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簡,10,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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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號
108年7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青年救國團

代 表 人 吳清基
被 告 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追繳溢領退離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23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行政訴訟法第236 、218 條準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被告退休公務人員陳昭,前經銓敘部審定自民國91年8 月16日退休生效;

其自61年4 月至61年12月,曾任原告(按89年更名前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職人員年資計9 個月(下稱系爭年資),於退休時經銓敘部採認併計為退休年資,並據以核發退離給與。

嗣銓敘部依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下簡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以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扣除陳昭已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並自107 年5 月12日起,改依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及銓敘部107 年3 月26日審定結果,以107 年5 月11日員農人字第1070002632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7 年8 月10日以前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 年5 月11日所溢領之月退休金77,235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教育部以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自應予撤銷:⒈銓敘部62年6 月7 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 號函表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於轉任其他機關經銓敘相當職務採計有案者,於辦理公務人員退休時可予採計,至於依該團專任工作人員退職金給與辦法辦理退職,既無繳還之規定,領有退職金之人員,於轉任公職時,自可不必將原領退職金繳還,惟於再任重行退休時,其已領退職金之年資,概不計算。」

即將公務人員年資合併採計之範圍擴大至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專任人員服務年資。

嗣銓敘部復於77年8 月7 日作成(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表示:「查『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專職人員暨公務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要點』及『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等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予以採計等規定,業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三次院會決議:自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廢止。

而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三日前已任職之公務人員,曾任上開團體專職人員服務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年資,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撫卹事宜,亦經考試院第七屆第一五八次會議決議,對於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但採計要點廢止後始轉任公務人員者,即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

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 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表示:「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考試院第10屆第180 次會議決議,『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

本部77年8 月7 日77臺華特二字第185617號函與本令意旨不符,應自95年4 月20日起停止適用。

另其他非屬於公部門服務年資或依其性質不宜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者,亦自同日起一併停止其相關函釋適用。

至於公務人員退休之個案如係以不正當方法使主管機關誤信或陷於錯誤而併計年資辦理退休者,應依行政程序法等相關法規予以撤銷原退休處分,並追繳已領退休金。」

又銓敘部於67年7 月15日以67台楷特二22684 號函,同意原告之專職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該投保年資即經銓敘部採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時得辦理優惠存款年資。

後原告於78年11月24日依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辦妥社團法人登記,原告專職人員參加公保之資格也隨之於80年4 月取消。

⒉被告就訴外人陳昭之退休案,依照前開考試院決議及銓敘部函令,予以採計系爭年資並核算退離給與,如今卻於訴外人陳昭退休並領取退離給與之17年後,就其系爭年資予以扣除,重新核算退離給與,並作成原處分,對與系爭年資採計決定及退離給與核算、領取行為均無關之「原告」,下命要求返還訴外人陳昭溢領之退離給與,形同由原告承擔被告自己行政行為前後不一致之不利益,故揆諸行政程序法規定及法理,原處分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禁反言原則,至為顯然。

㈡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係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之社會運動機構,並由銓敘部將原告專職人員納入公務人員保險,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為違法,應予撤銷:⒈原告係根據行政院41年5 月31日台41(教)字第2953號訓令頒發之「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籌組原則」成立。

該原則第3 、5 條明載:「青年反共救國團隸屬於國防部總政治部。」

、「青年反共救國團之組織及其系統如左:(一)中央設團務指導委員會負責全國團務之設計,指導委員由總政治部聘請有關人士擔任之。

(二)團務指導委員會下設中央團部,中央團部設團長一人,副團長一人,由總政治部報請國防部派任之,團長主持團務,副團長協助之…」。

行政院以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 號令解除原告與國防部之隸屬關係,改由行政院督導,該令明載:「原隸屬關係准予解除。

…今後有關青年運動、輔導、育樂活動等應仍由該團按其創立之目的逕行辦理,其業務可由本院予以督導」。

原告於58年5 月至78年11月成立社團法人前,係屬非法人團體,其業務係在執行公行政業務,故律定由行政院督導。

89年則將原「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名稱更名為「中國青年救國團」,並報內政部備查。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於41年到58年間,隸屬於國防部,屬政府機構;

