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99,20191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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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裁量怠惰:按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一
  8. (二)違反合目的性原則:本件中原告已負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
  9. (三)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中被告為裁量時應顧及者,應是被害人
  10. (四)末查,本件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當時急於返家接送時罹患憂
  11.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
  14. (二)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肇逃)部分,業經鈞院上開判決「陳
  15.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四、本院之判斷:
  17.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
  18.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
  19.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20. (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21. (五)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
  22. (六)另按保護管束乃將特定之行為人交由特定機關、團體或個人
  23. (七)末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
  2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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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陳銘展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17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銘展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處,因「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以第I3H1417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8年8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I3H1417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與裁量怠惰:按行政罰法第26條揭示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固又於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如經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惟被告依上開規定仍應為合目的性之裁量,而非如本件中被告不顧原告就本件已負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未經裁量即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4項作成原處分。

(二)違反合目的性原則:本件中原告已負擔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已得到填補,原告也已受到相對程度較重的刑事判決處罰,是本件所涉同條例第6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已達,被告並無再作成原處分之必要。

(三)違反比例原則:本件中被告為裁量時應顧及者,應是被害人所受的損害是否已得到填補?以及所受刑事判決處罰的強度是否已高過同條例第64條第4項所規定法律效果的強度?今在被害人所受的損害已得到填補,且原告已受刑事判決處罰,有期徒刑部分固未必執行,惟緩刑兩年期間內仍需受保護管束之刑事處分,所受之懲罰不可謂不重,已與本件行為之責任相當,顯然同條例第64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已因受刑事判決之作成而達成,被告已無再作成原處分之必要。

(四)末查,本件之發生,肇因於原告當時急於返家接送時罹患憂鬱症的母親(原告之母於本件發生後6月間已往生),其情可憫,且被害人所受之傷實屬輕微,財產上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均已由原告賠償,本件行為的可非難性,也因刑事判決的作成使原告得到相對應且相當的處罰,倘被告再以原處分,尤其是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罰相繩,因原告以勘輿為業,原告勢必立即失業。

綜上,在被告應受一事不二罰原則及比例原則的拘束下,應為合目的性的裁量而不為,原處分實已有違法與不當,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實感德便。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遭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舉發違規,有該分局108年4月24日第I3H141764號填製之違規通知單,及鈞院以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原告涉犯公共危險罪(肇逃)部分,業經鈞院上開判決「陳銘展犯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

…」另依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應依刑事法律處罰,然其但書亦明定「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亦得裁處之。」

而立法理由說明:「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處罰,故為第1項但書之規定。」

從而,本件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即應吊銷原告之駕駛執照,並無得不予吊銷駕駛執照之裁量空間。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有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原告亦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處分是否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合目的性、比例原則?是否適法?茲述之如下:

(三)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故刑事法律已處罰者,除有不同種類之行政罰外,行政機關原則上不能再加以處罰。

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此乃因法院為免刑或緩刑宣告所斟酌者,係情節輕微、自首、難以苛責、行為人年紀尚輕而給予自新機會或維護親屬間家庭和諧關係等因素,無庸斟酌行為人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立法目的。

故為兼顧該等法律立法目的之達成,並考量經免刑或緩刑裁判確定者,未依刑事法律予以處罰,為求衡平,而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裁處之(見該條立法理由)。

從而,違規行為之刑事責任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者,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四)本件原告之違規行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偵字第5174號提起公訴,本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原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件和解書內容為履行。」

確定,是原告之刑事責任業經宣告緩刑,依上開(三)之說明,被告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之。

原告主張原處分抵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顯屬誤會。

(五)查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是縱使肇事者事後和解,賠償損失,並負起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於原告遭法院判刑確定後,依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自無違反合目的性、比例原則之虞。

原告主張原處分有抵觸上開兩原則云云,亦非可採。

(六)另按保護管束乃將特定之行為人交由特定機關、團體或個人,加以保護與約束之保安處分,性質上並非刑事處罰。

因此,縱使原告宣告緩刑後交付保護管束,亦非刑事處罰,自無處罰過當之問題。

(七)末按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因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而被告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將原告執有之各級車類之駕照全予吊銷,與法並無不合,至原告主張: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罰相繩,因原告以勘輿為業,原告勢必立即失業乙節,縱所稱屬實,惟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罰之規定,況原處分就此對原告裁處吊銷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非不得另覓交通工具(例如搭乘計程車)或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是原告所請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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