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8,簡,7,2019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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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號
108年5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中部分署

代 表 人 扶大桂
訴訟代理人 吳易霖
董維欣
被 告 雲致傑




上列當事人間志願士兵服役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10日經核定轉服志願士兵生效,服役於原告所屬單位,法定役期役滿退伍日期為111 年1 月10日。

嗣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生效,致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3條規定,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經原告計算被告應賠償97,063元。

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以「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免予)賠償申請書」向原告申請分期繳款,經原告核定,被告應賠金額為97,063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繳納期限為每月15日前、餘數應於第1 期先收,故第1 期應繳金額為4,051 元,餘23期每期4,044 元,被告已給付2 期金額8,095 元,餘88,968元已逾2 期均未為給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債務人本為海巡署中部分署二兵,於107 年6 月16日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退役,依據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應繳交賠償金給予原告97,063元,申請分24期繳納且經原告核定,應於每月15日前繳納,惟繳納至2 期(107 年7 月8 日匯款)後,迄今未繳納剩餘金額88,968元,經原告以108 年3 月11日中署秘字第1080002008號函以郵局雙掛號通知,至今均置之不理。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968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被告是因為後來工作不穩定,所以沒有辦法按期繳納。

希望可以分期,不要一次求償,因為一次求償,我也沒有能力,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一、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

三、於核定起役之日起三個月期滿後,因其他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

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月者不計。」

、「賠償義務人無法一次繳納者,應於接到賠償通知之次日起,一個月內敘明理由,向權責機關申請分期繳納;

其期數及方式如下:一、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得逾二十四期。

分期賠償逾二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依前項規定追繳之。」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0日核定轉服志願役士兵,服役於原告第四岸巡隊,法定役期至111 年1 月10日,惟被告因個人因素申請不適服現役,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於107 年6 月16日零時生效,而未服滿志願士兵現役最少年限,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97,063元。

被告於107 年3 月15日向原告申請不適服現役分期賠償,經原告核定被告應賠金額為97,063元、分期期數為24期、每期繳納期限為每月15日前、餘數應於第1 期先收,故第1 期應繳金額為4,051 元,餘23期每期4,044 元,惟被告已給付8,095 元,餘88,968元逾2 期未為給付,有原告提出之原告108 年3 月11日中署秘字第1080002008號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 年5 月28日中署人字第1070010735號函及附件志願役士兵不適服人員賠償分期表、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金額核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7 年5 月28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11805號函及附件核發退除給與名冊、國防部國資人力字第1060002023號、國防部106 年7 月3 日國資人力字第1060002023號公告、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免予)賠償申請書、原告107 年5 月17日中署人字第1070010590號函及附件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不適服現役人員名冊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25頁、第49頁、第67至75頁),堪以認定。

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分期賠償逾2 期未繳,其未到期之期數,視為均已到期,則原告依據其與被告簽立之「中部分署第四岸巡隊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分期(免予)賠償申請書」行政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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