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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蘇才銘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為被告,原告書狀誤載被告為「民生派出所2 名員警」,尚有未合,且漏列代表人,應予更正(例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代表人:魏武盛、住同上)。
又書狀名稱應為「起訴狀」,原告未載書狀名稱,亦應補正。
二、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1 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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