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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金昆利有限公司
許惠華
上列原告等因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及第58條之規定載列原告金昆利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亦未依規定載列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代表人姓名,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
三、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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