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

78年以後為公益社團法人,屬社會團體,該判決為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確定判決維持。

按「司法機關所為之確定判決,其判決中已定事項,若在行政上發生問題時,則行政官署不可不以之為既判事項而從其判決處理,此為行政權與司法權分立之國家一般通例。」

最高行政法院29年判字第13號及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依據上開判例,被告自應依法院之裁判,不得為不一致之認定。

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之立法目的明揭:「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

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所認應扣除者顯係「非服務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而原告於41年至58年間為政府機構、58年至78年間為執行公行政業務受行政院督導之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原告自非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所適用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屬違憲而無效,故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⒈私法人亦屬憲法財產權保障之主體,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辦理退休之公職人員仍支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扣除其先前服務於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定社團(如原告)專職人員年資,重行核算退職給與,有溢領退職給與者,核發機關應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足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侵害(限制)諸如原告社團法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應無疑問。

⒉觀諸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及理由,所欲達成之目的為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姑且不論其目的是否正當,惟立法者為達此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即欠缺合理關聯或實質關聯,且非屬必要而有過度,已違反比例原則。

詳言之,查前開銓敘部62年6 月7 日(62)臺為特三字第18438 號函將公職人員退休年資解釋為得擴大採計包括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嗣經考試院於第7 屆第153 次會議決議表示自76年12月3 日廢止,並於第7 屆第158 次會議決議表示依法令不溯既往之原則暨基於保障既得權益之觀點,有關採計要點廢止前已任公務人員者,於退休、撫卹時,仍得併計專職人員年資,後來,銓敘部又於95年5 月12日作成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表示原告社團之專職人員年資,自95年4 月20日起不得繼續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年資,已如前述,上開所有決定及執行,係有關國家機關如何採認公職人員年資之行政事務,諸如原告等社團作為私法人既無從參與遑論決定,且原告並未因上開決策或採認年資行政行為而獲有任何利益,如何藉由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追繳在政府機關辦理退休之已退公職人員溢領退職給與之手段,而達成前開立法目的?換言之,不論立法者是要重新核算公職年資,甚至是進一步追繳公職人員所溢領之退離給與,若依上開立法目的(按先不論此目的是否正當),亦應針對實際受惠之公職人員為之,而非向諸如原告之社團請求返還公職人員溢領之退離給與,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手段顯然與達成上開目的間欠缺合理或實質關聯性,且非屬侵害最小之手段,是揆諸憲法第23條規定及司法解釋,即有違反比例原則,即屬違憲無效(憲法第171條參照)。

⒊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社團」,係依同條例第2條第2款所界定者,惟查過往公務機關以外之社團或機構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於其轉任公務機關辦理退休時,經該當公務機關採認其等任職社團或機構期間之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並非僅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所規定者,此有前揭銓敘部95年5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52643282號令之附表可稽,如非屬公務部門的台灣省青年服務團、兵役協會、中國童子軍總會、中英文教基金董事會、基隆碼頭工會等。

何以此等社團或機構專職人員任職期間經採認公職年資,其所屬社團或機構無須適用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等差別處遇之目的何在?經查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未見說明,已有疑問,難謂具有合憲性,遑論其差別處遇及分類與其規範目的間有何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蓋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1條有關立法目的及其理由,係因「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則為何區別有同樣情形之社團或機構?足見其分類差別處遇與其規範目的間不具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是揆諸有關憲法規定與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2款規定違反平等原則。

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亦即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現行法制有關消滅時效制度,顯違反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體系正義),進而作成本件原處分而影響且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按司法院釋字第723 號解釋理由書所示意旨:「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七四號解釋參照)。」

復按現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修法理由為:「由於政府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的優勢,而人民往往因其訊息的劣勢,常有請求權時效完成的情形發生,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政府與人民對彼此之請求權行使適用同等的消滅時效期間,顯然未盡公允。

