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CHDA,109,交,16,202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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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5. (一)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鄞勝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
  6. (二)基於政府的利益良善,此舉主為監督駕駛者奉公守法,以維
  7.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三、被告則答辯以:
  9.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鄞勝利駕駛
  10. (二)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11. (三)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12.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3. 四、本院之判斷:
  14. (一)按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4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
  15.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
  16.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
  17. (四)行車紀錄器需於行車前檢查才能得知,如行駛中故障將無法
  18. (五)被告自承其無法判別(本件)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
  19. (六)至於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檢驗紀錄,主張於109年7月8日至被
  20.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固有行車紀錄器無法正
  21.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22.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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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6號
原 告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由訴外人鄞勝利駕駛,行經國道1號北向186.8公里處,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不正確)」之違規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裁決書漏引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員工即訴外人鄞勝利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車號000-0000號車駕駛違規衝撞系爭車輛,經報警處理須提供當日行車紀錄紙卡時,發現行車紀錄器突然出現異常,因本公司員工每天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器,且每天使用均未出現異常狀況,且當日早上駕駛系爭車輛前也未出現異常,因當日行車紀錄器時間為早上8點前至11點前行車紀錄器均有正常紀錄,而損壞停留時間約上午11點,由此可證,當日本公司車輛行車前並未違反第18-1條規定(汽車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無法正常運作,未於行車前改善,仍繼續行車者),因此,判斷當日行車紀錄器損壞屬於在無法抗拒之情況下損壞,非本公司員工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或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故原告所為並無違法違規事實。

(二)基於政府的利益良善,此舉主為監督駕駛者奉公守法,以維護道路行駛之安全等相關規定,因公司基於奉公守法,駕駛者每天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規定更換行車紀錄器,故提供行車紀錄器供參考,且公司車輛均有安裝GPS衛星追蹤器可以紀錄車輛每天出勤行車狀況,另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在國道及一般道路階段性均有安裝車輛超速違規等設備,均可以查詢出系爭車輛於近期一年內並無違規事項,由此可證,因原告及訴外人鄞勝利,都秉持奉公守法,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定行駛。

綜上,在此祈求庭上及法官能夠體恤員工辛苦工作,且原告及訴外人鄞勝利均秉持奉公守法,所以原告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裁決。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由訴外人鄞勝利駕駛,因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時間不正確)」之違規行為,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員警填製違規通知單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9年1月13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83702905號函1份、行車紀錄卡1張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又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之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倘駕駛人因過失而違反該條之規定,仍須處罰汽車所有人。

經檢視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表,系爭車輛依規定核屬「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汽車」,車輛所有人即原告因而負有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包括「按時更換紀錄卡」,使其能正確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等資料之義務,惟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交通事故為警從其裝設行車紀錄器取出之紀錄卡影本以觀,員警開單舉發時間為15時10分許,並於開單後當場查扣行車紀錄卡,然該紀錄卡於查扣時間點之紀錄軌跡未準確,該行車紀錄卡於違規當時確有「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再者,經審視系爭車輛取下之行車紀錄卡紙並未按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卡,且時間不準確,致無從正確紀錄資料,且行車紀錄卡紙僅於上午7時多至11時有行駛紀錄,其餘均無行駛紀錄,無從確認其正確性。

另從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卡紙可知,系爭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卡紙可紀錄全日24小時之車速,而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2月3日15時10分於違規地點發生事故,表示系爭車輛於事故當時之行車紀錄卡紙的車行紀錄亦應紀錄到該日15時10分前,惟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卡紙卻從7時多至11時持續有行駛之紀錄,之後卻無任何行駛紀錄,難認該行車紀錄器卡紙確實準確,又原告對於行車紀錄器是否正確運作、行車紀錄卡是否正確記錄等情事本負有相當之義務,爰此,被告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於法並無違誤。

(三)另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執法,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另於司法審查之訴訟程序上舉發員警立於證人之地位而證述其當時親身目擊及見聞之交通違規行為經過,亦屬於法定證據方法之一之人證證述,於法亦不有違,因此,本件若仍有證據不足之部分,請貴院承審法官能依職權通知原舉發員警出庭作證以補證據不足之部分。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18之1條第3、4項規定:「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九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違反前三項之行為,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

故上開規定係以「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為其行為態樣,若係行車紀錄器非人為因素臨時故障導致無法如實紀錄,自非上開行為態樣,不得加以處罰,核先敘明。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而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有行車紀錄器卡紙僅紀錄7時多分許至11時許乙節,有行車紀錄器卡紙影本1份在卷可憑,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

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訴外人鄞勝利於上揭時、地,有無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系爭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行為?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39條第24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列規定:二十四、總聯結重量及總重量在二十公噸以上之新登檢領照汽車,應裝設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功能之行車紀錄器(以下簡稱行車紀錄器)。

自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上未滿二十公噸汽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新登檢領照之八公噸以下營業大客車,亦同。

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審驗合格之證明。」

系爭車輛總重量為11公噸,於96年6月出廠乙情,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存卷可參,依上開規定,自應裝設行車紀錄器。

(四)行車紀錄器需於行車前檢查才能得知,如行駛中故障將無法得知乙節,為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紙在卷可考,且系爭行車紀錄器係裝設在儀表板前方,正面傾斜朝向擋風玻璃(夾角約60度),有照片10張在卷可考,對於駕駛人而言,實難查知行車紀錄器之運作情形,故本件應探究者,乃行車前系爭行車紀錄器是否有未依規定使用或使用不當之情形。

本件訴外人鄞勝利上、下班時間為108年12月3日7時40分至同日17時48分,且係載運貨物至源騏機械有限公司、樂志營造有限公司等情,有其考勤表1份、銷貨單4紙在卷可稽,對照系爭車輛上之行車紀錄器卡紙所顯示之時間(即7時多分許至11時許止),顯然系爭行車紀錄器於訴外人鄞勝利開始工作時係正常運作,且運作時間長達3小時有餘,是可排除訴外人鄞勝利未依規定使用或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之可能。

(五)被告自承其無法判別(本件)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原因,有其109年10月14日中監彰站字第1090296331號函1份附卷可考,自應由事實推斷系爭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紀錄之可能原因。

查於本件違規發生後,訴外人鄞勝利即花費5,303元向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花壇服務廠購買行車紀錄器及配件乙節,有裕益汽車花壇服務廠結帳清單1紙在卷可佐,足見訴外人鄞勝利確曾更替系爭行車紀錄器,倘本件違規係因系爭行車紀錄器未依規定使用或使用不當所造成,訴外人鄞勝利當無必要花費超過罰鍰一半之資金,購置行車紀錄器替換,故本件違規係肇因系爭行車紀錄器非人為因素導致臨時性故障之可能性較高。

(六)至於被告提出系爭車輛檢驗紀錄,主張於109年7月8日至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辦理定期檢驗及違規臨時檢驗合格,並提出行車紀錄器定期檢測合格證明,其上記載(系爭)行車紀錄器經檢測,功能正常等情,然本件違規較可能係因行車紀錄器非人為因素導致臨時性故障,已如本院認定及說明如上,故被告所提上開檢驗紀錄、合格證明自不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固有行車紀錄器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情形,然並非未依規定使用或使用不當所造成,被告未予詳查,遽依同條例第18條之1第3、4項等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9,000元,車輛責令臨時檢驗,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起訴裁判費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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