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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13號
原 告 李常銘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未據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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