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簡,4,2019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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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號
108年4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神山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錦江
輔 佐 人 林建凱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縣長)

訴訟代理人 陳禹均
許季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6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日本籍外國人YAMAMOTO TAKASHI(護照號碼: TR0000000,下稱Y君)未經許可,在原告台灣神山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神山公司)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址處從事工作,案經被告彰化縣政府會同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彰化縣專勤隊(下稱彰化縣專勤隊)於民國106年5月9日前往訪查,認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同法)第4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07年6月22日府勞外字第107018991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整。

原告不服,於107年7月24日提起訴願,亦遭勞動部107年12月13日勞動法訴字第1070017642號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引進日本神山拉麵來台展店,遂與日本神山拉麵總公司之代表人簽訂合作契約,原告並陸續於105、106年分別於彰化及台北開設分店。

而神山拉麵品牌係源自日本大阪,由神山智博社長一手創立,其對於食材及製作過程要求嚴格,所以在與原告合作的過程中即不斷要求原告應該要以在日本生產之同樣高標準製作餐點,故依雙方契約以及合意,日本神山拉麵總公司需常常派人至台灣督導及為展店規劃等履行契約之必要行為。

(二)經查,日本籍外國人Y君,係因其所屬日本總公司與台灣公司即原告簽有合作契約,由日本總公司將拉麵等餐飲服務授權原告生產、販售,且原告於台灣所開設之分店均冠以日本總公司之名稱,顯見台灣公司與日本總公司合作等情節非屬子虛。

而就知名餐飲品牌跨國經營或授與專任代理權等商業實務觀之,由該知名餐飲品牌公司進行督導或確認經營狀況,乃屬常態,該督導及確認行為乃為確保品牌經營有無符合原授權公司之品質及形象,並非為原告提供勞務,該等行為與就業保護法之「工作」有可能與本國人競爭工作機會之要件有違,再者,原告並未因該日本籍外國人Y君之行為獲取利益,自與同法第44條之要件有違。

(三)本件之日本籍外國人Y君乃受日本神山總公司聘僱,已如前述,該等督導、確認行為,乃為確認日本總公司與台灣公司間合作契約之履行狀況,及從事業務督導及展店規劃等事宜,並非為原告所聘僱,其與原告並無聘僱關係,且原告並無受領該日本籍外國人之勞務利益,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意旨,原告公司自無違反同法第44條之虞。

(四)退萬步言,縱認本件之日本籍外國人Y君為業務督導時之示範行為被認為有構成「技術指導」之虞,惟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46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4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30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一、從事本法第51條第3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作。」

依前揭規定,Y君業已符合同法第51條第3項,係屬為外國法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所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者,原訴願決定未慮及此,逕以原告與日本總公司雙方公司僅以代表人之個人名義簽約云云,未慮及台灣公司以日本總公司以相同名稱展店且係以日本神山拉麵對外進行招攬等具體履行契約之事實,而認原告有違反同法第44條云云,自有未洽,應予撤銷。

謹請鈞院鑒核,判准如訴之聲明之判決,以維權益。

爰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Y君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從事督導及料理技術指導等工作,案經被告會同彰化縣專勤隊至上址訪查,後收集事證屬實,此有106年8月2日原告與Y君之談話紀錄及網路蒐證資料可稽,是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被告以其違反同法第44條,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及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15萬元整,並無違誤。

(二)查談話紀錄分述如下:1.原告106年8月2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Y君是如何到上址工作?Y君是否有申請許可?其工作類別為何?請提供證明文件?)緣由為日本神山總公司欲從事台灣展店規劃,因為日本神山社長跟我本人熟識,日本在台展店後,特派幹部Y君來台從事督導。

因為台灣展店規畫、督導及觀光而已,所以尚無申請許可之必要,Y君工作類別為展店規劃及市場研討,證明文件附相片佐證。」

2.Y君於106年8月2日談話紀錄中表示:「……(問:你的工作地點為何?該地點之營業名稱為何?)我就是在現在這間店面督導監視,該店名為神山拉麵。」

(問:何人指派你於上開地址工作?於上址工作多久了?)日本的社長指令,讓我來這裡督導,我一直都有在這邊,我因為簽證的關係,來回日本與台灣,大約1至3個月左右,實際日期要看護照才知道,可提供影本。」

及(問:你每日從事工作內容為何?每日工作時間為何?)我將日本的醬汁及食材做法有監督員工也有督導,不是所有的食材都由日本進口來台,必須要協助台灣員工尋找合適的食材及作法。」

(三)據上,原告雖稱Y君乃受日本神山總公司聘僱來台從事業務督導及展店規畫等事宜,並非為原告所聘僱,惟依勞動部(改制前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5日勞職規字第0930203957號函釋規定,國外公司派遣人員來台從事技術指導、技術支援等,業已涉及工作範疇,雖與該外國人無直接聘僱關係,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原告容許Y君至原告址處從事督導及料理技術指導工作,原告雖對於Y君從事督導及料理技術指導等工作,均以未有勞力付出及金錢收穫之相對關係為由卸責,惟原告未依同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便自行容留Y君以商務考察名義來台,卻於原告址處從事督導及料理技術指導等工作,是以原告違反同法第44條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理由均無足採,被告所為之處分並非違法或不當,敬請依法駁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被告勞工處受理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Y君入國登記表、入出國日期紀錄、護照影本、簽證申請書、Y君、林建凱談話紀錄、被告原處分裁處書、送達證書、原告本件訴願書、起訴狀各1份,分別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容留Y君在我國從事工作?

(一)按同法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緣日本籍Y君在原告位於彰化縣○○市○○路○段000號址處從事督導及料理技術指導等工作,被告認有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遂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5萬元整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原處分所為之裁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核無不合。

(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查:1.觀之擷取自網路之照片顯示,Y君有實際從事製作拉麵及處理食材等工作,且店內並懸掛有「本日主廚 山本貴司YAMAMOTO TAKASHI」之招牌,足見Y君確實有在原告店內從事工作之事實,至原告主張:招牌是Y君自己做的,自己掛的,部落客照片是自己拍的,他們會希望Y君拿個刀做做動作,純粹是廣告效益云云,然原告既從事餐飲業,豈容不相關之他人任意進入廚房?料理麵食?甚至以此作為廣告招徠?不符常情至為明顯,是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採取。

2.退一步言之,Y君於談話筆錄中陳稱:我是要督導台灣員工,所以才會在現場,我將日本的醬汁及食材做法有監督員工也有督導,不是所有食材都由日本進口來台,必須要協助台灣員工尋找合適的食材及作法等語,是Y君縱使未實際料理麵食,亦有從事技術指導之行為。

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7月5日勞職規字第0930203957號函釋謂:「有關國外公司派遣人員來臺,如為從事業務視察、工作調整會議、商業談判無須申請工作許可。

若派遣之人員來臺係屬技術指導、技術支援等,業已涉及工作範疇,雖與該外國人無直接聘僱關係,仍應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申請許可。」

等語,故即使Y君來台從事技術指導,仍應取得許可。

3.再退一步言之,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而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針對外國人來臺工作「視為工作許可」,前提條件必須為「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本件Y君之入境許可簽證為90天,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亦不符上開規定,而「不能視為工作許可」,亦予敘明。

4.另原告雖提出Y君來台觀光、旅遊照片,然Y君有在原告店內從事工作或技術指導,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故上開照片自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至原告所提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74號判決,個案情節與本件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本院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有未經許可,容留Y君在原告店內從事料理或技術指導等工作之違章行為,堪予認定,自屬違反同法第第44條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15萬元,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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