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27號
109年6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游妙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
訴訟代理人 郭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3 月17日彰監四字第64-GBI0908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公益派出所警員以中市警交字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案移被告。
嗣原告陳述意見,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於109 年3 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BI0908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道路上,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執勤警員拍照採證,於同年12月26日填製中市警交字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申訴書,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裁處原告罰鍰2,400元。
惟原告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於前揭時間、地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車內等候時,自始自終從未離開車內,亦從未見著有制服之執勤警員前來示警勸導離開,且系爭車輛並未因併排致使交通阻塞。
此由舉發警員所提供採證照片足以顯示,系爭汽車當時確有打開警示燈且引擎啟動之情,另採證照片亦無法證明原告當時離開車內,再者,舉發警員如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則其執行程序容有瑕疵,自無從逕為證明駕駛人或車主是否在場。
則本件舉發警員並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夾在系爭車輛駕駛座前雨刷下之情,自難證明當時駕駛人或車主並未在場之情。
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且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車輛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乙節,惟原告矢口否認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亦即案發當下駕駛人在車內且引擎啟動中,則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被告自負有舉證證明之義務。
雖被告提出舉發單位函文為據,而舉發單位係依舉發警員之職務報告為證,惟當時系爭汽車車主或駕駛人並未在場等情,尚乏充足證據證明,容有質疑,且被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警員所為當時系爭車輛車主或駕駛人並未在場之舉發確屬可採,亦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殊應作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據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
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
又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即停車須符合下列3 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與「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法令並非規範車輛一律不准臨時停車或停車,只是須在不違反相關限制規範下,方可臨時停車或停車,惟有關併排臨時停車或併排停車,則均為法令所規範不予允許之行為,故若有違反,則應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或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罰。
㈢交通部105 年12月7 日交路字第1050030545號函關於「併排停車」之解釋:「二、有關併排停車之處罰規定,係90年1月17日總統華總義字第9000007500號令公布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行政院核定自90年6 月1 日施行,其立法精神係因車輛有併排情形時,造成道路使用空間縮減,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人為閃避、繞越該等違規車輛所衍生之危險,合先說明。
三、配合前揭條例修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0年5 月30日修正發布增訂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併排停車,且為期明確,並利執行,增列2 項後段規定,「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
」爰如道路已有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旁邊又有另1 輛汽車(包含機車)停車而有違反前揭停車規定時,即屬併排停車。
」。
㈣查原告於108 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當場目睹舉發並填製第GBI090825 號違規通知單,本案既有警員108 年12月26日填單之第GBI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9 年2 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7116號函、採證相片1 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明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是若車輛駕駛人一旦離開車輛駕駛座下車,且無人立刻接手坐於車輛駕駛座而可立即將車駛離,縱使該車引擎未關閉尚在發動中,因無可駕駛該車之人坐於駕駛座可為立即之駕駛行為,該車於原駕駛人下車時即處於無法立即行駛之狀態,不符合「臨時停車」所定「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之要件,而應屬「停車」定義所指之「不立即行駛」之情況。
㈥原告主張舉發警員並未當場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則其執行程序容有瑕疵之情事云云,惟查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之法規依據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其第4 點具體作法:「交通違規稽查對逕行舉發案件,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取締違規項目以下列為限:…⑷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注意事項:3.違規(臨時)停車……⑵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應先置放舉發標示單,照片應隨舉發通知單送達。」
之規定,係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停車且駕駛人不在場時,應先置放舉發標示聯,然該「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聯」,其目的係在通知違規行為人其違規停車行為,已為警發現,並將遭逕行舉發,促使行為人於獲悉後能終止其違規停車行為,並避免同一車輛於相同時間遭不同交通執法人員連續採證舉發,是該標示聯僅具觀念通知之效力,非法定之正式文書;
