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更一字第1號
10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正傑
被 告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劉玟菁
李宥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事件,原告提起訴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施正傑前為彰化縣立鹿港國民中學教師,於民國100年8月1日退休,依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規定計算,原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534元,每月利息為15,368元,嗣被告彰化縣政府以107年6月5日府人給字第107016124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為37,466元,每月利息為281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僱用原告負責鹿港國民中學教學工作,原告於100年8月1日退休,依退休給付契約府人給字第1000242033號函,每月發給退休金公保養老給付優存利息15,368元。
被告自107年7月1日起違反上述契約,減少給付107年7月份退休金15,087元。
民法第153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中華民國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退休金為財產權之一部分,應受憲法保障。
依據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被告背約毀信,不履行雇主支付退休金責任。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雇主)應給付原告(受雇者)107年7月份退休金15,36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查原告係彰化縣學校退休教育人員,被告核准於107年6月30日前退休生效,並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4、36、37、39條規定,按原告退休總年資及退休薪級,重新審定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核屬有據。
且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亦無誤計、誤繕之錯誤情形,經核並無不當情事,本件事證明確,原處分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0年5月19日府人給字第1000127424號函及附件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證書、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退休金計算單、100年7月15日府人給字第1000242033號函及附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名冊、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計算單、107年6月5日府人給字第1070161240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7年7月份退休金15,087元,可否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直接提起給付訴訟?原告提起本訴,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經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又按一般給付訴訟,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故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時,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且就立法意旨觀之,若須經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始予以給付之事項,容許其取巧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無異免除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須遵守之訴願前置主義,而使原本可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之事件,皆將遁入一般給付訴訟領域。
當事人亦可能藉由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來規避課予義務訴訟特別訴訟要件之要求。
因此給付訴訟須直接用以主張給付之請求,人民對行政機關為公法上給付請求,涉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作成者,應於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中併為請求,此觀行政訴訟第7條、第8條第2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甚明。
又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由主管機關重新計算、審定,如僅請求一定金額之優惠存款利息,而未訴請撤銷重新審定之處分,則重新審定之處分於訴訟後仍然存續,所提之行政訴訟即不能達到請求之目的,其訴訟類型之選擇即非正確,此時,若經闡明後仍拒不轉換者,因所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於107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得辦理優惠存款額度為37,466元,每月利息為281元,而原告為此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短少之優惠存款利息15,087元,此有民事起訴狀1紙附於南投地院107年投小字第434號卷可稽,嗣南投地院以該院無管轄權為由,以107年投小字第434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本院受理後,原分107年彰小調字第623號由民事簡易庭法官審理之,嗣後認為係行政訴訟案件,乃改以107年簡字第40號由行政訴訟庭法官審理之,核先敘明。
(三)按各級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退休案須先經主管機關加以審定,而按退休案經審定後,退休教職員之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即已確定,審定機關應通知支給機關核轉退休教職員之原服務學校,依法定日期發給退休金。
是退休教職員於審定退休後,如因退休金發給、執行等爭議涉訟,而本於退休金給付請求權對相關主管機關有所請求時,因其請求權業經審定確定,即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無庸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相關主管機關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所提上開「民事訴訟」自屬行政訴訟無訛,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原告闡明本件應為行政訴訟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被告重新處分是否撤銷為依據,應提起撤銷訴訟,並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3頁背面),詎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均主張本件為民事訴訟,拒絕提起撤銷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一)說明,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因原告訴訟種類選擇錯誤而遭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本院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另原告就本件紛爭,先於107年7月9日向南投地院提起訴訟,再於108年1月24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此分別有南投地院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收狀章蓋印於各該起訴狀上之日期可參,本件既繫屬在先,自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更行起訴情形,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