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簡,2,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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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號
108年3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淑惠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馬千雯
簡向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70020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莊淑惠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民國107年4月3日查獲其在露天拍賣網站(網址:http://goods.ruten.com.tw/item/show?00000000000000,網頁下載日期:107年4月3日)刊登販售「韓國人參粉末膠囊太極天壹正壹品6年根Platinum」藥品(下稱系爭藥品),嗣因原告址設彰化縣,爰移由彰化縣衛生局處理。

案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藥事法(下稱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6月1日府授衛藥字第107018817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

原告申請復核,經被告以107年6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2255號函認為原處分並無不當,維持原處分。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5日提起訴願,仍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11月8日衛部法字第10700202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

原告仍難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一家庭主婦收入微薄,因出國旅遊而購買高麗人蔘粉末膠囊(附上登機證和購買人蔘收據),因為擔心未能在保存期限內食用完,方興由網路銷售剩餘人蔘之念,實無故意觸法之意。

且類似案例有人係先接到衛生局撤掉網拍的通知免予開罰,原告係於107年4月16日收到通知後即刻下架,一切以遵守法律為原則。

(二)再依103年度簡字第150號台中地方法院之判斷:按同法第14條第1款規定之藥品販賣業者,係以販賣藥品為業者,即以營利為目的,而反覆實施販賣行為;

如僅偶發出售藥品之行為,雖非適當,惟非屬上述藥事法所規範「藥商」之範籌,判原處分(含復核決定)均撤銷,請依行政法之平等原則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權益。

並聲明求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查獲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違法刊登販售系爭藥品後移請彰化縣衛生局辦理,案經彰化縣衛生局107年5月24日訪談原告,其自承系爭藥品為其刊登販售,成分為粉光參,不知屬於中藥產品,是前往韓國時所購買的產品,買的量多了一些,所以才想要po上網分售給有需要的人,一片10粒膠囊販售價為3百元,有賣出過1片等情,此有上開違規網頁列印畫面及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

被告查認原告未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即在網路販售藥品,違反同法,裁處1萬元,尚無不合。

(二)原告所引103年度簡字第150號臺中地方法院司法判決並非判例,系就個案所為之認定,且與本件情容屬有間;

另參照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簡上字第45號判決理由略以:「惟按藥品之健全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至鉅,前揭藥事法有關藥商應申請許可之規定目的即在此。

而系爭成藥屬於藥品,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縱於網站小量零售該等藥品,仍屬藥事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販賣業者』,並屬藥事法第14條第1款所稱之「藥商」。

依藥事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證照後,方准販賣藥品。

如將藥事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藥商』限縮於以此為常業之出賣人,隨機、零星之藥品販賣者,均非屬管制範圍,將使應予管制藥品不論真偽,可透過非常業買賣之私人流竄於市面,亦將使任何人可任意、偶發地買賣少量藥物予他人,不僅將造成本國藥事管理之困難,亦將使國民在錯誤用藥資訊的交流中,導致自身之用藥安全高度暴露於風險中,而有嚴重侵害身心健康之虞。」

(三)次按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98年1月1日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及102年12月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496號函釋說明二:「人參…收載於本草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

查本件系爭藥品外包裝名稱有「天臺高麗太極人參粉末」等字樣,應列屬中藥材管理,原告於網路販售該產品,應自行確認其屬性,縱網路拍賣平台業者對藥事法令知識不足,應由主管機關另行規範管制,並未影響「人參」係同法規範之藥品。

又藥品販售無論是否實際售出獲利及販賣頻率多寡,皆應依同法規定申請藥商許可執照始得販售,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於購物網站刊登販售系爭藥品資訊及價格,並於接受被告所屬彰化縣衛生局訪談時自述確實曾賣出1片等情,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事證明確。

被告考量原告之違規情節等因素,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而予以裁處,亦減輕處罰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訴訟理由並無足採,被告所為處分及衛生福利部訴願決定並無違法不當,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彰化縣衛生局訪談紀錄、拍賣網頁資料、被告107年6月26日府授衛藥字第1070212255號函各1份、系爭藥品照片4張、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系爭藥品,是否該當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裁罰?

(一)按同法第14條、第27條第1項及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藥商,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業者:一、藥品或醫療器材販賣業者。

二、藥品或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第1項)凡申請為藥商者,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營業;

其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原告未領有藥商許可執照,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於107年4月3日查獲其在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系爭藥品,嗣經彰化縣衛生局調查,認原告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及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按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97年10月14日令修正「進口及市售中藥材飲片之標籤或包裝應標示事項處理原則」(98年1月1日生效)將「人參」列入中藥材品項(編號183)、衛生福利部102年12月6日衛部中字第1021825496號函釋說明二:「人參…收載於本草綱目及台灣中藥典之中藥材。」

而系爭藥品外包裝名稱有「天臺高麗太極人參粉末」等字樣,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自屬同法規範之藥品。

2.原告於露天拍賣所刊登系爭藥品之頁面,明確記載「韓國旅遊買太多分售」、「10顆片裝無外盒300元」、「30顆禮盒裝900元」、「小盒裝140顆4000元」等語,且原告於訪談紀錄中自承:「有賣出過一片」等語,是原告自有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

3.按藥品之健全管理攸關國民健康至鉅,上揭同法有關藥商應申請許可之規定目的即在此。

而系爭人參膠囊屬於藥品,已如前述,是原告縱於網站小量零售系爭藥品,仍屬同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藥品販賣業者」,並屬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之「藥商」,依同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方准販賣藥品。

如將同法第27條第1項所稱「藥商」限縮於以此為常業之出賣人,隨機、零星之藥品販賣者,均非屬管制範圍,將使應予管制藥品不論真偽,可透過非常業買賣之私人流竄於市面,亦將使任何人可任意、偶發地買賣少量藥物予他人,不僅將造成本國藥事管理之困難,亦將使國民在錯誤用藥資訊的交流中,導致自身之用藥安全高度暴露於風險中,而有嚴重侵害身心健康之虞。

故對於同法所稱之「藥品」欲為販賣業者,不論是否以此為常業或獲利狀況為何,當以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繳納執照費,領得許可執照後之「藥商」,方准營業。

原告於自承:伊係家庭主婦,未具藥商資格等語(見起訴狀、原告訪談紀錄),原告自不得販賣系爭藥品。

4.又於露天拍賣已將藥品列為禁止出售之品項(見客服中心網頁上「法令禁止限制規範」之記載),並說明:「非藥商不得為藥物廣告。

這邊的藥物泛指藥品(包括禁藥)與醫療器材。

衛生署認為利用網路販售藥物或醫療器材與實體通路有不同,而目前網路商店因屬虛擬空間,無法滿足藥商營業場所之定義,因此禁止在網路上販售任何種類的藥品或醫療器材。」

等語,原告既加入該網站從事網拍,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是其主觀上對於網路販售中藥,違反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雖無故意,按其情節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甚明。

5.查同法對於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並無規定給予警告或勸導機會之明文,故原告主張:類似案例有人係先接到衛生局撤掉網拍的通知,免予開罰云云,核不足採。

6.又各法院原可各自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院並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原告所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0號判決,係針對不同個案之判決,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

7.末按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第1、3項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1項)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3項)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本件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規定,僅裁處原告最低額罰鍰1萬元,顯已考量原告違法情節之輕重、應受責難程度及原告之資力,而給予原告最輕度之裁處,且該裁處與原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間並未失其平衡,,也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衡平原則,而有裁量瑕疵違法之情事,亦無造成個案顯然過苛之處罰,核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販賣系爭藥品之行為,被告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罰1萬元,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上訴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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