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07,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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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巫義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CB3567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巫義實於民國109年8月2日15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向209.5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非開放時段、路段。

)」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CB35673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等規定,以109年10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CB35673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被舉發違規行駛路肩,覺得冤枉,經向彰化監理站查詢,同是北上高速公路溪湖至彰化,000-000K區段在特定時間「週六日」可行駛路肩,南下區段約000-000K則只能在特定時間的「連續假日」才可行駛,在用路人的潛意識認知上容易造成混淆,一旦認知該路段在假日特定時段可行駛路肩,潛意識下很容易被誘導而違規行駛路肩。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9月21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93702724號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雖以同是北上高速公路溪湖至彰化,一段在特定時間「週六日」可行駛,另一段卻只能在特定時間的「連續假日」才可行駛,在用路人的潛意識認知上容易造成混淆,很容易被誘導而違規行駛路肩,惟查該路段並非開放路肩之路段,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行駛路肩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屬實,此外,復有採證照片2張在卷可憑,原告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對於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行為,有無故意、過失?

(三)查本件原告係於國道一號北上209.5公里處,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上開地點並非開放行駛路肩之路段,而最接近上開地點之國道1號北上204.5至199.5公里路段,行為當日(即109年8月2日)係於20至23時開放路肩行使,有國道施工或壅塞開放路肩資訊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原告並非於指定時間、路段行駛路肩無訛。

至原告主張:北上高速公路區段在「週六日」可行駛路肩,南下區段約000-000K只能在「連續假日」(中秋節、國慶日)才可行駛,導致用路人潛意識認知上容易造成混淆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者,仍應予以處罰。

查國道實施開放路肩之路段及時段,均於交通部高速公路局網頁上公告,駕駛人當可充分瞭解,並預為規劃,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該處,未遵守上開行政措施而行駛路肩,其縱非故意,亦難謂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是原告上開主張,縱然為真,亦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未遵守開放路肩時段、地段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原告持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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