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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楊健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莊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1月24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7017號、64-I3F2070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主登記為來益建材行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中正路口,因「紅燈右轉」、「不服稽查取締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下稱北斗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07017 、I3F207018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9 年11月24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 -I3F000000 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於同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F2070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2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為來益建材行負責人,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載貨,行經田尾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口,因紅燈右轉,經執勤員警示意攔下停車,原告並非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因當下執勤警員沒跟原告要證件,且未開紅單,原告也不清楚狀況。
轉換綠燈時,當下即有一輛大卡車要通過,警員與我兩人移車後,原告誤以為只是勸導糾正,當時執勤警員,並未加以制止不能開車,故將車開走,因此並無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按內政部警政署70年7 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 號函釋:「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係指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1 、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
2 、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
3 、以消極行為不服稽查者;
4 、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稽查取締而逃逸者。」
㈡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貝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
再者,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加以舉發員警係本於警察職務在該處執勤,因目睹本件違規,遂予以舉發,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原告之理。
㈢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40分、16時46分許,在田尾鄉中山、中正路口處,為北斗分局警員舉發「紅燈右轉(中正路右轉中山路)」及「不服稽查取締逃逸(紅燈右轉)(中正路西向東直行右轉中山路)」違規,本案既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07017 、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斗分局109 年9 月23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及採證光碟各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復經檢視本案採證影像,監視器時間16時40分25秒,系爭車輛沿中正路西向東行駛;
監視器時間16時40分30秒,系爭車輛至中正路、中山路口停等,雖未見燈光號誌情形,惟可見中山路行向車輛通行;
監視器時間16時40分36秒,有一機車沿中正路西向東行駛且停於系爭車輛後方、本案舉發員警沿中山路北向南行駛至該路口並欲前往中正路機慢車待轉區待轉;
監視器時間16時40分37秒,系爭車輛向前行駛,監視器時間16時40分45秒,系爭車輛右轉中山路,舉發員警目睹後隨即尾隨攔查,上開過程中,中正路行向停等車輛仍持續停等、中山路行向車輛仍持續通行,可證當時中正路係圓形紅燈號誌,中山路行向係直行箭頭綠燈號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面對紅燈號誌仍駛越停止線並穿越路口右轉彎,且舉發員警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正後方,顯無誤判之虞。
再檢視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舉發員警攔查系爭車輛後,原告下車向舉發員警咆哮,攔查過程中,舉發員警明確告知:「先生,我現在要開你罰單喔,如果你這樣走,我會開你不服稽查取締喔。」
、「先生,我跟你確認喔,你剛才是紅燈右轉喔。」
等語,惟原告拒絕配合稽查且不斷咆哮辱罵舉發員警後,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
本案係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者,處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 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F207017 、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陳述書、北斗分局109 年9 月23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19386號函、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7頁、第63至69頁、第77頁),堪以認定。
又原告坦承其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田尾鄉中山路、中正路口,有違規紅燈右轉之事實(本院卷第92頁),並有蒐證照片6 張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8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田尾鄉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發現系爭車輛於109 年4 月15日16時40分25秒沿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停等,畫面可見中山路行向的車輛仍在通行中,於16時40分37至41秒,系爭車輛開始慢慢往前行駛,此時中山路行向的車輛仍在通行中,於16時40分42至45秒,系爭車輛右轉中山路,系爭車輛右轉時,中山路行向的車輛仍繼續在通行,且原本在系爭車輛後面停等的車輛,也還在原地繼續停等,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相片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94頁、第101 至105 頁),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確實有紅燈右轉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
㈢原告雖否認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勘驗警員於109 年4 月15日攔停原告時密錄器拍攝檔案,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勘驗筆錄)發現: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6時44分57秒,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加速行駛到系爭車輛的右側,警員對原告說「先生、先生」,原告回話聽不清楚,系爭車輛繼續行駛,原告說「你誰?」,警員「先生?」,系爭車輛加速超越警用機車,於16時45分10秒,系爭車輛閃爍右轉方向燈後,往右行駛到路邊停駛,警員則停在系爭車輛後方,原告下車後,雙手握拳快步衝跑走到警員前面,警員與原告之對話如下:警員(下稱警):先生,我在錄影喔。
原告(下稱楊):你什麼東西。
警:先生我在錄影喔!楊:我不答應,管你去錄影!車子來了啦。
警:你剛剛紅燈右轉喔。
楊:管你,再見!人家車子來了啦,搞什麼東西。
(原告回頭往車上走,中山路車道有一輛大貨車行駛經過)警:先生!我現在要開你罰單喔。
(原告伸手打開系爭車輛車門,回頭看向警員)警:如果你這樣走,我開你不服稽查取締喔。
(原告上車,車門尚未關上)楊:我讓你開啦,幹!警:先生!楊:你開啦。
警:先生,我跟你確認喔,你剛才是紅燈右轉喔。
楊:你去開別人啦,你不要開我啦。
警:剛才那個錄影機有錄到喔,你別走喔。
(原告生氣衝下車,用力關上車門,衝向警員)楊:幹(大聲)!幹什麼!(大聲)警:幹嘛!楊:你搞什麼東西!警:叫支援喔。
楊:不用叫支援啦。
走開啦!(原告回頭往車上走)警:你要走嗎?(原告打開車門)楊:我要走了啦!我要回家了,怎樣!警:你剛那邊紅燈右轉喔。
楊:我沒有右轉啦,我停下來等你啦。
警:沒關係。
(原告用力甩上車門,對著警察大吼)楊:搞什麼東西!我停下來等你耶!警:怎樣?楊:我停下來等你有沒有看到!警:沒有。
楊:沒有看到你家的事。
(原告打開車門準備上車)警:先生,那這樣。
(原告上車)楊:去死啦!(原告臉朝車窗外對警員喊)警:先生。
原告於16時46分8 秒駕駛系爭車輛離開,警員仍站在原地,影片於16時46分17秒結束。
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當日經警員攔停,雖然有靠路邊停車,但原告於16時45分10秒停車後至16時46分8 秒駕車離開,僅短短不到1 分鐘的時間,原告下車後,經警員告知其有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原告即對警員大聲咆哮,其所說上開言詞內容已經明顯表達出拒絕接受警員稽查的意思,嗣並自行駕車離去,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攔停稽查,而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原告猶主張自己沒有拒絕接受稽查,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分別依: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⑵同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400 元及記違規點數3 點、以原處分二處原告罰鍰20,0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6 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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