再者,上開注意事項訂定之目的在導正員警執法觀念,提升員警執法品質,增進警民互動,讓民眾感受既威信又溫馨,俾利交通執法工作推展,是縱然舉發員警未依前揭規定放置舉發標示單於系爭汽車上,亦僅允宜由舉發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依循行政監督之方式,促請舉發員警注意遵守,但並不影響舉發違規事項之認定和證明及原處分之合法性,是以原告所為上述主張,並無理由。
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利,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是以,舉發員警因目睹本件違規,本於警察職權予以舉發,且員警於執行交通勤務當中,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倘非親自見聞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實無蓄意虛構違規事實,設詞誣攀以陷害原告之理。
再者,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暸。
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換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機關,然裁罰機關業已證明原告違規行為時,就阻卻違規事由,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又參酌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本件原告雖主張案發當下駕駛人在車內云云,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確實提供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實無法僅憑原告否認即認員警之舉發有何瑕疵或不可信之處。
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之意旨,所謂「併排停車」,並非指必須兩部汽車有部分交疊之情形始屬之,而係指駕駛人將車輛(含汽機車)以垂直、平行或斜向等方向停放於其他車輛車側,致有妨礙人車通行或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者,即屬之;
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為避免因駕駛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縮減,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
由上可知,汽車無論於停車或臨時停車時,均不得併排停放,乃因併排停車勢必佔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易生車輛往來危險,並造成合法用路人之不便,是以駕駛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即應受罰,不以事實上造成危害為必要,不限於狹隘或單行之路面,亦不因停放車輛之方向(斜向、垂直或平行)或車輛種類而有差異,更不因其個案之特殊狀況而得免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觀諸採證相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併排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且系爭車輛停放當時,其右側已有機車停放,從而,本件以併排停車裁罰並無違誤之處。
㈨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 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
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11款規定甚為明確。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BI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舉發機關109 年2 月15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90007116號函、警員洪健雄出具之職務報告、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77頁、第85頁),堪以認定。
而原告坦承其於108 年12月13日16時47分許,有將系爭車輛停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3 頁筆錄),且由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看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係於其他機車已停放於路旁之情形下,仍停放於其他機車的後方,已屬於併排停車無誤。
㈢又警員洪健雄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其於108 年12月13日16-17時段,擔服轄內交通稽查暨取締酒駕臨檢勤務,在西區精誠路154 號屈臣氏前,見系爭車輛併排停車,走到該車車頭確認駕駛人未坐在駕駛座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併排停車之規定逕行舉發等語(本院卷第69頁),已指稱當時系爭車輛駕駛座沒有人。
且經本院勘驗警員密錄器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發現:警員於畫面時間(以下同)16時58分10秒,騎警車至臺中市○○路000 號附近,持相機對系爭車輛拍照,系爭車輛停在精誠路與精忠街路口,車子後車燈開啟閃爍著,於16時58分19秒,警員下車,走到系爭車輛前方,對逆向騎乘機車的駕駛人說話,示意他只能直行。
於16時58分39秒,警員指著系爭車輛,問一個路人,這是不是你的車,路人搖頭,於16時58分46秒,警員經過系爭車輛左邊,走到系爭車輛後方,開啟警用機車置物箱,拿出「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單填寫,並步行到系爭車輛前方。
於16時59分01秒,警員面對著系爭車輛車頭,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單,於16時59分08秒,警員對剛剛逆向機車駕駛人勸導,於16時59分22秒,警員站在系爭車輛前方,繼續填寫「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單,畫面看不出系爭車輛駕駛座有人,於16時59分49秒,警員撕下「違規停車逕行舉發」白單,將該白單夾在系爭車輛前方擋風玻璃的雨刷處,於16時59分53秒,警員走回警用機車停放處,之後騎乘警用機車離開,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4至105 頁、第113 至121 頁),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駕駛人當時確實不在駕駛座上,且警員也有依規定將「違規停車逕行舉發」標示單放置在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雨刷處。
原告猶主張當時人在車上,警員未填製逕行舉發違規停車標示單云云,均無足採。
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在警員開單舉發當時,既已不在駕駛座上,即無法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臨時停車」行為,而係屬同條第11款所定「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實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