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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海軍一九二艦隊
代 表 人 賀紘璿
訴訟代理人 余竣翔
林盟富
孫仁彥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明晟、郭韋德間給付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款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起訴時未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以供送達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應另提出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2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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