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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1號
108年10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張鶴
輔 佐 人 邱昔欽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呂東頴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差額地價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8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56 、243 、536 平方公尺,於民國106 年間重新測量後,面積為272.48、248.16、547.14平方公尺,被告認其面積增加超過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之容許誤差範圍,乃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於108 年1 月21日以府地劃字第1080023689號函(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於108 年3 月31日前繳納差額地價新臺幣(下同)71,704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員林地政事務所)於106 年間辦理永靖鄉永福段、港新段農地重劃區土地重測作業後,認為原告實際分配土地面積超過72年農地重劃時應分配之面積,重劃後港新段831-0 、840-4 、840-6 之面積分別為256、243 、536 平方公尺,而重測後土地面積重新計算後面積分別為272.48、248.16、547.14平方公尺,而依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1項第6款:「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同條第1項第3款:「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原告認為員林地政事務所並未查明不符原因。
㈡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並不適用,且此次量測誤差與農地重劃無關,此土地本為原告所持有,於72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部分土地供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因此被告既追溯自72年間農地重劃時之土地分配,則必須將72年間因農地重劃而供徵收之面積納入重測,並須帶入72年間的分配計算方式計算之,可是被告並未重測72年間因農地重劃而供徵收之土地面積,也未以72年間農地重劃的分配計算方式計算,因而於72年間分割出部分土地供徵收之面積並無短少,被告如何證明原告保留之土地有增加?因此被告引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自然不適用,且民眾的土地量測數據會增加,難道歸政府徵收的土地不會增加嗎?如歸政府徵收的土地有增加,那有沒有超量徵收?如有這問題也須還地於民,而72年間因農地重劃而供徵收之面積並未納入重測,也沒有帶入72年間之分配計算方式計算,因此量測誤差與農地重劃無關。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49條及第51條並不適用,此次量測誤差與農地重劃無關,此土地本為原告所持有,於72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分割出部分土地做公共使用,以抵付工程費用,而72年間原告提撥供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並無短少,因此被告現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要求再補繳差額地價當然是無理由。
被告此次重測已整理地籍,並引用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卻沒有測量於72年間因農地重劃而分割出部分土地做公共使用,以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每一種量測方法都會有誤差,被告卻只計百姓持有土地的誤差,差額卻要繳補,被徵收的土地卻不計誤差,如有多徵收也不用返還地於民,如此單方面計算,這不是行政單位應有之作為。
原告目前持有之土地,是於82及84年間經土地分割後之現況,當時執行的單位為員林地政事務所,為現地量測所測得之面積,當時並無產生面積差異,足證原告持有土地並無實質增加。
此次地籍整理之重測後之數據,原告週邊之土地面積數據都是增加的,足見原告也未侵佔他人之土地,所測之土地面積數據只是數字的變化,實際面積並無增減。
㈢所有的地籍資料都是由現地量測後,給予整理成地籍圖及相關資料,而此次被告卻反其道而行,即將現地量測數據後與地籍資料不符者須繳補公告地價,以地籍書面資料為準,而實際現地量測卻是不準的,兩次的量測都是量測同樣的界址標,兩種不同技術量所產生數據本就會有誤差,而被告會使用新技術測量,即表示舊技術已過時,也就是說以前是量錯,但現地的界址牌在兩次的量測卻沒有任何的移動。
㈣106 年間以最新量測技術辦理永靖鄉港新段農地重劃區土地重測作業後,無論是港新段的加總面積,或是原告所持有的土地面積,都是大於72年土地重劃後所量測地面積,兩者相較其土地面積都不相同,計算基礎不同,如何以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及第51條要求原告補繳差額地價,被告所提理由已經不存在。
㈤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
…,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
被告於106 年以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於72年分割後持有之土地,但同於72年分割後供政府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卻未量測,如此作法怎會有土地面積之總和產生。
㈥被告此次以新的量測技術量測永靖鄉永福段、港新段農地,自是因為舊的量測方式誤差較大,重新現地以新技術觀測、量測距離,而後再整理地籍圖,這技術問題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㈦原告持有之土地於農地重劃後,曾於82、84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當時使用量測技術與72年同,所測得數據亦與72年同,當時並設置界址標,執行單位同為員林地政事務所,而被告在106 年以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持有之土地,也是以當時所設界址標重新量測而已,但卻未量測於72年供政府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明顯有失公平,土地於82、84年間重新量測且與72年以同一技術量測數據也相同,足見當時供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並未短少,但106 年卻僅以最新技術量測現有原告持有之土地,而72年原告被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卻未予量測,而被告卻無所說明。
㈧既然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執行此次整理地籍資料,即是因為新技術準確度較高,原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進行整理校正即可,而若要將此次整理地籍複丈回溯至72年農地重劃,則應將原告於72年前所持有且參與農地重劃之土地全部重新測量,並須帶入72年間之分配計算方式計算,如72年原告被徵收做公共使用之土地面積未少於應徵收之面積,則所保留之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如無法回溯量測至72年農地重劃前地籍,則應以現地量測資料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處理,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應未獲變更,經提起訴願,仍遭決定駁回。
