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之貨物上下都有捆綁有錄影存證,有關大貨車裝載貨物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本人當日貨物都有捆綁……有關裝載貨物
-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畫面顯示:
-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大型紙捲達15個,在未以繩索將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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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15號
110年2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XVA505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陳文泰於民國109年9月17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南向122.2公里處(後龍南向地磅),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載運大型紙捲(筒)部分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以第ZXVA505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109年11月13日彰監四字第64-ZXVA50543號裁決書裁處(下稱原處分)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貨物上下都有捆綁有錄影存證,有關大貨車裝載貨物應如何捆紮牢固並無明確規範,易生執法爭議,開單員警多次以未依規定捆紮及覆蓋開單,這樣讓原告覺得不合理也造成工作上和經濟上的負擔,再此提出訴訟,希望能有個明確合理的規定。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上開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載運大型紙捲(筒)部分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採證錄影光碟1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國道警二交字第1092705583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復查原告雖主張「本人當日貨物都有捆綁……有關裝載貨物應如何捆綁牢固並無明確規範……」,揆諸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只要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而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或有實際掉落、飛散等情為裁罰之要件。
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牢固(部分未捆綁)之情況下在高速公路上運送,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致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安全之虞;
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有繩索嚴密捆紮牢固或覆蓋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
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對上述交通法規應知之甚詳。
準此,本件原告既未依規定嚴密覆蓋所裝置之貨物,顯已合於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處罰規定,因此,原告所為主張,洵無足採。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77條第2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八十八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二、載運人客、貨物必須穩妥,車門應能關閉良好,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同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
再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一、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紮。
」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載運大型紙捲(筒)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畫面顯示:┌────┬──────────────────┐│時 間 │ 內 容 │├────┼──────────────────┤│00:02 │系爭車輛載運有大型紙捲數個。
││至 │ ││00:08 │ │├────┼──────────────────┤│00:09 │紙捲前3個未有綑綁繩,第4個紙捲上下處││至 │有繩索綑綁。
││00:14 │ │├────┼──────────────────┤│00:15 │第5個紙捲至第8個紙捲未有綑綁繩。
││至 │ ││00:22 │ │├────┼──────────────────┤│00:22 │第9個紙捲至第10個紙捲上下有繩索綑綁 ││至 │固定。
││00:24 │ │├────┼──────────────────┤│00:25 │繩索穿過最後一個紙捲中央孔洞,且紙捲││至 │下方兩側有條狀固定物,並以繩索固定在││00:45 │後車鐵板上。
│└────┴──────────────────┘(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由上開勘驗畫面可見,紙捲前3個未有綑綁繩,第4個紙捲上下處有繩索綑綁,第5個至第8個紙捲亦未有綑綁繩,第9個至第10個紙捲上下有繩索綑綁,而證人即舉發員警許日安到庭結證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系爭車輛所載)每個紙捲約重500公斤,有些將近1噸重,車上有9個紙捲應該每個都要固定(上面有6個),每個紙捲都應該用繩索穿過中間的孔洞來固定,原告只有綁3條,前面只有靠紙捲頂住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足見系爭車輛分兩層載運15個紙捲,下層有9個紙捲,上層有6個紙捲,前後均以底板頂住,僅以3條綑綁繩固定5個紙捲。
(四)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大型紙捲達15個,在未以繩索將每一個紙捲均捆紮固定在車體之情況下,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急彎或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危及高速公路行車安全,此觀諸證人許日安證稱:國道三號比較空曠,風比較大,實務上之前有太空包掉落的情形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而從舉發照片觀之,每1個紙捲中央均有孔洞可供穿越,系爭車輛車斗下方亦有鐵勾可供固定(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自應就每1個紙捲以繩索穿越之,並固定在車斗下方鐵勾,始符合上揭(一)同規則第77條第2款及同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要求。
原告主張:貨物上下都有捆綁,應如何捆紮牢固並無明確規範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未依規定捆紮」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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