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交再,2,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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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再字第2號
再 審原 告 張良銘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107年度交字第10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張良銘於民國107年7月29日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設、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前之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因「拒絕酒測,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警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A194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再審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案移再審被告。

嗣仍認再審原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年11月2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A1946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7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6月27日以108年度交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原判決因而確定,再審原告認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依舉發機關提供之照片及密錄器所示時間有落差,再審原告行經警方此次酒測勤務處所『前』是否即已擺放上開告示牌有疑義,且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函未就原審查證的事項具體答覆,原判決就舉發機關此項風馬牛不相及之答覆,未再追問,就該路口密錄器之全部內容未予斟酌,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二)比對108年7月29日1:13:12、1:13:17照片,可見得警員縱或有攔檢動手亦只是蜻蜓點水似的揮一下而已,與正常交通指揮動作規定要連續擺動不符,駕駛人沒有理由全程注意警察動作,還是要注意車前狀況,原判決對於警員未以規範動作指示再審原告停車受檢全未斟酌,自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三)縱或認本件現場擺設告示牌或警員指示停車受檢之動作均合於規範,但再審原告滴酒不沾,實無理由拒絕接受稽查或檢定之理,最合理的解釋是一時恍神未注意及此,理論上亦屬過失犯,絕非故意可言,而同條例第35條第4項並無罰及過失之規定,故原審審理時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傳訊同業查明再審原告絕無逃避酒測之動機,原審亦未斟酌及此,亦併請依同法再審。

(四)再審原告並聲明:原確定判決、裁定廢棄,原處分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前確定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者而言;

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倘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與本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不符。

又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起訴狀所附之照片上時間落差、密路器內容,且未追究舉發機關108年2月15日函之回覆,然原判決已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列印相片並製成勘驗筆錄,佐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告示牌照片及證人楊其昌之證詞等相關證據,詳加調查後,認定再審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上開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時,未停車受檢之事實,及警方於系爭車輛通過攔檢處所前,已在該處部署設置完成攔檢點(見原審卷第95頁勘驗筆錄之記載),且於107年7月29日日1時11分2秒有攔停一白色車輛,是原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予論述說明再審原告違規行為之依據,就原判決卷內之所有證據資料,已有詳實一一斟酌,並無再審原告上開所指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

又原告主張:警員縱或有攔檢動手亦只是蜻蜓點水似的揮一下而已,與正常交通指揮動作規定要連續擺動不符云云,惟經原審勘驗密錄器畫面,顯示:「三、警員甲於1時13分12秒發現原告駕駛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往攔檢點駛來後,開始對著系爭車輛將閃光指揮棒高舉過頭後上下揮動,一直持續揮動至1時13分16秒,示意系爭車輛受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且原判決亦敘明:「當時執勤的警員甲所使用的是有閃光的指揮棒,且於密錄器畫面時間1時13分12秒至1時13分16秒,警員甲有將閃光指揮棒『高舉過頭』後『對著系爭車輛』『持續』『上下揮動』,警員甲示意系爭車輛停車受檢之舉動,甚為明確。」

等語,另再審原告主張:審理時再審原告一再請求傳訊同業查明再審原告絕無逃避酒測之動機,原審亦未斟酌及此等語,然原審業已傳喚證人朱浩萍、楊其昌當庭作證(見原審卷第97至100頁),且原判決業已敘明:「...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汽車駕駛人以不停車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逃避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該條文規定並不以駕駛人實際上有飲酒為要件,是汽車駕駛人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經執勤警員指示停車受檢時即應配合停車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逃避,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甚明。

因此縱認原告未喝酒之主張屬實,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

等語,均難認前訴訟程序原審就再審原告聲請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是不符再審事由之要件。

(三)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與該款規定要件不符,其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四、本件再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再審原告負擔,爰確定再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8條第2項、第281條、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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