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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0號
原 告 范世榮
上列原告因佔用道路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查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玆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記載被告為「彰化縣政府」,惟誤寫機關代表人為工務處道路管理課承辦人林冠傑,應補正記載被告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王惠美(縣長),原告並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到院。
二、原告應提出本件起訴狀之附屬文件(含訴願決定書),並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或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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