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簡,5,201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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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號
108年4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明蔡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石發基
訴訟代理人 徐錦岳
林昕樺
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68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彰化縣鹿港鎮農會(下稱鹿港鎮農會)於民國86年12月6 日申報莊許蝦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簡稱農保),嗣莊許蝦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由原告以其為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核後,認彰化縣鹿港鎮東昇段1566、1569、157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53年10月14日土地重劃時即為乙種建築用地,於莊許蝦86年12月6 日參加農保前即非屬農業用地;

另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已於107 年1 月23日買賣登記予他人,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生效時間點為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莊智鈞自此時起已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莊許蝦係於107 年1 月23日19時40分死亡,莊許蝦發生保險事故死亡時,已無法持系爭農地參加農保,亦無其他符合自耕農資格之土地資料,因認莊許蝦加保資格與規定不符,於107年4 月9 日以保農承字第10760035950 號函原告:茲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並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7 年1 月23日起取消莊許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查莊許蝦自107 年1 月23日0 時起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107 年1 月23日死亡,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保險事故,依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於107 年8 月14日以107 農監審字第16894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審議駁回。

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於107 年10月29日以台內訴字第1070066837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被保險人莊許蝦於86年12月6 日加入農保起,至其孫莊智鈞於107 年1 月23日移轉系爭農地予第三人前,均具備農保被保險人之法定投保資格。

經查,被保險人莊許蝦前經投保單位即鹿港鎮農會以其孫莊智鈞持有系爭農地,故莊許蝦合於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簡稱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所訂直系血親所有農業用地面積在0.2 公頃以上之規定資格,按「非農會會員自耕農身分」申報參加農保。

換言之,在莊智鈞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移轉系爭農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之前,莊許蝦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均合於法令,至莊智鈞移轉系爭農地予第三人後,被保險人莊許蝦始因欠缺投保資格而不具農審辦法之投保資格,此事實原告未有爭執,合先敘明。

㈡被保險人莊許蝦原有農保「保險效力」應自喪失投保資格之107 年1 月23日「24時」「停止」,故莊許蝦於「同日19時40分」死亡,仍屬「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之情形,原告自得請領被保險人喪葬給付:⒈按農保條例第9條前段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下簡稱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

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是可知,農保保險效力之停止,應以投保單位審查所屬農民「喪失資格」退保後,應通知保險人之當日為準,而為貫徹農保條例第1條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之立法宗旨,於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資格喪失後,保險效力之停止係在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24時停止。

⒉雖被保險人莊許蝦於107 年1 月23日19時40分死亡時,其直系血親莊智鈞名下之系爭農地已在同日10時50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導致莊許蝦自該日起不符合農保投保資格,然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原保險效力」於「喪失被保險人資格」當日之24時停止,並非「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之原因發生同時」停止。

倘若立法者認為被保險人一旦喪失投保資格,保險效力即應立即停止,自不會於農保條例第9條暨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另訂保險效力停止」之時間。

故莊許蝦在23日19時40分死亡即發生保險事故時,仍合於農保條例第16條所訂「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之要件,至為灼然。

⒊按農保條例第40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十五個月。

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40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

經查,原告為被保險人莊許蝦之長女,於被保險人莊許蝦去世時支出被保險人之殯葬費用,則原告依前揭規定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自屬有據。

㈢被告等機關認依據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7 年1 月23日0 時起已「取消」莊許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顯然錯誤:⒈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其立法理由為:「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加保』手續,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⒉參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文義可知,依該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之事由,係指「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使不應納保之人卻納入農保,惡意侵蝕農保福利或公共資源;

若因此已領取保險給付者,尚應追回其給付,以維護合法、公平等。

換言之,若被保險人於投保之際具備前揭投保資格,嗣後才因事實變更而致原投保資格消失者(又不具備其他投保資格),即非屬前揭第19條規定情形(亦無惡意可言),而係適用同條例第9條規定以決定保險效力之停止時間以及保險事故發生時,是否仍在保險效力期間內。

詎料,被告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或內政部訴願委員會均未注意及上開第9條與第19條規定適用要件不同,一律認為本件係依農保條例第19條「取消」被保險人莊許蝦農保資格,並擇一非法定時點使保險效力失效,顯然錯誤適用法律。

⒊雖訴願決定理由認為:「惟按民法第75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經登記而生效力,…已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異動地籍主檔完竣,則於斯時,莊許蝦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已與104 年9 月15日修正發布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目規定不符」、「本件係訴願人申請莊許蝦之保險給付,原處分機關審查時,對於『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以保險人身分取消被保險人資格,自應適用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云云(參訴願決定書第6 頁)。

惟查,被保險人莊許蝦發生保險事故「同日」較早時,雖然恰巧亦喪失被保險人資格,但如前所述,「保險效力停止」時間係在「被保險人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24時」,此與訴願機關所認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效力何時發生乙情,並不相關。

故原告以「保險效力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為由申請保險給付,並無錯誤,此情亦與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被保險人「一開始即欠缺投保資格」,卻仍故意投保之情形不同。

而第19條規定所指「不合規定之人員」並不包含「原具備投保資格,嗣後因事實變更而喪失投保資格」之情形。

故原告認為本件係「以不合規定之人員辦理領取保險給付」之情形,顯然係錯誤解釋及適用法令所致,殊無可採。

⒋再者,若依循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立法理由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文義,可知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要件包含「投保單位『明知』被保險人係不符合農保條例所訂投保資格」,卻仍故意為其投保農保,保險人方得嗣後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即溯及失效)。

本件被保險人加保時具備農保條例及農審辦法所定資格,故自無「投保單位『明知』被保險人係不符合農保條例所訂投保資格,卻仍故意為其投保農保」之情,則縱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保險人亦不能嗣後「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

