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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號
109年3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天助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 年12月26日彰監四字第64-I3E1150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劉英標,嗣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變更為魏武盛,茲據新任代表人魏武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9 年1 月22日交人字第10971000481 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時間、勞力、費用等不必要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
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自非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裁決及答辯繼續進行審理。
查被告於108 年12月26日以彰監四字第64-I3E115031號裁決書,裁處原告:一、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9 年1 月25日前繳送,…。
二、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109 年1 月26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09 年2 月9 日前繳送駕駛執照。
(二)109 年2月9 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9 年2 月10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9 年2 月10日起1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嗣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認上開裁決處罰主文二(一)及(二)部分應予撤銷,但處罰主文一認仍應予維持(見本院卷第26頁答辯狀及第53頁裁決書),依前揭說明,針對上開裁決,本院審查對象應僅為該裁決書所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2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芳苑鄉功湖北路、草崙路口處,因「血液中酒精濃度抽血值為53mg/dL 換算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53 %,肇事致人輕傷」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芳苑分隊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8 年12月26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E1150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在109 年6 月12日22時56分發生事故,事故發生原因,在一個無紅綠燈運作只有閃光號誌路口,原告開小貨車、對方開自小客車,我的路口號誌燈閃紅、對方路口號誌燈閃黃,我行經該入口時,被對方無照駕駛撞上昏迷送醫院,經由醫院抽血檢查酒精濃度超過0.03,當我醒來之後家人告訴我,警方說如果當天晚上不要昏迷,用吹氣酒測就不會超過,因為用抽血酒精濃會比較高,所以就造成酒駕,我也跟對方達成和解,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現金和解,檢察官也判我緩起訴1 年、罰金5 萬元。
當天晚上21點多在老婆的大姑家請吃飯,我有多喝幾碗魚湯,之後22點多開車回家休息,因為隔天還要開車上班,我是在統聯客運當駕駛員,要領統聯客運的薪水很不容易也很辛苦,對於公司本身抓酒駕一向都是很嚴格很落實,所以公司駕駛人幾乎沒有喝酒,我本身就不會喝酒,所以在公司當駕駛員18年,因為我真的很需要這份薪水,我家庭有兩個小孩,都是男生,一個大學一個高中,還有爸爸媽媽,還有房貸210 多萬元,都是靠我這份薪水在維持家庭,所以我不能沒有這張駕照,我出生到現在沒有犯罪紀錄,也沒有酒駕紀錄,我是一個中規中矩守法的人,我這次經歷過這場事故,我真的很後悔,感受到慘痛的代價,真的不要把我的駕照吊扣,我真的很需要這張駕照賺錢養家,希望能給我最後一次機會,原告保證一定從此以後絕對沒有下次,希望法官能認可。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
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又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
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第6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以觀,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此次修法乃依行為危害程度(駕駛之車級種類及是否肇事致人成傷),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
但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 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 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
㈢查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22時5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芳苑鄉功湖北路、草崙路口,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除為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以第I3E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外,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而予以緩起訴處分(108 年度偵字第9716號),故原告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應堪認定。
㈣原告既有酒後違規駕車並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中段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2 年之處分,且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為本件違規行為時,雖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然因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並不符合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之要件,因此不論原告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仍應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方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本旨。
至於原告主張如受吊扣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處分,生活將陷入困境云云,雖非無可憫之處,然原告既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知悉酒後不得駕車,且本件原告除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外,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實屬重大交通違規,自應依前揭規定依法裁處,尚難執此作為免責或改罰之事由,彰化監理站亦無其餘裁量空間,是原告所請,於法無據,洵無足採。
㈤原告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因而致人受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所受彰化監理站依上開違規事實裁處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係為維護交通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維持社會秩序所做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且彰化監理站裁罰主文已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已抵扣原告應支付之緩起訴金額5 萬元,而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仍得裁處其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符合法律規定,並無不妥。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定。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關I3E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8日芳警分五字第1090002820號函及所附警員張舜捷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行政訴訟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簡稱查詢意見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第41至47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於108 年6 月12日21時至同日22時許止,在彰化縣二林鎮頂厝里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後,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22時56分許,行經芳苑鄉草崙路與功湖北路口時,與葉天寶所駕駛搭載乘客陳惟信、陳照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造成葉天寶左腕挫傷、陳惟信腳部受傷、陳照正鼻子受傷流鼻血,原告也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4.5 公分撕裂傷及腦震盪、後胸壁擦傷併左側第12肋骨骨折、右肩挫傷等傷害,經救護車將原告送至秀傳醫療社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下稱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於108 年6 月13日0 時14分對原告抽血檢測,測得原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53mg/dL ,換算百分比濃度為0.053 %,原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971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原告應自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於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63 至164 頁),並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警員張舜捷提出之查詢意見表、證人葉天寶、陳惟信、陳照正於警詢時之證言、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查詢、原告及葉天寶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葉天寶、陳惟信及陳照正之受傷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47頁、第103 至161 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抽血檢測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既規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應係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始得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亦即駕駛人酒駕之違規行為必須與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依該條第1項中段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至4 年。
倘若駕駛人雖有同條第35條第1項前段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但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之結果與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無關,即不得適用該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吊扣駕駛執照。
查原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當時沿草崙路從草湖往崙腳路方向行駛,至功湖北路2 段路口,我查看完右方後再看完左方時,左方ABL-0576號自小客車速度很快朝我方向駛來,我當時已來不及反應而被該車撞擊,我認為車禍與我酒後駕車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6、98頁)。
證人葉天寶證稱:我當時沿功湖北路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外車道,至草崙路口系爭車輛直接衝出來,我見狀已不及反應,就與該車發生碰撞等語(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
經本院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為發現:於畫面時間22時56分52秒,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畫面右邊之草崙路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出現時,是直行往前欲通過該路口,沒有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有搖晃或偏移不穩之情形,於畫面時間22時56分56秒,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沒有先將車輛停止於交岔路口前,就直接通過該路口,該路口剛好有一輛自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功湖北路的方向行駛而來,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勘驗筆錄),足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由於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續行所致,且依前揭勘驗筆錄,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出現在路口監視器畫面時,是直行往前,沒有發現其駕駛時車輛有搖晃或偏移不穩之情事,而原告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比為0.053 %,僅稍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之數值0.05%,能否認其因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已導致其注意力或操控、反應能力下降而造成此次車禍,實有疑義。
本件尚難遽認原告經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與其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所定「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此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則因原告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違規行為與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致人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中段「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於法即有未合,此部分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而訴訟費用300 元前已由原告預為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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