止且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本案既有舉發員警填製之第GS0000000 號舉發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第四分局108 年6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8929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開單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從五權西路左轉彎至環中路(影片時間18時34分06秒),警方隨即吹響哨音並揮動指揮棒沿斑馬線走向路邊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影片時間18時34分08秒),(影片時間18時34分11秒)系爭車輛行駛至員警前方,員警持續揮動指揮棒並吹哨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影片時間18時34分13秒)系爭車輛無視員警示意停車受檢之指示逕自駛離,系爭車輛不聽制止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
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㈣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違規查詢表、第四分局108 年6 月27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38929號函及所附警員楊耀昇出具之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第41至57頁),堪以認定。
㈢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發現:畫面開始時間為108 年5 月29日18時33分59秒,畫面一開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準備由五權西路中線車道即直行車道左轉彎。
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8時34分7 秒,站在系爭路口、系爭車輛左斜前方即系爭車輛左轉動線方向、原告視線可及之處、擔服交整勤務之警員見系爭車輛開始左轉環中路後,開始不斷對系爭車輛左右揮動閃光交通指揮棒及吹哨攔查,過程中警員有沿著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逐漸往路中移動。
於18時34分10秒,警員開始將指揮棒對著系爭車輛駕駛座平舉並吹哨,於18時34分11秒,系爭車輛已行駛至警員前方,此時警員仍維持將指揮棒對著系爭車輛駕駛座平舉並吹哨。
於18時34分12秒,系爭車輛行經警員右手邊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時,雙方距離相當接近,當時只有系爭車輛這台車從五權西路左轉過來,系爭車輛前方無其他車輛,後面也沒有其他車輛緊跟在後,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因系爭車輛車速明顯減緩,警員趁機加緊吹哨,2 秒內近距離吹響10餘聲,哨音音量很大。
於18時34分14秒,系爭車輛引擎聲大聲作響,加速沿環中路行駛離去,於18時34分15秒,警員見系爭車輛未停車,又舉指揮棒在其車後吹了3 聲哨子,接著大喊:「AZJ-5978!」(見本院卷第78頁勘驗筆錄)。
警員楊耀昇出具之職務報告記載其於108 年5 月29日18時34分,在系爭路口擔服交整勤務時,發現系爭車輛占用直行車道左轉往環中路方向行駛,其立即指揮系爭車輛靠路邊接受盤查,然而系爭車輛不理會其指揮之手勢、哨音,逕行離去,所述內容核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並有密錄器翻拍照片5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至53頁),應堪採信。
又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自多車道之五權西路左轉環中路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S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google街景相片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0頁、第83、85頁),已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並未看到警員攔查云云,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及卷附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翻拍照片可知,警員於上開時、地,見系爭車輛有在多車道左轉彎時,未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時,即不斷揮動閃光指揮棒,並多次吹哨要求系爭車輛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系爭車輛仍未停車受檢。
況系爭車輛駕駛人左轉至環中路時,與指揮之警員距離甚為接近,且當時系爭車輛前後均無其他車輛,警員又有持續吹哨並揮動指揮棒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之舉動,系爭路口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系爭車輛駕駛人自無不知道警員有對其指揮攔查之理,佐以系爭車輛在經過警員身邊之行人穿越道時,車速有明顯減緩,益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已知悉有警員指揮攔停,自應依照警員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詎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未依警員指示停車,於左轉環中路後即加速行駛離去,足認系爭車輛當時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警員查明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後,對其製單逕行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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