既然員林地政事務所會執行此次整理地籍資料,即是因為新技術準確度較高,可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進行整理校正,且未以72年農地重劃前地籍做測量比較,所以與農地重劃並無相對應關係。
本件原告認被告仍有疏漏,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㈨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 年第1 次會議決議,本縣已辦竣農地重劃區內土地圖簿面積不符辦理更正,應繳領差額地價以辦理更正當期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
㈡農地重劃條例第11條、第21條、第27條規定,原告72年參加農地重劃之土地,須按分配土地之面積比例扣除農路、水路用地及抵付工程費用之土地負擔後,分配予原告,並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即為重劃後分配於原告之土地,亦為辦理測量分割等複丈作業之準據;
並無原告所稱於72年間因農地重劃分割部分土地供徵收做公共使用之,且必須將其被徵收土地納入重測等情事。
㈢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及232 條規定,本案面積更正經員林地政事務所依規定以106 年12月20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391號函報本府(主管機關)同意更正,並經本府106 年12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60445800號函同意辦理。
㈣查原告所有之永靖鄉港新段831 、840-4 、840-6 等3 筆地號土地,係坐落於本府依據土地法第46條之1 及第46條之2等相關規定,報請內政部以106 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0401210號函同意辦理「106 年度彰化縣永靖鄉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範圍內,該範圍內所有地號土地皆為測量範圍,非原告所稱僅量測特定土地之情事。
㈤永靖鄉港新段831 地號重劃後登記面積為256 平方公尺、港新段840-4 地號登記面積為243 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 地號登記面積為536 平方公尺,經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整理測量之結果,土地面積重新測量計算後港新段831 地號面積為272.48平方公尺、港新段840-4 地號面積為248.16平方公尺、港新段840-6 地號面積為547.14平方公尺,其面積依序分別增加16.48 平方公尺、5.16平方公尺、11.14 平方公尺,107 年公告現值分別為6,500 元/ 平方公尺、5,100 元/ 平方公尺、5,100 元/ 平方公尺,持分分別為3/64、3/8 、1/1計算,重劃差額地價分別為5,021 元、9,869 元、56,814元,合計應繳差額地價為71,704元。
面積增加係因辦理農地重劃當時以圖解法方式測繪地籍圖,並以人工繪圖及圖面量距方式計算土地登記面積,土地登記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現今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地籍整理,因採取數值法方式並以衛星接收儀辦理加密控制點測量,再以精密之電子式測量儀器量測土地,輔以電腦計算面積,土地面積登記至平方公尺以下2 位數,測量技術及精度已較72年間辦理農地重劃當時相對提高許多,測量之結果已能接近真實之土地面積,非原告所稱處分機關憑空生出土地。
又原告所有之土地經重新測量後,重新計算實為原告實際使用之土地範圍,已逾農地重劃當時分配之登記面積,無原告所稱擁有之實質權利未增加之情事。
故本案土地經重新測量並計算地籍圖面積之結果,發現原土地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計算後之面積,確已增加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容許誤差範圍規定,其計算面積與重劃分配完成登記之面積差異係因測繪技術進步所致,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有辦理面積更正之必要。
其增加之土地面積依據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第51條等相關規定及函釋,並依本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 年第1 次會議決議,按辦理更正當期公告現值計算繳納重劃差額地價,於法令並無違誤。
㈥原告農地重劃完成後所有之港新段831 、840-4 、840-6 等3 筆地號土地係分別於81及84年間申請土地分割複丈,土地分割複丈當時為圖解法之地籍圖,按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三編第二章、圖解法複丈(第239 至245 條)及同規則第152條,辦理土地分割複丈亦以圖解法為之…,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辦理土地分割複丈時,分割後數宗土地登記面積之總和需與原土地登記面積相符之情形並無違誤,分割前、後登記面積總和相符。
㈦內政部108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7號訴願決定書理由三:「……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處分通知訴願人應繳納之面積差額地價合計7 萬1,704 元,並無違誤,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2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亦無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情形。」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處分均符合法令規定,原告主張理由均無足採。
㈨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農地重劃條例第36條規定:「重劃分配之土地,在農地重劃工程費用或差額地價未繳清前不得移轉。
但承受人承諾繳納者,不在此限。」
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49條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規定,逕為辦理地籍測量,應於重劃分配土地交接及農路、水路工程施工後,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檢測圖根點,農路、水路位置及有關之測量標。
二、戶地測量應按分配土地交接結果及農路、水路施工位置逐宗施測,實地埋設界標。
三、戶地測量如發現分配土地位置及農路、水路設計位置與實地情形不符時,應查明不符原因,將測量結果報請縣(市)主管機關處理之。
四、重劃後土地區段應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條規定劃分區段、調整段界、重新編訂宗地地號,其每一段宗數以三位數為原則。
五、測量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依照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4 章第5 節及第5 章規定辦理。
六、地籍測量後之面積與重劃後土地分配清冊之面積不符時,縣(市)主管機關應即訂正土地分配面積及差額地價,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第51條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超過應分配之面積者,縣(市)主管機關於重劃土地交接後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超過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限期繳納差額地價;
其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小於應分配之面積者,就其不足部分,按查定重劃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