有鑑於此,公法請求權若要適用民法上消滅時效概念,應區分請求權人是政府或人民,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請求佔有優勢性,人民為請求權人時的消滅時效應長於政府為請求權人時,故作以上之區分以保障人民行使公法上請求權時效之公平性,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予以修正。」

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所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係指法律另有規定較短時效規定時,依其規定,並不能據此而稱法律得另外規定排除時效消滅制度之適用。

準上可知,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或法律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立法者更因認定由於政府相對於人民在公法上請求佔有證據保持及公權力行使之優勢,故特修正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將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延長為10年,並將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繼續維持為5 年。

此項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制度,應係已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是參諸前大法官翁岳生在釋字第455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所言:「按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於不違反憲法之前提下,固有廣大的形成自由,然當其創設一具有體系規範意義之法律原則時,除基於重大之公益考量以外,即應受其原則之拘束,以維持法律體系之一貫性,是為體系正義。

而體系正義之要求,應同為立法與行政所遵守,否則即違反平等原則。」

惟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觀其立法理由記載:「黨職併計公職所產生之溢領退職、退休給付時間已久,可能因時效消滅或撤銷行使期間已過,難以要求受領人、政務人員或政黨返還,爰明訂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姑不論上開立法理由與最後通過之立法條文內容不同,即未包括或說明對諸如原告之社團法人請求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之請求權,排除消滅時效之適用之理由,已有疑義;

尤有甚者,本條規定刻意並根本排除現行有關消滅時效制度或原則之適用,完全無視於法治國家有關時效制度在尊重長久已生之既存法律狀態之本旨,復未說明如此規定所欲追求之「重大公益」目的何在,顯違反體系正義,足見上開規定難謂有正當性,是揆諸前開司法解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顯有違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法理,並有違法治國之法安定性原則、平等原則。

㈣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77,235元整暨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訴外人陳昭於91年8 月16日自願退休生效,且原經銓敘部審定其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5年、7 年7 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5%、16%。

嗣因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施行,被告機關遂依據上開規定查得陳昭自61年4 月至61年12月止,曾任前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彰化團委會輔導員,經銓敘部依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規定扣除已採計之陳昭系爭年資9 個月,並變更審定陳昭之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為24年、7 年10個月,並分別核給月退休金84%、16%。

此有銓敘部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陳昭退休事實表可稽。

嗣後被告機關即以原處分核算原告應繳回陳昭自退休生效日(91年8 月16日)起至107 年5 月11日止之32筆舊制退休金溢領金額,總計為77,235元,此有原處分及被告機關所製作之陳昭溢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可稽。

是被告機關依前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扣除陳昭之系爭年資後並變更審定陳昭之退休年資及月退休比例,並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繳回前開陳昭溢領之退離給與,與上開法規相符,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即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無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係於106 年5 月10日增訂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檢討我國過去政經環境特殊下,不當以「黨職併公職」之情形,是一帶有「轉型正義」色彩之立法。

準此以言,被告機關於當時時空背景下所為行政行為,縱於今日有所翻異,惟此乃立法者政策性決定,涉高度政策性、政治性,且基於三權分立、制衡之原則,尚非行政機關能自行決定採擇與否者,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既係本於立法者價值抉擇擇而為,符合依法行政原則,要無違反誠信原則之可言。

本件在立法前有關本件之審定、銓敘,無非是以陳昭、銓敘部、被告為處分或解釋之當事人,原告只是作為解釋之標的而已,僅於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後,方增訂應由「核發機關」,向「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始生被告向原告請求返還之情形,是被告之行政行為縱依法律更迭而不得不有所翻異,然而一來被告僅係依法行政,二來前後行政行為之對象亦有所不同,則對原告而言,自無禁反言或違反誡信原則之問題。

「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乃抽象「正義」內涵的實體法實踐,故於檢討誠信原則時,應一併將個案中具體公平、正義情事納入考量。

