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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周俊男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 元,未據原告繳納,原告應依限補繳。
二、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起訴狀誤載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間所彰化監理站」,尚有未合,原告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三、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且有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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