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亦規定:「(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
(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
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㈡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永靖鄉港新段831 、840-4 、840-6 地號土地(持分各為3/64、3/8 、1/1 )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56、243 、536 平方公尺,於106 年間重新測量後,面積分別為272.48、248.16、547.14平方公尺,各較原登記面積增加16.48 、5.16、11.14 平方公尺,員林地政事務所遂於106年11月28日以員地二字第1060008665號函請原告檢附同意書,俾報縣府續辦面積更正及差額地價繳領事宜,並以106 年12月20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391號函檢附清冊,報被告辦理面積更正,被告於106 年12月25日以府地測字第1060445800號函復員林地政事務所,同意備查面積更正,嗣被告於108年1 月21日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71,704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內政部於108 年4 月23日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內政部108 年4 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80016147號訴願決定書、員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員地二字第1060008665號、106 年12月20日員地二字第1060009391號函、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異動索引內容、地籍圖、被告106 年12月25日府地測字第1060445800號、107 年1 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70029364號函在卷可稽(中高行卷第25頁、第29至34頁、第159 頁、第181 至211 頁、第213 至231 頁),堪以認定。
㈢而被告係以原告上開土地屬被告72年辦理農地重劃土地,嗣因早期70年以圖解法方式辦理之農地重劃土地,因地籍圖使用頻繁致使圖紙折皺、破損,且受限早期測量儀器的精度及測量方法,還原實地之精度仍差,無法因應當前高精度地籍測量需求,復因辦理範圍位於主要道路沿線旁,為開發快速之區域,被告評估後,擬自籌經費以數值法地面測量方式辦理地籍圖重測工作,俾釐整地籍,杜絕經界糾紛,維護人民權益,經內政部同意辦理,因辦理重測地區屬農地重劃區,內政部並要求如重測前後面積增減差額地價找補事宜,應依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規定及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附會議紀錄辦理,有內政部106 年1 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60401210號函、被告106 年度彰化縣永靖鄉(永福段、港新段)自辦地籍圖重測實施計畫、106 年2 月22日府地測字第1060060840號公告在卷足憑(中高行卷第105 至120 頁、第125 至127頁)。
㈣又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51302617號函檢送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為:「(一)……另農地重劃相關法令,對於農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損益應互相補償皆訂有明文,是以,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日後再辦理地籍測量或地籍圖重測,發現圖簿不符等面積增減情形,如經主管機關查明係屬重劃作業所致,仍應依本部93年4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示規定辦理差額地價相互找補。」
及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為:「一、農地重劃時參加交換分配之土地倘有地籍誤謬情形者,得依重劃前後地籍圖、登記簿、重劃前後對照清冊等相關資料查明實情後,以個案方式解決。
…四、…倘係農地重劃交換分配之土地再納入運用新式測量儀器辦理地籍測量時,其測量後面積與重劃後面積如有增減時則有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至於差額地價補償標準,請研擬具體處理意見送縣農地重劃委員會討論決議後據以辦理。
五、縣(市)政府發現農地重劃區有地籍誤謬情形,依上揭意旨個案辦理,俾利解決農地重劃區地籍誤謬情形。」
(見中高行卷第139 至142 頁、第151 頁)。
本件原告所有坐落永靖鄉港新段831 、840-4 、840-6 地號土地原登記面積分別為256 、243 、536 平方公尺,於106 年間運用新式測量儀器重新測量後,面積分別為272.48、248.16、547.14平方公尺,各較原登記面積增加,被告依據彰化縣農地重劃委員會106 年第1 次會議決議:本縣已辦竣之農地重劃區交換分合區內土地,重劃後圖簿不符辦理面積更正,其應繳、應領之差額地價依辦理更正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為計算標準,並按實際開立繳款通知單之金額辦理繳領事宜(見中高行卷第157頁),以106 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差額地價之計算標準,即永靖鄉港新段831 、840-4 、840-6 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500 元、5,100 元、5,100 元,分別以原告持分3/64、3/8 、1/1 計算原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71,704元,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差額地價,符合農地重劃條例施行細則第51條規定及前揭內政部105 年3 月18日函附會議結論、93年4 月1 日函附會商結論意旨,並無違誤。
㈤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會商結論第四點前段為:「四、重劃村莊保留地區倘有地籍誤謬情形,其重劃後地籍圖倘係依重劃前地籍圖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辦理地籍圖重測,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又卷附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 點第3項規定:「如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村莊保留地區者,其重劃後地籍圖係依重劃前移寫套繪,登記面積依重劃前登記面積轉載,經現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同意辦理面積更正登記,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
(見中高行卷第275頁)。
然由卷附上開土地之地籍資料(中高行卷第209 頁)可知,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非屬未參加交換分合或重劃村莊保留地區之土地,自無內政部93年4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第4 點前段及彰化縣農地重劃區地籍不符處理原則第7 點第3項無差額地價找補事宜之適用。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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