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是以「令所屬社團即原告返還溢領」之方式,達成「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之目的,而得以糾正我國早期政經環境下之特殊狀況,以追求世代正義、轉型正義之目標。

在此理念下,轉型正義既已為立法者接受並制定入法,則在考量本件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之際,自應納入轉型正義、世代正義的內涵,而認本件依法行政之結果,已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正義,自無違反下位概念之誠信原則之可言。

㈢原告機關於61年間已非行政機關,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適用對象:按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是原告機關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所定適用對象,灼然可見。

據原告所提出之行政院58年12月23日臺58教10426 號令,既已明白表示原告與國家(國防部)間之隸屬關係解除,僅由行政院督導原告辦理青年運動等活動,原告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民事判決亦僅認為原告於「59年到77年間為社會運動機構,屬非法人團體」,則於訴外人陳昭任職於原告期間即61年間,原告確實已非行政機關。

又受國家督導之非法人團體眾多,如以合夥方式組織之商號,於商業登記事項即以經濟部為主管機關,而受經濟部之督導,商業登記法第2條、第3條定有明文;

然無論如何,僅從受行政院督導及原告辦理育樂活動等節,無從推論得知原告有何受託行使公權力或為行政任務之情形,故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適用對象,要無違誤。

㈣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並無欠缺手段適當性等情,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原告固稱原處分侵害其財產權云云,惟按有關財產權之釋憲案例,例如釋字第593 號、第746 號、第751 號等,釋憲實務乃持從寬審查態度,而本件原告既非自然人,亦無涉於生存權或工作權等憲法上權利,是本件縱有侵害財產權之虞,仍應以較寬鬆之審查基準判斷,先予敘明。

次就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立法目的,是鑒於「我國早期政經環境特殊,部分社團專職人員年資經當時政策性決定從寬採計為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並核發退離給與。

惟審酌公職退休(職、伍)年資之採計,向以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中編制內有給專任之年資為限,爰上述對於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規定,即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不合,應予檢討處理」等情。

而就上開立法目的是否正當部分,原告似未爭執,而係認為立法者為達成立法目的所採取之手段顯不適合、原告並未因採認年資獲有任何利益等情,而為主張。

惟由上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處理屬於人民團體性質之年資,卻可採計於公務人員之退休年資中之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立法者方制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要求有關機關向各社團予以追討之。

舉例來說,設若有某甲於某政黨中服務20年,嗣後再於某行政機關服務20年後退休,依過往「黨職併公職」而各年資皆可採計為總年資之狀況,某甲於公務機關退休後之年資長達40年,並且由國家予以支給退休金,而非係原服務之政黨負擔,亦非係政黨與國家共同負擔,其不合理與不公平之現象,不言可喻。

是以立法者根本無意以原告所稱之須原告因採認年資而獲有利益,方有意向原告予以追繳,是以原告刻意曲解立法原意而稱本件被告機關為原處分為無理由云云,自不足採。

更何況,綜觀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全文,根本未有「原告受有利益」之要件,原告不僅曲解立法原意,所憑之法律見解亦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謬誤,不證自明,顯不足採。

末就手段適合性而言,立法者是以「令所屬社團即原告返還溢領」之方式,達成「使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之採計與各公職退休(職、伍)年資規範相符」之目的,而得以糾正我國早期政經環境下之特殊狀況,以追求世代正義、轉型正義之目標。

按其方法,應有助於年資之嗣後修正,並藉追繳、返還等方式達成使年資規範相符之結果,核屬具適當性之方法,則原告所陳,應無可採。

㈤原告固謂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之「社團」僅係以同條例第2項第2款為限,而不包括所屬專職人員任職期間同被採計公職年資之其他社團或機構,已形成差別待遇云云。

惟查,人民向行政機關主張平等原則時,係以合法之平等為前提,若係違法之平等,則不在平等原則之保障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要旨已明白揭示。

是本件就原告主張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有違平等原則等節,原告既已作為同條例所命返還之對象,於行政法上係負有義務之一方,則依上述判例之相同法理,自無從主張其他團體應同受命返還,而得脫免自身公法上義務。

