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91,201909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1號
108年9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清富
周金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劉英標(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H135108、64-I3H1351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周金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同法第236條、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洪清富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7時43分許,駕駛原告周金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由,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以第I3H135108、I3H13510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逾期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上兩條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規定,以108年7月12日彰監四字第64-I3H135108號(下稱原處分甲)裁決書裁處原告洪清富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彰監四字第64-I3H135109號(下稱原處分乙)裁處原告周金花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

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洪清富停紅綠燈,綠燈時,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故意停在原告車輛右前方,拒絕前進,並以雙眼瞪著原告,故意擋路,長達5至10秒之久。

之後,原告起步後,通過路口即將車停在路邊。

嗣後原告向檢舉人詢問:為何你故意擋在我車前...等語。

檢舉人立即向原告說抱歉然後要原告先走。

詎料,檢舉人因本件交通事件與原告洪清富發生口角,而懷恨在心,故而截取部分影像,斷章取義,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提出檢舉。

(二)原告洪清富目前在彰化縣鹿港鎮麥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包貨櫃人員,賺取微薄收入,以維家計。

又原告家庭經濟收入微薄,生活清苦;

另原告周金花目前罹患子宮頸癌,需賴系爭車輛前往醫院就診作化療,果原告周金花所有之系爭車輛遭「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洪清富勢必無法以系爭車輛載母親即原告周金花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作化療。

敬請鈞院審酌上情,賜准撤銷原處分。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洪清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非遇突發狀況,於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而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製單舉發,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8年6月3日鹿警分五字第1080012742號函、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揭主張,惟審視舉證光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且非遇突發狀況,於車道中暫停,致檢舉車輛與後方車輛碰撞,亦嚴重影響其後方車輛行車安全,原告所述實不足以推翻其非遇突發狀況,無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

(三)原告行駛途中並無何突發狀況會影響其行車動線而不得不停止,竟於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自堪認系爭車輛駕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且原告暫停於車道之行為,不僅影響對方行車,亦對於其他車輛之動向產生不確定性之危險,在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已造成極大之潛在公共危險,其行為已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三條之一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甲、乙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行駛乙節,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95頁),原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是本件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有違法情事?

(三)原告主張:(吊扣汽車牌照)不合理,我沒有交通工具可以接送母親到醫院等語,雖非無可憫之處,然此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則公路主管機關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本院亦無任何裁量之餘地,是原告請求免罰,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洪清富確有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原告洪清富罰鍰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處原告周金花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均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