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黃菘軒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甚明。
因此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受理之交通裁決事件,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37條第5項所為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裁決,或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為審理對象,倘若非屬上開所示之交通裁決事件(例如警察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公路主管機關不具有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函覆),尚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9 年10月9 日23時45分許,在臺中市神岡區中山路、民權一街口,因「車輛行經執行酒駕取締路檢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警員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T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開單舉發,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豐原分局於109 年11月9 日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090074927號函復,被告再於109 年11月12日以中市交裁申字第1090094538號函復原告舉發無誤仍應裁罰,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函文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然原告前揭被舉發之違規事實,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有違規查詢報表在卷可證。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上開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109 年11月12日函文,其起訴程序屬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如對前開違規事件仍有不服,應於收受被告對前開違規事件所開立之「裁決書」後,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具狀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