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並未違反法治國原則、法安定性原則:本件陳昭與國家間之退離給與關係,係屬向將來不間斷發生之事實與法律關係,屬繼續性之法律關係自明,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非溯及上開規定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與法律關係,而係適用於上開規定生效後,國家與陳昭間繼續存在之退休事實與法律關係,是以本件屬於不真正溯及之情形。

另一方面,縱原告認社團年資處理條例以特別立法方式排除消滅時效制度,有違法治國原則云云。

惟查同條例處理之狀況既為不真正溯及既往,則對時效制度之衝擊已顯然輕微,蓋於不真正溯及既往之案例中,時效之起算時點、何時消滅等情已有爭論,何況依原告所舉之釋字第723 號解釋,即已謂:「不論其係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

是大法官在歷來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底下,縱將時效制度置於較高度或絕對法律保留之地位,然仍非不得以法律為特別規定。

換句話說,大法官認為立法者仍得以立法方式排除時效制度,僅係不得由行政機關自行或經授權訂定而已,是原告主張本件「以立法方式」排除時效制度有違法治國原則等節,顯不可採。

㈦細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之規定,並查上開條例乃係自106 年5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為施行日,從而即應自106 年5 月12日起算一年內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予應受追繳人,此項追繳方為適法。

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

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

行政程序法第48條弟2 項定有明文。

據上開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乃係以年作為計算之方式,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始日應不予計算,亦即106年5 月12日應不予算入,從而本件作成處分之時效應即為以107 年5 月12日為最後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之末日,始謂為合法。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定有明文。

雖本件合法作成處分並對外送達之末日為107 年5月12日,然該日碰巧為星期六,故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之規定,則應以107 年5 月14日上午為本件作成處分之末日,即應於上午時送達。

另查,本件原處分為107 年5月11日11時至12時間至員林郵局以掛號並附普通回執之方式寄出而為郵務送達(參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又本件原處分於107 年5 月14日上午即已送抵原告總部,此有原告用印於回執之收文章可稽,另衡諸郵政實務,一般皆係上午8 時郵務士出發遞送掛號信,再於約莫中午時分待郵件全部投遞完成後,再整理掛號回執信件,並於回執聯蓋上投遞士戳,本件掛號收件回執上即蓋上台北中山14-15 時處理回執之戳章,由此更足證本件處分確實至107 年5 月14日上午即已合法作成並送達原告(亦可函詢臺北市中山郵局調閱投遞士回局值班表即明)。

總此,本件處分之作成並未逾越法定期間並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目前實務上類如本件情形而已為判決者,如「查本條例係106 年5 月10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是以,本件書面處分應於107 年5 月11日前發出始為合法,此亦有銓敘部107 年5 月9 日部退三字第1074496933號書函附訴願卷第49頁可稽,被告卻遲至107 年5 月31日始以南市教人(二)字第1070600164號函即系爭處分令原告返還,此有該函附訴願卷第28頁可依,亦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原處分作成時已逾公職人員年資併社團專職人員年資計發退離給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原處分顯非適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於106年5 月1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391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 條),自公布日施行,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年5 月12日起生效。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一年內』即應係於107 年5 月11日之前,事屬明確,要可認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參以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9條明定:『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依前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即應自公布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算至第3 日起(即106 年5 月12日起)發生效力。

又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核發機關應『自本條例施行後1 年內』,以書面處分命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溢領退離給與,依體系解釋,核發機關自應於該條例施行生效(106 年5 月12日)後1 年內(即107 年5 月11日前),對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該處分始對原告發生效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76號行政訴訟判決意旨參照)。

然上開判決均忽略前開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渠等認定之末日即107年5 月11日前之見解,顯非適法。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公職人員:指公務、政務、軍職、教育、公營事業及民選首長等人員,於退休(職、伍)時,採認本條例所定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計核發退離給與者。

