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號
原 告 林銘謙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2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0396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本件原告林銘謙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劉英標,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魏武盛。

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林銘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4時4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處,因「限速40公里,經雷射測速65公里,超速25公里」之違規事由,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以第I3B2039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書漏載,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8年12月31日彰監四字第64-I3B2039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警方用照相逕舉,照片只有速度,並無清楚拍出行駛於何處,違反明確性原則,再來違規地點範圍太大無法指出原告駕駛的車輛在何處,中彰車道有10多公里長,警方執法方法、地點皆有爭議,請撤銷此罰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65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有超速25公里(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事實,此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11月20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44659號函、108年12月16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49909號函、109年2月12日彰警分五字第1090004003號函、違規採證相片、取締告示暨速限標示相片、測速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主張上揭情詞,惟本件舉證照片明確標示違規時、地、車牌號碼、行車速度…等可資辨明之資料,而本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業經檢驗合格,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發證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足憑,是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舉發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測得之數據而舉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另按原舉發單位意見,該地點無其所謂門牌地址,故以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表示相對位置,違規地點尚不足稱不明確。

是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四十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以時速65公里速度行駛之事實,原告不否認,並有採證照片1張、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在卷足參,同堪認定。

從而,本件之爭執在於:員警之舉發是否已指出原告違規地點?原處分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

(三)查本件違規影像彩色擷圖上方顯示「日期:10/05/2019」、「時間:14:48:44」、「地點: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速限:40公里/小時」、「速度:65公里/小時(DEP車尾方向)」、「儀器序號:TC003656」等(見本院卷第20頁),而本件係在彰化市中彰路與田中路135巷口往台中方向(往北)約300至400公尺處所測得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2月6日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1份、巡邏車停放測照位置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0頁),再本件測速地點前,設有「速限40公里」之限制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乙節,有照片2張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件違規通知單之違規地點固僅記載「彰化市中彰路北上慢車道」,然對原告而言,應足以推知本件測速照相之約略地點,故原告主張:警方照片只有速度,並無清楚拍出行駛於何處,違反明確性原則,違規地點範圍太大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依同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