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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陳永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原告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書狀名稱應為「起訴狀」而非「申訴狀」,且起訴狀應載明原告聲明撤銷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三、原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8條之規定,原告應補正。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表明原告、被告(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起訴之聲明(例如: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應予補正。
五、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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