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21,202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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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貳、實體方面:
  5. 一、事實概要:
  6.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7. (一)於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於影片時間00:05時至
  8. (二)民眾檢舉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製之影片,因只有單一角度,
  9. (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交字第415號
  10. (四)警方所提供之勘驗影片時間長約1分鐘,而「驟然」在中華
  11.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查本件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
  14. (二)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
  15.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
  16.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19.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
  20.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
  21.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內線車道上行駛,
  22. (五)查本件係民眾於109年6月15日檢舉者,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
  23. (六)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年交字第415號判決為上揭論據,然
  24.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
  25.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6.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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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黃千力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DB3369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黃千力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92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減速-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事由,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營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DB3369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109年10月30日中市裁字第68-ZDB336994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於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可見於影片時間00:05時至00:08時處,有一車號0000-00貨車,自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原告當時行駛之內線車道前方,因該車超車距離本車很近,該車變換車道後,原告駕駛之車輛與車號0000-00貨車之間並未達到行駛高速公路應保持的安全距離,原告為保持行駛安全距離,故踩煞車1至2下減速,並非無故驟然減速。

(二)民眾檢舉之行車影像紀錄器錄製之影片,因只有單一角度,是在原告駕駛之車輛正後方錄製,有諸多死角,且無法明確判斷車號0000-00號貨車超車至原告駕駛車輛前方之距離,國道警察僅用此影片就認為原告於國道無故驟然減速,非常不合理且證據力不足。

又民眾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速度顯示,並非經過中華民國合法認證之速度測量儀器,其精準度有待商榷,並不能作為交通違規開單之證據。

(三)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年交字第415號判決,行車紀錄器並非經經濟部標檢局檢驗合格儀器所測定,且非系爭車輛當時行車速率,準確性及正確性存疑,並非合法可用於開罰之佐證。

(四)警方所提供之勘驗影片時間長約1分鐘,而「驟然」在中華民國教育部國語辭典簡編本中可查詢到釋義為「突然」,明顯與開罰理由相違背。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本件經轉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0年1月20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04700009號函復說明略以:「旨揭車輛於109年6月12日12時34分,在國道1號南向292公里路段處,於車道上驟然減速影響行車安全。

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屬實後,爰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DB336994號違規通知單舉發,尚無不當。

…本案經審視民眾採證影片,顯示當時路況良好,前方無特殊狀況亦無掉落物,旨揭車輛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後,即在內線車道上驟然減速,核其駕駛行為已危及本身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次查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20/06/12,12:34:20時至12:34:21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292公里處約以時速104公里行駛內側車道,當時該車前方無車輛阻擋或出現貨車,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12:34:22時至12:34:33時系爭車輛與該車保持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車道線1線段1間隔計10公尺)即顯示左側方向燈向左變換車道插入該車前方,12:34:34時至12:35:19時該車車速開始放慢,車速不停降低,12:34:49時至12:35:19時號牌5576-XL號貨車(下稱他車)從中線車道超越該車,尚未超越系爭車輛,當時該車速降為85公里,他車及其他車輛紛紛越越系爭車輛,並變換至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即煞車減速,該車則不停減速至60餘公里,畫面顯示許多車輛紛紛由其他車道超越系爭車輛,該車則向右變換車道,已未見他車,系爭車輛始加速離去並變換至中線車道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認不足採。蓋因:1.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他車未出現前已無故開始減速,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預期,他車及其他車輛始紛紛超越系爭車輛駛離,認系爭車輛違規事證明確,自應受罰。

2.本件逕予舉發車主,車主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原告,被告續於109年10月30日以上揭裁決書,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屬有據。

3.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如為行車紀錄器所呈現之影像,內容已明白可辨認違規人之車型外觀、車牌及行車態樣,警察機關依此證據資料對違規人予以裁罰,即無違證據法則可言。

況檢舉民眾車輛與系爭車輛係偶然相逢,而系爭車輛上開違規又屬瞬間之偶發事件,且對檢舉人而言,上開違規情節非其可事先預料,亦可排除蓄意造假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該檢舉影片所使用錄影之儀器並非國家設置之科學儀器,也未經第三方公證機關認證許可之機器做為違規取締之用,亦未有儀器檢驗合格之證明文書,錄影之取證顯然違反法定程序,警察機關未經查證該影像真偽為由,否認檢舉人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等項,無非乃屬其個人之法律認知,即非有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31號判決參照)。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八、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無「行駛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攝得影像之行車紀錄器設備是否需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

(三)經本院勘驗被告提供之採證光碟,結果顯示:時 間 內 容 12:34:20 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內線車道,時速104公里。

12:34:21至 12:34:35 原告駕駛之車輛此時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之後持續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

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維持在104-100。

12:34:36至 12:34:53 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速開始放慢,且原告車輛前方並無塞車情形。

於12:34:48至12:34:52期間,中線車道連續有三台貨車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

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從100逐漸下降至78。

12:34:53至 12:34:56 上開第二台貨車超越原告車輛後,從中線變換行駛至內線車道,原告之車輛後方此時亮起剎車燈兩次。

12:34:57至 12:35:06 原告駕駛之車輛車速持續放慢,前方亦無塞車情形,中線車道此時又有一台藍色貨車超越原告駕駛之車輛。

行車紀錄器車輛時速持續下降至67。

12:35:07至 12:35:19 行車紀錄器車輛從內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速從68上升至85,同時原告駕駛之車輛持續行駛在內線車道並開始加速,比行車紀錄器車輛之車速快,此時並可見原告車輛前方無塞車情形。

最後原告車輛加速行駛從內線變換至中線車道,超越後方行車紀錄器車輛甚遠。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行車紀錄器車輛在內線車道上行駛,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在行車紀錄器車輛前方,而於【12:34:36】至【12:34:53】,系爭車輛開始減速,然其前方並無塞車情形,於【12:34:48至12:34:52】,系爭車輛車速已下降至每小時78公里,至於【12:34:50】雖有原告所指5576-XL號貨車超車情節,然上開時間點該貨車尚未駛入內側車道(至【12:34:53】始駛入),甚至於【12:35:06】,5576-XL號貨車遠離後,系爭車輛更降速至每小時67公里,足徵系爭車輛減速並非欲與5576-XL號貨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確有無故驟然減速情事,是原告上揭主張,顯係以偏概全之詞,尚難採取。

(五)查本件係民眾於109年6月15日檢舉者,有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1份在卷可憑,而同條例第7之1條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故員警對民眾檢舉資料,固有查證義務,但並無令檢舉人提出攝影設備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文件之規定,且本件民眾提出之影像應非偽造、變造,畫面中系爭車輛相對其他車輛確實有明顯降速情節,均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自不能因檢舉人未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文件,而認為上揭影像為虛偽不實者。

(六)至原告提出臺北地院105年交字第415號判決為上揭論據,然上開判決係因判斷行車安全距離,需以行車速率計算(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始有判決所持見解,然此與本件個案情節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亦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無故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已臻明確,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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