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33,2021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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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33號
原 告 楊志忠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728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楊志忠於民國109年6月16日9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9.5頓,總重43.3頓,超過3.8噸,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第I3F20728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該項款,應予補充)規定,於109年1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I3F20728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從砂石場出來,走砂石專用道,因是標準車斗,砂石有水會慢慢流掉,還有降輪胎溫度的水桶2桶會因幫輪胎降溫,水會慢慢減少,從集集開到彰化北斗斗苑路發生事故,警方來處理完沒壓磅,以砂石車的磅單來處分,警察應該要壓磅,不能以原磅單來處理。

(二)依據本件行車紀錄器所示,路段限速60公里,本件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當時車速約55公里左右,於肇事前即9:33:08-9:33:40秒間,於9:33:08分與前車距離約一個連結車車身約20公尺左右,後於9:33:09秒開始因前方車輛較多,AYP-1802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煞車不及而撞擊前方AYP-1802號自小客車,至屬無疑,足見縱然本件原告當時載貨並未超重,亦無法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則載貨超重並非本件車禍之事故原因,至屬無疑,因此本件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所載,初判肇事原因為2.載貨超重之記載即難認有據,自不足採信,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上揭違規通知單記載之內容「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9.5噸,總重43.3噸因而致人受傷,並因該超載之違規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云云,更有違誤,要不足採信,退步言之,亦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與車輛載貨超重具有因果關係,即無證據證明本件事故致使人受傷之原因與車輛載貨超重具有因果關係,則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依據同條例第29之2條第1、5項規定吊扣原告駕照12個月,原處分此部分之認定依法無據,自無理由,即有違誤,自無維持之必要。

(三)再者,依據依據當時所製作之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並無人員受傷之記載,且依據本件原告與訴外人即前車AYP-1802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許文馨及乘客許金雀之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之記載,係以新臺幣(下同)6萬5,360元和解,僅賠償車輛維修費用,其餘其他民事請求權均拋棄之,此有該調解書記載可證,並已給付完畢,足見訴外人AYP-1802號自小客車之駕駛許文馨及乘客許金雀當時縱身體有不適,亦應相當輕微,因此僅要求原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而棄受傷害部分民事賠償請求,至屬明確,且迄今亦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已逾告訴期間),更可證明,因此原處分吊扣原告12個月之處分,致使原告失去以駕駛營業大客車12個月之謀生方式,影響原告生計至巨,相較本件被害人認僅原告給付6萬5,360元即可填補其所受損害之結果,顯然原處分吊扣原告12個月之處分失之過重,違反行政罰所必要之比例原則,及裁罰之相當性,自無維持必要。

(四)本件原告雖載貨超重3.8噸,但未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百分之十,足見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因此本件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適用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請依法審酌撤銷原處分,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遭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以上揭違規通知單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9.5頓,總重43.3頓,超過3.8噸,因而致人受傷。」

之違規,本件既有上揭違規通知單在卷可佐,原告裝載貨物超載因而致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

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二)至於同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部分,汽車裝載貨物超載且發生道路事故,即已致生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之情形,當非屬得適用上開規定微罪不舉之範圍,載貨車輛所載貨物總重未逾限重的百分之10,只是讓舉發員警得於「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之情況下,裁量以不舉發為適當,若已經「危害交通安全、秩序」則已不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要件,舉發員警僅得依法舉發,並無裁量空間。

(三)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29條之2第1、5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二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上開吊扣駕駛執照之規定,既已明文「因而致」人受傷者,則汽車駕駛人就其超載之違規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自需有相當因果關係,若無因果關係,縱使汽車駕駛人有超載之違規行為,亦不得以同條例第29條之2第5項規定裁罰之。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又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許金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追撞事故,致訴外人許金雀受有胸口、頸部及肩膀悶痛等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考,而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載重為39.5公噸,事故後經過磅測得總重為43.3公噸,超載3.8公噸乙節,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過磅單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9年11月27日北警分五字第1090024185號函1份在卷可佐,原告亦不否認,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超載行為與訴外人許金雀傷害結果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三)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檔案名稱:765-G6(四格畫面) 時 間 內 容 09:33:00 至09:33: 08 原告駕駛之車輛此時變換車道至內線,並行駛在內線車道,車速53至55公里/小時,前方有一台紅色自小客車行駛在原告車輛前方。

09:33:09 至09:33: 10 原告駕駛之車輛與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距越來越短,原告車速53公里/小時。

09:33:11 至09:33: 18 原告駕駛之車輛以車速53公里/小時撞擊紅色自小客車車尾,紅色自小客車被撞擊後往前滑行,原告車輛於09:33:15停下,紅色自小客車於09:33:17停下。

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

(四)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至追撞前車時之車速均維持每小時53至55公里(見畫面左上方所顯示),並無速度減慢之跡象,足見原告於事故發生前全無剎車,雖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有採取煞車等語,然就本院所見,原告係至發生撞擊後,速度始降為每小時48公里,是原告係於撞擊發生後始採取煞車,從而,本件事故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自後撞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致,尚非不及煞停所致,應堪認定。

基此,原告超載與否,並不影響事故之發生(縱使未超載,本件事故仍然發生),是原告超載與訴外人許金雀受傷結果間,應無因果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固有違規超載之行為,然與訴外人許金雀受傷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是本件舉發機關所為舉發及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認事用法,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費用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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