足徵被告等機關之認定,均與前揭立法原意不符,至為灼然。

⒌末查,被告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謂自發生保險事故日即107 年1 月23日0 時起取消莊許蝦女士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惟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係規範「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則上是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機關得依維護公益或避免受益人財產損失而另定失效之日期。

本件被保險人莊許蝦係因投保資格事後發生變更而自該事實發生起喪失加保資格,但原核定加保之處分並非因此變成「違法行政處分」,僅有被保險人之農保是否應退保或保險效力何時停止之問題。

而農保條例第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既已明文規定保險效力停止之時點為「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於符合上開規定要件之情況下,被告即無不適用該規定之權力。

㈣綜上所陳,被保險人雖於107 年1 月23日因其孫莊智鈞處分土地致喪失農民保險「投保資格」,然原有農保之保險效力係於同日24時停止!故莊許蝦於同日19時40分死亡時,係在「保險效力停止前」發生之保險事故,原告仍得請領被保險人之農保喪葬津貼。

被告作成自107 年1 月23日起取消被保險人莊許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之處分並駁回原告對莊許蝦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均有未合;

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核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可議。

㈤聲明:⒈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07 年2 月5 日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之申請事項,作成准予核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給付新臺幣(下同)153,00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依農保條例、農審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規定,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得參加農保,而農會會員及非農會會員參加農保,均需設籍於農會組織區域、符合一定農地面積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如喪失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次按被告係依農保條例第4條規定受主管機關委託辦理農保業務,為保險人而非農保之主管機關,自應依農保條例及相關解釋規定辦理,據此,被保險人未於加保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主動向投保農會申報,嗣後其發生保險事故時,如經查明其投保資格有不合規定之情事,被告即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合先陳明。

本案被保險人於86年12月6 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加保,其自應符合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第1 目「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從事農業生產」之規定,惟查莊智鈞(被保險人之直系血親)自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起已非系爭農地之所有權人,是莊許蝦自當日起,依前開農審辦法第8條規定,已喪失該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即無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另鹿港鎮東昇段1566、1569、1570地號等三筆土地於被保險人86年12月6 日參加農保前即非屬農業用地,其亦無法持前述土地參加農保,據此,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時並無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以佐證其仍具有自耕農加保資格,即其自107 年1 月23日0 時起已不具有自耕農之加保資格,是被告依法作成前述核定,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原告主張,莊許蝦縱因莊智鈞出售土地而喪失農保資格,依據農保條例第9條及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其保險效力停止時點應為107 年1 月23日24時,故莊許蝦於107年1 月23日19時死亡係屬保險效力停止前之保險事故,原告仍得請領被保險人喪葬津貼一節,按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24時停止」之規定,係指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之情形,惟本案係經本局查明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與規定不符之事實,而非經投保單位審查認定之事實,自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與農保條例第9條投保單位審查並申報退保之規定並不相同,自無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稱顯係誤解法令;

又為維護公益及避免被保險人財產上之損失,被告乃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其發生保險事故當日起取消莊許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惟如原告能檢送被保險人死亡時符合加保規定之土地資料至局,被告當憑重新審核,併予敘明。

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條第1 、2 項、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又「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十五歲以上者。

二、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合計達九十日以上者。

三、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四、於農業用地依法從事農業工作,合於下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有農業用地:以本人、配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依法令核准設置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二)承租農業用地或其他合法使用他人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2.以本人或其配偶承租三七五減租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3.自有林地面積未達○‧二公頃,其餘農業用地面積未達○‧一公頃,且連同承租農業用地面積合計,林地平均每人面積達○‧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達○‧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4.合法使用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農業用地,林地平均每人面積○‧四公頃以上、其餘農業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二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

五、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三倍以上或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月投保金額二分之一以上金額者。

六、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

被保險人因死亡、遷出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者,當然喪失其被保險人資格;

其於第二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行提出申請參加本保險。

農會應辦理被保險人資格清查工作,清查時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於通知送達七日內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書面意見,逾期不提出者,逕送審查小組審查」,依農保條例第5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農審辦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1 至3 項(107 年3 月14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亦有明文。

㈢如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農保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原處分、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107 年8 月14日107 農監審字第16894 號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定書、內政部107 年10月29日台內訴字第1070066837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又莊許蝦係鹿港鎮農會於86年12月6 日以非會員自耕農身分申報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因莊許蝦之直系血親即其孫莊智鈞名下有系爭農地,故認莊許蝦符合農保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然系爭農地已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完成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而莊許蝦係於107 年1 月23日19時40分死亡,除系爭農地外,莊許蝦已無其他符合資格之土地可供其繼續加保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並有莊許蝦之農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彰化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農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107 年3 月28日鹿地一字第1070001746號函及所附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系爭農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鹿港鎮東昇段1566、1569、157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則依農審辦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莊許蝦於喪失農審辦法第2條所定之資格條件時,已「當然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亦即系爭農地於107 年1 月23日10時50分7 秒完成移轉登記時,自此時起莊許蝦已喪失被保險人資格,而莊許蝦係於同日19時40分死亡,則原告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既係莊許蝦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後所發生之事故,被告核定不予給付,並無違誤。

原處分認莊許蝦係自107 年1 月23日「0 時」起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此部分雖有未洽(按本件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8條但書規定另定失效日期之必要),但結論並無不同,尚難構成撤銷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農保條例第9條固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

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

,另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

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然農保條例第9條所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依法條文義係指投保單位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

然本件並非由投保單位鹿港鎮農會審查莊許蝦喪失資格退保而列表通知保險人之情形,原告引用農保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認莊許蝦農保之保險效力於107 年1 月23日24時始停止,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所為喪葬津貼之申請,核定不予給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農保喪葬津貼153,000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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