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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19號
原 告 王永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3 日彰監四字第64-I3G2000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先予敘明。
二、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1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埔鹽鄉彰水路2 段台19線北向10.8公里處,因「經測速儀測速時速72公里,限速60公里超速12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下稱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員,於109 年2 月5 日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3 月3 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I3G2000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警方回覆(警52)測速取締標誌至員警測速位置測量距離是249.5 公尺。
但警方測速位置沒有加上照片地點的距離是69.4公尺,所以249.5 公尺加69.4公尺是318.9 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之規定,原告有到場實際丈量是326 公尺,懇請撤單。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查原告於109 年1 月16日16時5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埔鹽鄉彰水路2 段台19線北向10.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溪湖分局警員填製第I3G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9 年2 月5 日填單之第I3G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溪湖分局109 年2 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3431號函、溪湖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相片、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採證相片及其上方資料欄之記載顯示,原告於違規時地以時速72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60公里之路段,而為舉發員警持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及器號:TC003489之照相式雷射測速儀拍照採證,又系爭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9),於108 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9 年10月31日,可見系爭雷射測速儀於舉發當時並未逾有效期限;
且雷射測速儀係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依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有公信力,是系爭雷射測速儀所測得系爭汽車速度之資料,其採證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堪認定,故舉發超速違規所拍攝之採證相片,具有證據之公信力,本案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
㈢原告主張測速取締標誌至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情事云云,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係於94年12月28日增訂第3項規定,而修法當時立法委員提案:「第1項第6款(相當於第1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於設置地點前方之一般道路100 公尺、高速公路300 公尺前明顯標示之。
…」及其提案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交通相關法規主要乃課以交通主管機關應盡一切可能之方式提醒每個用路人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以維護交通秩序並確保其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義務。
…是以,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亦應符合前述交通法規之立法意旨,本席等認為,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汽車駕駛人以為因應。」
等語觀之,立法者已明確表示交通主管機關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者,應於「該類儀器」設置前適當距離,通知駕駛人以為因應,以便讓駕駛人注意到該「明顯標示」後,保留一段減速(或增速)空間,而能在該明顯標示後之一段距離內保持安全速限,藉以達到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嗣後該項雖歷經101 年5 月30日及103 年1月8 日之修法,然歷次修法皆無變更94年12月28日增訂當時關於「明顯標示」之距離之意旨。
是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一般道路以移動式科學測速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並逕行舉發而為裁罰處分者,應於所設取證之科學測速儀器處所前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亦即所謂「明顯標示」距離之計算方式,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設置地點」之距離為準,而非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科學儀器所取證違規行為」為準(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 年度交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本件員警於埔鹽鄉彰水路2 段197 號前實施取締超速勤務,而於前方約249.5 公尺前設置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用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測速照相,避免受罰,其設置已堪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顯標示」之意旨,從而,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㈣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㈤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 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同法第7條之2第3項亦有明文。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第I3G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溪湖分局109 年2 月26日溪警分五字第1090003431號函、警員張詠晴出具之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下稱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7頁),堪以認定。
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09 年1 月16日16時54分許,行經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埔鹽鄉彰水路2 段台19線北向10.8公里處時,為溪湖分局埔東派出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72公里,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測速照相及速限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5、51頁)。
又執勤警員此次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 照相式、廠牌為LTI 、型號TruCAM、器號TC003489,於108 年10月25日檢定合格,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有效期限至109 年10月31日等情,有卷附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可佐(本院卷第55頁),本件舉發日期為109 年1 月16日,仍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堪認執勤警員當時用以測速之雷射測速儀,其準確度及正確性均值得信賴,應無測速錯誤之可能。
是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該路段,其行車速度為時速72公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又本件執行測速地點為埔鹽鄉彰水路2 段197 號前,於測速地點前249.5 公尺處,有設置限速標誌「60」及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告示牌,有溪湖分局上開109 年2 月26日函、警員張詠晴出具之查詢意見表、告示牌現場照片、測量距離之google地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3頁),參酌卷附告示牌之現場照片,可知該告示牌係設置在埔鹽鄉彰水路中央分隔島上,該路段視線寬闊無遮蔽物,並無影響原告視角及視野之疑慮,一般用路人行經該路段稍加注意即可清楚知悉,應屬明顯標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原告雖主張警方測速位置加上與違規地點間的距離69.4公尺是318.9 公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云云,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一般道路應於100 公尺至300 公尺間設置明顯標示,應係指測速儀器設置地點與明顯標示之間的距離而言,並非指駕駛人違規行為發生地點與明顯標示之間的距離,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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