二、社團專職人員:指中國國民黨各級黨部、中華民國民眾服務總社及其分社、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中國童子軍總會、中國大陸災胞救濟總會、世界反共聯盟中國分會、亞洲人民反共聯盟中國總會、三民主義大同盟等社團及其相關機構之專職人員。

三、退離給與:指退休(職、伍)金及優惠存款利息。」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仍支領退離給與者,應由其核發退離給與機關(以下簡稱核發機關)扣除已採計之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項規定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不符原退休(職、伍)或定期給付條件者,仍依原適用之退休(職、伍)法令所定給與標準及支領方式,按扣除社團專職人員年資後之年資,重行核計退離給與。

依前二項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致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者,按二萬五千元發給。

原每月支領退離給與總額低於二萬五千元者,仍按原支領退離給與總額發給。

第二條所定公職人員依本條規定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自本條例施行日起一年後,按重行核計之退離給與發給。」

、「依前條規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後,有溢領退離給與者,應由核發機關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依下列規定以書面處分令領受人或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之:一、於退職政務人員,由領受人及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連帶返還。

二、於政務人員以外之退休(職、伍)公職人員,由其經採認之社團專職年資所屬社團返還。

前項規定返還溢領退離給與時,由核發機關依各公職人員所適用之退離給與追繳規定,進行追繳。」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五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2條、第4 至5 條、第7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教育部108 年3 月5 日臺教法(三)字第1080021834號訴願決定書、銓敘部107 年3 月26日部退三字第1074344166號函、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國立員林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曾任社團專職人員年資併公職退休(職)已支領月退休金明細表在卷可稽,固堪認定(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35至39頁、第109 至115 頁)。

㈢惟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經總統於106 年5 月1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則社團年資處理條例應自106 年5 月12日起生效施行。

是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1 年內」,即核發機關應於107 年5 月11日前,以書面進行追繳,始為合法。

再者,該「1 年內」以書面進行追繳之性質,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所定重行核計退離給與及第5條所定返還規定,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現行法律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之規定。」

準此可知,上述「1 年內」之書面追繳期間,係屬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特別規定之時效期間,此外,社團年資處理條例就有關權利行使期間並未另為規定,故逾此期間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被告雖認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始日不予計算,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而主張本件追繳處分未逾法定期間云云。

然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前段「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

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之規定,為同條第2項、第4項之例外規定,因此被告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作成原處分請求原告返還陳昭溢領之退離給與者,應有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5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所定「自本條例施行後一年內」之1 年期間,應自該條例施行之日即106 年5 月12日起算,而非始日不算入自106年5 月13日開始起算。

復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1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於107 年5 月11日依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規定,扣除陳昭經採計之系爭年資後,重行核計其退離給與金額,以原處分命原告返還陳昭自退休生效日至107 年5 月11日間所溢領之退離給與,合計77,235元,但原處分卻遲至107 年5 月14日始送達原告,有原處分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9 、161 頁),已逾社團年資處理條例第5條第1項所規定「1 年內」(即107 年5 月11日之前)之時效期間,是其公法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

從而,原處分於法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㈣原告已繳付被告原處分所示金額77,235元,有被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原處分既有未洽,且經本院予以撤銷,則被告受領原告所繳付之上開金額,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7,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復按公法上不當得利可分為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

特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如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28條與第38條第2項及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等,法律已明定應計付利息或準用民法相關規定;

惟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則無此規定,蓋因公法上已有「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衡平原則」等足資適用,且國家公法上之收入,原則上係用於公益,而非獲利,與私法上收益性質不同,故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國家並未受有何利息利益,故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81條及第182條第2項有關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及返還不當得利時應附加利息等規定之必要與實益。

亦即公法上之返還義務,如法律或其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未有加計利息之規定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並不當然加計利息,此觀稅捐稽徵法第49條「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

之規定自明(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一般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若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命令未設有加計利息或準用相關加計利息規定之明文,人民向國家請求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時,原則上即不得請求加計利息。

查被告為公立學校,雖非國家,但具有機關之地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8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時附加利息。

故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依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繳付之金額77,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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