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張阿會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
-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 (一)被告逕以該民眾檢舉所檢附之照片及相關影像即認定該違規
-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 (三)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違規係於108年12
- (四)按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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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4號
原 告 張阿會
代 理 人 林聖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3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ZGB2207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張阿會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5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28.9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由,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名間分隊員警以國道警交字第ZGB2207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以109年3月18日彰監四字第64-Z GB220702號(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逕以該民眾檢舉所檢附之照片及相關影像即認定該違規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實有草率辦案之嫌即便宜行事之實,依監理所函附國道第七警察大隊答覆,該行車記綠器既非屬「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應經檢定法定度量器,亦未提供相關原廠校正證明,何以足資證明該違規日期為108年12月15日?故該行車記綠器所載日期並不能為該日期之證據。
被告應提出證據證明檢舉人是在原告違規7日內提出檢舉,如該日期無法明確舉證,該違規通知單及裁決書成立必要條件即有缺失及不足,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舉發,本件既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9年3月6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97700115號函及違規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書、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
又系爭車輛有於上揭地點,在非路肩開放路段,行駛路肩之事實,為原告不爭執,並有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國道實施開放路肩措施路段及時段一覽表1份在卷可佐,同堪認定。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本件民眾是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
(三)觀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本件違規係於108年12月15日15時43分34秒攝得,經本院依職權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車輛於發生日14至17時之通行明細:①15時30分16秒通過國道三號北上230.60公里處之ETC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南投服務區-南投」);
②15時43分30秒通過國道三號北上226公里處之ETC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南投-中興」);
③15時45分50秒通過國道三號北上223.10公里處之ETC通行門架(通行路段為「中興-中興系統(台76-八卦山隧道)」),據此,可見系爭車輛於108年12月15日15時30分16秒至15時43分30秒間,確實曾行駛在國道三號北上230.60至226公里之路段間,行車紀錄器時間上雖有稍許落差,但系爭車輛曾於108年12月15日15至16時間,行經國道三號北上228.9公里處,已可認定。
故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之違規時間,應可採信。
(四)按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以言詞或其他方式,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敘明下列事項,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檢舉違規案件明細所示,本件民眾檢舉時間為108年12月19日11時48分14秒,距違規行為僅4日,尚未逾7日,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員警據此舉發,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明確,從而,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即無違誤。
原告持上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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